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外国对华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何培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1:39:15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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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外国对华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何培育


摘要:近年来,反倾销问题一直是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热门话题,该项贸易保护措施对我国企业的频繁使用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也成为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面对这种局面,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加强协调配合,同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同时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促进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出口结构,建立灵活的经营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
关键词:对华反倾销 国际贸易 应对策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速了与其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往来,对外贸易更是飞速发展。至2000年,我国对外贸易已跃居世界第七,成为世界贸易大国。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贸易抵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逐步取消了一些国家对中国的高关税贸易壁垒,取而代之的是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其中,反倾销以其方便、见效快的特点倍受各国青睐。我国而我国也成为该贸易保护措施的最大受害国之一。
一、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特点
1、倾销指控的次数多频率快
自1979年欧共体对第一期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我国受到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指控,截至2002年12月20日,我国产品共遭遇外国反倾销调查509起,遭遇保障措施46起,两者共高达555起,涉案金额超过500亿美元,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给我国带来的直接损失达160亿美元,导致我国五十万人潜在失业。从2002下半年看来,共有17个世贸组织成员发起了104项反倾销调查,其中针对我国的就有18项。我国已成为2002年下半年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Ⅰ
2、提起反倾销的国家由发达国家拓展至发展中国家
至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印度更是后来者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三,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均超过20亿。到目前为止,曾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的国家进四十个,其中80%案件均由发达国家提起,以美国和欧盟最多,近几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并有欲演欲烈之势。
3、中国商品被认定的倾销幅度和被征收的反倾销税明显偏高
自1980年到1994年12月31日,美国对华反倾销案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共计27起,税率在100%以上的有10件,占1/3强。从90年代开始针对中国反倾销的拉美国家,其确定的反倾销税率相当一部分为300%-600%,1993年墨西哥工商部长于4月14日召开记者招待会,并于4月15日于墨西哥官方日报上公布,对我国十大类4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与此同时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各类商品和税率为玩具351%,鞋类1105%,纺织品:植物纤维331%,合成纤维501%,纱布54%,纺织制品:服装533%,其他成品379%,有机化学品673%,自行车:内外胎594%,整车144%,家用电器129%,工具312%,铁制接头33%,氟石16%。墨方宣布这批商品约占中国对墨出口的75%,包括我国对墨出口的主要商品。如此大规模的反倾销调查及如此高的反倾销税率在国际上也是极为罕见的。Ⅱ
二、我国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1、世界经济下滑 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第五次经济危机的加深和蔓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经济“滞涨”阶段,导致国内经济萎靡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各国都希望通过扩大出口刺激本国经济,推动产业发展,同时保护国内市场,因而采取一系列贸易保护措施。
2、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近年来,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及与之相关的种种问题已经成为国外对华反倾销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Ⅲ
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3、中国企业的出口策略
中国经济体制转型期间,各行业生产水平得到飞速发展,但大部分仍集中在投入少,见效快、科技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由于我国资源相对丰富,劳动力价格低廉,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产品成本价格相对较低,较易进入国际市场,但由于国家政策指引不够,重复生产现象突出,造成国内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低价竞销现象普遍存在。并且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品出口主要集中在西欧和北美,市场过于集中,导致一旦被提起反倾销,商品便又集中涌向另一个国家,因而造成该商品连续被提起反倾销。
4、我国企业应诉不利
在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中,约有50%的案件无企业应诉,对方即可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原则",利用对其更有利的数据判定我国反倾销成立,迫使我国退出该市场。我国在1974年国家外经贸部就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规定了出口商与生产商应积极应诉,不参加国外的反倾销案件的要通报批评,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的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而且,鉴于应诉情况并不理想,1997年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的通知》,但中国企业仍不乏不应诉的情况。Ⅳ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反倾销诉讼成本较高,一个企业无法独自承担20万到50万的诉讼费用。所以我国反倾销案80%以失败告终,这样的结果更使国外的企业对中国的反倾销指控有增无减。
5、其它原因
我国对反倾销的预警机制不够完善,通常是外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才意识到并匆忙应对。其原因在于我们信息太闭塞,不注意收集外国的市场行情及政府政策指向。
我国企业本身组织机构对倾销与反倾销理解不够,一旦遭到反倾销指控则无所适从。
我国企业与进口商合作不够。外国反倾销虽然针对我国但对其个别企业来说是很不利的,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形成了一批稳定的贸易伙伴,但并未对这些关系加以进一步巩固,造成了我国产品在受到不合理制裁时,进口商“爱莫能助”的情况。
另外我国反倾销法律人才奇缺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
三、中国应对反倾销的策略
反倾销不仅从微观层面上阻碍了中国一些商品出口,也间接地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影响。反倾销对中国经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1、影响中国商品出口2、冲击国内市场3、恶化中国外商投资环境4、阻碍中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进的进程。下面笔者将从政府和企业角度分别探讨应对策略问题。
(一)从政府角度看
一个国家的反倾销策略,在多数情况与政府政策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被动局面一方面与我国政府的相关政策有关,更需要我国政府采用一定的经济、外交政策加以应对。
1、正确认识反倾销的本质
在传统上,反倾销被认为是一种维护公平贸易手段。而发达国家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较早得从博弈的角度、从倾销与反倾销决策过程中博弈双方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规律发现,反倾销策略不仅具有防御性特征,其进攻性对抗性对保护国内市场更有效率。而现今,对中国提出的反倾销也多是以反倾销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我国政府应引导我国企业认识清楚反倾销的本质,不应总是在遇到反倾销指控时,对我国的倾销行为作自我检讨,而应主动参与到反倾销诉讼中,争取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普遍的尊重和公正的待遇。Ⅴ
2、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
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起初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尽快加以弥补。只有我国熟练掌握了反倾销的策略及技巧才能在国外提出反倾销诉讼时应对自如,同时可及时采取相应的对抗措施,便于保护我国涉诉企业的利益。
3、政府应加强对外宣传使我国尽快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
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已基本上实现了大部分行业的市场化运营,然而有些国家却无视客观现实,妄加臆断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不确定的“替代国”标准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市场经济地位这个先决条件不解决,中国多数出口企业就将仍旧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中国政府应利用国内外媒体加强宣传攻势,大力宣传我国市场化进程,并可以委托过国内外有关专家或权威机构对我国市场经济转轨程度进行鉴定,增强说服力,避免歧视性待遇。
4、加强宏观调控政策指引开辟广阔的市场空间 实现“走出去”战略
我国对外出口存在市场集中,产品花样单一的特点,由此造成了易于被指控反倾销的状况。我国政府应加强对外贸易管理,引导国内企业全方位、多层次地打开国际市场。如此,便形成了一旦某个市场丢失,滞留产品可以由其它市场消化的整体优势。
(二)从企业角度看
1、加大科研投入 优化出口结构
我国企业要从单一的货物贸易向技术贸易领域发展,同时,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减少国内企业间的冲突,避免形成低价竞销的状况。另外我国企业应合理定价,这是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问题。
2、规范企业内部管理
我国企业应加快实现对帐目的统一管理,与国际接轨。这些数据将是反倾销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来源。企业不仅要采取国际标准,还应该了解主要出口国家的相关制度,注意两者的不同。这样,我们所提出的会计报表将更加规范化,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及可信度。
3、建立反倾销诉讼基金 鼓励企业积极应诉
国内一些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由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不配合或不积极配合往往力不从心,而相当一部分企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这是片面、狭隘和短视的。一旦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我国的同种产品以及同类产品在该市场将受重创,甚至可能从该市场完全退出。这对我国该产业的对外贸易将是巨大冲击。因此,国内企业应团结起来,一致对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建立相关的应诉基金,对参与诉讼的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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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做好省政府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省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订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省的经济、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民族事务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文的职责如下:
(一)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长、副省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法规,向国务院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五)副省长按照各自的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涉及两个副省长分管的工作,要主动协商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
群众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之间要密切联系,互通情况。省长与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要同时外出。省长外出要与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做好工作安排,并由办公厅将活动情况通报其他副省长。副省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提前向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
作的副省长报告并通知办公厅,在外地的活动情况,由随行人员及时通报办公厅。
(八)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可由省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省长主持,一般不要求过多的领导人参加。要减少省政府领导同志的内外事接待活动,必须参加的,一般不要有两位以上领导同志同时出面。
(九)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和举行的礼仪性活动;确需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出席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部门不要直接向被邀请的领导同志请示。

三、会议制度
(一)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厅(局)长组成,必要时请省辖地级市市长和行署专员列席会议。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的重要指示和决议;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特邀顾问按照分工列席会议。省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省政府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有关问题的讨论。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听取副省长和省政府部门对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审定向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问题的报告;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省政府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省长的重要讲话稿;审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研究制定省政府的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制定省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重要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处理省政府部门和市地报请解决的重要问题;讨论审定市
、地、县区划调整意见,省辖市和重点县(市)建设规划,重要机构设置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安排;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组成。省政府特邀顾问按照分工列席会议。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省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省政府专题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或省长、副省长委托特邀顾问、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研究处理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六)省长根据需要主持召开全省市长、专员会议,部署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市地意见。市长、专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七)省长、副省长要服从省政府的集体活动安排。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时,会议组成人员不要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要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八)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省长、副省长在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一般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会议均做会议记录。常务会议编印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
发。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必要时编印会议纪要。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九)省政府实行“无会日”制度,每周星期一不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的文电,涉及综合、全面、重大问题的,由省长审签,或经省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事项和只涉及某方面日常工作问题的,由分管副省长审签,如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商有关副省长后签发。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决定的事项,需发文时由秘书长签发。
(二)呈报文件要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部门和市地呈报省政府的文电,由办公厅按照领导分工和规定的程序送批。部门和市地不要直接送省长、副省长,不要多头主送,也不要主送领导者个人。
(三)部门代省政府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办部门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要把不同意见如实写清楚,报省政府决定。应协商而未协商的问题,除特殊紧急事项外,不要报送省政府。
(四)属于部门、市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以部门、市地名义行文的,不要以省政府名义行文;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其中重大事项经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可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仍由部门单独或联合行文。
(五)省政府各部门、各市政府、行署报省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分管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提高政务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政务工作的重大问题,在省政府作出决定之前,要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省政府的文件和省政府会议的内容适于公布的,经秘书长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1988年4月2日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

第十条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第十二条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

(三) 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四) 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 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 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八)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一)代表机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机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该代表机构最近3年的工作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代表处每次展期时限为6年。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迁入新址。


第四章代表机构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

(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