中储物流业务合同管理之初探/宋建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4:03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储物流业务合同管理之初探


在物流营销和服务工作中,合同,是确定我们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本。根据我们的物流实践,我们认识到,合同既是业务开发最终确定的结果,也是业务实施过程中对照执行的依据,更是解决业务纠纷主要的依据。薄薄的一纸合同,其重要性显而易见。能否实施有效管理,把好物流业务合同关,是影响中储股份物流营销和服务战略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建立业务合同谈判机制
形象地说,合同不是写出来,而是谈出来的,最后形成的合同文本是谈判出来的结果。在业务合同谈判的实践中,我们主要探索了以下三方面:
一是据理力争,平等互利。一份成功签约的合同,应该是双方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结果。例如在与某大钢厂的谈判中,钢厂以业务遍及全国为由,主张使用他们的仓储保管合同;在诉讼管辖地问题上,主张由钢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据理力争,指出中储股份也是全国性企业,上市公司有其规范,不同地区因其地域特殊性,不可强求一致,必须相互协商修改合同条款;至于诉讼管辖地,应遵循平等原则,由起诉方选择双方所在地的任一处来管辖。最终,对方接受了我们的意见,达成了一致。
二是巧妙设置,合理规避。如何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是设置合同条款的重要准则。例如在与某外商物流企业谈判中,由于需要我们代垫的运输资金数额较大,又是滞后结算,因此我们设置了预付款制度,即客户先期预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业务中发生的运杂费先从预付款中支出,当累计到合同限定数额时,客户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支付,补充了原先预付款中支出的对等金额。这样既有效解决代垫资金来源问题,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代垫资金带来的经营风险。
三是咬文嚼字,反复推敲。合同中的字句,是不能模棱两可、随意而为的。例如有一次,在与某铝厂签订传真件发货协议时,对方提出要核对传真件发货通知单中的“所有要素”准确无误,后来,通过耐心地沟通,客户改变初衷,同意接受我们主张的仅核对通知单栏目中的“文字内容”,从“所有要素”到“文字内容”,虽只是四个字的变化,含义却相差甚远。
二、健全重要业务合同评审制度
何谓重要业务合同,一般似可从业务规模(某一期间物资量或单笔物资量)、金额、风险性等三项标准来衡量,只要业务合同具备上述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均可以视为重要业务合同,纳入评审制度。
健全重要业务合同评审制度,可以协调各部门立场,从大局出发,形成企业整体利益,例如某物资公司主营卷板,其物流业务需求涉及仓储、配送、市场等,在合同中我们不局限于某业务是否有收益,而是更强调企业整体利益,不仅稳定了客户,而且还进一步挖掘了其潜在需求;健全重大业务合同评审制度,还可以集思广益,凝结集体智慧,从业务开发、作业以及法律、财务等不同部门角度,对合同进行更大视角范围的审视和评定,将一些主要问题暴露在合同正式签订之前,由此我们或坦率规避、或自我调整,真正做到一诺千金、九言一鼎。
三、完善业务合同文本框架
作为重要业务合同的补充,对于属常规操作业务且稳定的客户,一般制成固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条款,预先反复推敲,考虑周全,可以较好地维护公司权益,操作起来也更为便利。同时,又预留其它约定事项的空白处;如果约定事项内容较多,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这些均有效增强了格式合同的灵活性。
对于单笔业务的零散客户,则可以采取托运书的形式,将一些主要的条款内容印制在委托书的背面加注说明,类似于邮政特快专递(EMS),客户一旦签章合同即告生效,同时也意味着接受加注说明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关注合同执行过程
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主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履行性。依法签订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内容确定,随之而来的就是合同的执行问题。
例如,重要业务合同经过合同评审之后,相关部门对具体条款均有了直观的认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确定的目标履行相应义务。通过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规范合同执行管理:业务开发部门做好全程业务跟踪,作业部门实施具体的生产作业,财务部门加强结算管理,法律部门全面监督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合同执行工作。
五、构建业务合同库
如果说上述合同管理手段是一种动态管理方式,更多的是着眼于从合同谈判、签订、执行等过程化的管理,那么构建业务合同库,则应属于静态管理方式,根据公司物流业务实际,对不同部门的不同业务合同进行归档、分类,逐步构建业务合同库。
在业务合同库中,不仅仅有已经签订的正式合同,还应该包括该合同初稿、评审意见、相关会议纪要以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等,这些相关材料均应纳入合同库的有效管理中做好存档,以备查考。
六、在合作中向客户学习
在物流业务实践中,我们感觉到,客户们的法律意识都非常强。例如某不锈钢公司要求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要求我们寻找第三方与之签订连带担保协议;某家外地银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不仅从当地邀请来了公证人员,而且还要现场看着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在,一定要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至于要求提供通过年度工商检的企业法人执照、公司资信级别证明等的客户则更多。
客户们的这些做法,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要在合作中向客户们学习,充分运用法律,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力空间,规避运营风险,维护好我们的合法权益。

强化物流业务合同管理,可以使我们在业务工作中由“事后救火”变为“事前防火”,牢牢树立“亡羊补牢已晚,防患未燃为先”的观念。同时,物流业务合同管理,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大课题,除了上述六种管理思路之外,还有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保障、人才引进和培养、法律知识培训以及相关计算机软件管理等,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江苏无锡市锡沪路183号 宋建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2年5月27日,陈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王某撞伤。王某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陈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同日,陈某付给王某2万元赔偿款后,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赔偿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承担因此所生成的诉讼费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后,陈某未付该赔偿款。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依协议支付其赔款及其逾期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适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法律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协议不予认可,依法对起诉的所有诉求进行审理,按当事人实际损失判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亦没有法定的执行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法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只要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且没有任何一方行使撤销请求权的,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以合同类纠纷审理、裁判。


[评析]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三种不同观点,核心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认识不同,那么应如何认识呢?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和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侵害人则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过错大小、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形成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协商,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此意义上讲,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或自行达成之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

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有了综合性的认识后,在案由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理由如下:

1.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并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推翻所有调解内容的权利,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不履行时,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法院亦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全面地按侵权法律计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而当事人按合同之诉起诉时,法院也可按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如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是定性为合同,那么当交通肇事者不依照调解书进行赔偿时,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只能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要求赔偿,受害者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假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肇事者赔偿的数额是分期付款,且付款期限超过一年,但肇事者并没有依照约定进行赔偿,若受害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话,其将丧失胜诉权。所以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的话,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均应确认其效力。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只有到法院起诉等待裁判。这样,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赔偿协议有无效情形,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有欺诈、胁迫行为,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协议。协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后,法律约束力消失,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另一种情形是,赔偿协议对侵权赔偿造成的损失约定不全,对没有约定的部分,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如后续治疗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产生,对后续治疗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是,这种情形下应当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不知道将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为限。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劳力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厦门市至2000年城市建设发展区域规划,征用土地规划区范围为:
(一)厦门岛;鼓浪屿岛;
(二)集美区:(1)集美镇;(2)后溪乡的孙厝、叶厝、风林村;(3)海沧镇的嵩屿、海沧、后井、贞庵、渐美、熬冠、温厝、锦里村;
(三)杏林区:(1)曾营;(2)杏林乡的高浦、内林、西滨、杏林、马銮、前场、锦园、西亭村。
第三条 耕地亩年产值计算标准:
耕地亩年产值,可按前三年的农产品价格实际情况,进行测算调整,年变动幅度超过10%的,每年进行一次调整,低于10%的,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1989年耕地亩产值计算标准如下:
(一)蔬菜地:分为常年菜地、一般菜地、新菜地三种,亩年产值分别为2000元、1800元、1600元。
(二)田地:一年种植三季,早稻、晚稻、冬季蔬菜,粮食亩年产量分别为2200斤、2000斤、1800斤,价格以国家当年综合价计算,冬种菜产值每亩为600元,副产品每亩按100计算。
(三)农地:一年种植三季,花生、地瓜、冬种蔬菜,产量每亩折原粮分别为1800斤、1600斤、1400斤,价格以国家当年综合价计算,冬季菜产值每亩为600元,副产品每亩按60元计算。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原耕地改为菜地、精养鱼池、果园、苗圃,负有农业税、特产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市定点的蔬菜基地,土地补偿费按蔬菜年产值计算,征用轮种蔬菜的耕地,在规划区内按50%的蔬菜地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耕地按三分之一蔬菜地补偿。其余按耕地补偿标准计算。
(三)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1至2倍补偿;已产果的根据果树的生产期和果树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四)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五)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1到2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补偿;
(4)竹林按砍伐的产值的2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产值的3至6倍补偿;
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六)征用市绿化林木由园林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五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青苗补偿费最多不超过一季;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甘蔗在收获后使用土地,按半年产量补偿,收获前使用土地按一年半产量补偿。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规划区每个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以一般蔬菜亩年产值的4倍计算,非规划区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以一般蔬菜亩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非规划区每亩不得超过10倍,规划区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4倍。
(三)征地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村民组,其安置补助费按人均一亩计算。
(四)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前四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1至3倍计算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劳力安置
(一)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在0.5亩(不含0.5亩)以上的村民组,由用地单位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不再另行安置多余劳力。
(二)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村民组,其多余劳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负责按照每征用1亩耕地招收1-1.5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为合同制工人。用地单位招收确有困难的,应协助落实接收

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安置劳动力的单位(其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1.5倍)。被招收人员应服从统一安置。被征地单位对已被招收的工人要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三)凡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协商征地方案后非正常迁入的人员,不予安置。征地后需要安排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员,要由村委会村民民主评议,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四)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减为3分以下的村民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3分计算,其超过部份的农业人口,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5人。
(五)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不足2分地的村委会、村民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撤销村委会或村民组的建制,一次性转为非农业人口,同时相应成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六)用地单位接收安置或其他单位代接收安置劳动力的,由用地单位按接收人数,每人增拨3000元,作为社会劳动保险金交劳动局保险公司。
第八条 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具体安置办法:
(一)工业、商业、物资、仓储、服务和饮食等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全部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二)公路、港口、码头和公用事业(道路、供排水、通讯、煤气和公园等)的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用地单位负责安置三分之一,其余劳动力用地单位拨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三)供电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建设单位负责安置三分之一,其余劳动力也由供电部门联系单位,市劳动局协助,安置到新增用电单位及其他行业。
(四)文化教育、科技和卫生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四分之一的劳动力,到所属单位的企业和校办工厂就业,其余部分由开发单位安排或发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五)凡申请核拨湖里、东区和■■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每核拨土地1亩,用地单位应安置1-1.5名原已一次性招收的劳力,确有困难的,双方可另行商定。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中方合营者、开发单位各负责安置二分之一。独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劳力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七)被征地所在区乡,有建筑施工队伍的,经市建委同意,用地单位应拨给一定的施工任务,由所在的区、乡统一安排承建。
(八)经营商品房的开发单位,应拨出一定资金建设商业服务网点,以优惠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一次性农转非新组建的居委会、用于安置未安排招工就业的劳力。
(九)除上述具体规定外,征地后劳力安置尚有困难的,征地及被征地双方,可在土地管理局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
(十)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者,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手续。经申请批准后,应将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发给个人。
(十一)被征地单位在输送征地多余劳力就业时,要顾全大局,统筹兼顾,输送部分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人员,以利招收单位的培训和安置。
第九条 安置劳动力的条件和待遇
(一)由用地单位或劳动部门安置的劳动力,年龄为男性16-40周岁,女性16-35周岁,经县、区医院体检合格者,22周岁以下要经过短期培训,培训费每人1000元,由用地单位支付。
(二)被撤销的村民组、村委会应安置的劳动力年龄男性为16-50周岁,女性为16-45周岁。
(三)村民组被撤销后,男性51-55周岁,女性46-50周岁的居民,由用地单位安排当临时工,直到退休年龄。工作期间其待遇与正式工人相同。如用地单位安排确有困难,可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工资待遇:凡分配当学徒工的,其学习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现行学徒工标准执行;分配当普通工、熟练工的可在一至三级之内定级(需考核6个月),即在农村劳动10年以上的可定二级工,20年以上的可定三级工,有技术专长的应尽量照顾对口。考核期间的工资可暂定在二
级工范围,考核期满后按其技术水平和工作年限定级,一般不得超过四级工,其他待遇与正式工人相同。
(五)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在征地补偿手续办理完结后,用地单位在3个月内未办好招工手续的,应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按规定发给每个招工对象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用地单位向粮食部门缴纳5年粮食价差后,被征地单位村民口粮水平,年平均低于420斤原粮者,粮食部门应给予安排回销粮,每年二次由粮站负责核实,上报粮食局核批回销粮指标。
第十一条 撤销农业建制后的善后处理
(一)村委会或村民组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私分。
(二)村委会或村民组撤销前一年参加分配的超龄劳动力,按规定发给养老金。由被征地单位一次性将15年的养老金拨给所在区民政部门代管,由民政部门逐月发给个人,养老金可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公共积累中列支。对平时不参加村民组劳动依靠其他收
入生活的人,不发给养老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安排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以及撤销村委会和村民组后,原有的农业人口,均转为城镇户口,有关劳力安置、户口迁移、粮食供应、燃料、副食品等以及养老人员的生活安置、财产清点移交,分别由区、街(乡)、劳动、公安、粮食、财贸、民政部门负
责办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
(一)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本细则第四条各类不同土地补偿标准年产值80%计算青苗补偿费,逐年补偿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用地单位
应将土地及时归还村委会或村民组,并负责恢复土地耕作条件或另行增加补偿一年减产、复耕费。
(二)各类管线、地下工程,补偿标准参照临时用地第一项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有关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由市土地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政(1981)309《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同安县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劳力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施行。



1989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