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合议庭职责/崔荣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4:16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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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合议庭职责
加强审委会的监督指导作用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运用诉辩式审判方式审理案件的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法庭形式外,对其他各类案件的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庭的形式。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主要的审判组织,诉辩式的民事审判方式要求扩大合议庭的权能,合议庭对于庭审的举证,质证,证据效力具有当庭确认的权力,对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有当庭裁判的权力。强化合议庭的职责,便有人认为,是要减弱审委会的权利,甚至有人提出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越来越不适应,是到了该取消的时候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常设机构的审判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某一案件的临时性组织,也不是处理日常事务的行政机构,它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实行民主集中制,贯彻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受理案件,但对审判业务上的问题具有最高决定权。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有:(一)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通常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以及合议庭成员存在较在分歧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集中了法院法律水平较高,经验比较丰富的审判人员,可以集思广义,发挥集体领导的作用。以保证作出公正的判决。(二)讨论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通过监督程序的启动,可以监督和规范合议庭的办案程序。必须明确的是,强调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并非片面强调加大合议庭的权能,对案件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权力一旦失去必要的制约,必然会导致枉法裁判这一更大弊端的恶生膨胀。因此,在强调还“判”权于“审”者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合议庭的规范与制约,即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冤假错案,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权定。通过纠正错判,可以不断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从而提高人民法院整体上的执法水平。(三)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主要包括对某一特定时期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对某类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审判案件适用某项法律的经验总结及对审判工作方法的总结。(四)是对讨论法庭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问题。凡是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都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可见,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起着极其重要的指导、监督作用。如果没有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就失去了指导,对审判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虽然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但审判委员会应把主要精力用在对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指导和监督上,而讨论和决定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影响其全面发挥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会形成案件合议庭对审委会的依赖性,责任心不强,庭审开小差,走过场,有时甚至连案件事实都无法查清,就急着向审委会汇报。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有的法官因而忽视了业务上的学习,业务水平得不到提高。这与现阶段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不相适应的。(二)错案追究落不到实处。“公正执法”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体题。人民法院要求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而由于“审”与“判”的分离。“审”的是合议庭,“判”的是审委会,合议庭对案件没有最终的裁判权,无法对裁判结果承担责任,而审委会又会因为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从而无法对案件事实负责。于是就出现了法院适用法律无人负责的说法。实际上造成大家都负责,等于大家都不负责的状况,出现错案,无法追究到人,使人家都没有压力,这对提高办案质量是十分不利的。(三)不利于案件裁决的科学性。我们知道,根据一般的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效力一般要优于传来证据。证据传来的环节越多,其失真的可能性越大。合议庭成员由于亲自参加了庭审,通过当事人质证、举证,可以在掌握了第一手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审委会由于不参加对案件的审理,也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全部证据详加审核,而是通过承办人的汇报和看审理报告来了解案情的,这样即使承办人尽可能客观地陈述事实,但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认识。由于接触到基础材料的客观性受到限制,据此形成的判断也难以保证客观、公正。所以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直接作出判决,即具有科学性,更符合认识规律。(四)对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不利。我国的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可以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当庭宣判,防止谋后交易,使当事人输个明白,赢个痛快。而有的办案人员即使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也看成自己办了一起重大、疑难案件,要等向审委会汇报后再作宣判,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增长了办案周期,这与法院任务日益加大的现状是相违背的。
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把关。只有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以及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才可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于那些可以当庭宣判的一定要当庭宣判,对于可以尽快结案的一定要尽快结案。对于合议庭汇报到审委会的案件,如果审委会认为不必要审委会研究,可以退回合议庭。合议庭应作出合议并尽快宣判。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责。审判委员会应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和业务指导上,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及时了解法院内部动态,防止错案发生,以维护整个法院形象。
在现阶段,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有着重要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与加强审委会审判监督不是相互排斥的,相互对立的关系,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关联的两上方面,只有加强审委会的指导、监督,才能使合议庭职能得以正确有效的行使。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权威,应当由法院内部精通审判业务的人员组成,然而,在不少法院,在决定审委会人选时,不是根据审判业务水平,而是根据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或党内职务来决定。审委会一般是由正、副院长和享受院领导待遇的纪检书记、各业务庭庭长和与庭长平级的办公室主任,以及监察、政工科长组成,不是院领导和正庭级干部,就不能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委会成了地位和身份的象征,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这样就造成了有些对审判业务不太精通的同志,一旦行政职务上去了上,便理所当然地成了审委会甚至导致全院审判工作质量的下降,发挥不出审判委员会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要挑选那些思想作风正派而又精通审判业务的同志进入审委会,而不要计较他们的职务,要经常组织审委会学习各项审判专业知识,研究探讨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便及时采取对策,正确指导各项审判工作。只有这样,审委会才能真正发挥它的作用,才能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指导、促进作用。(崔荣涛)



通联: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崔荣涛
电话:06336222928-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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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10月15日山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
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计划、土地、环保、开发拆迁、城建、建管、房管、公安、交通、水利、园林、公用、工商行政、地矿、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以及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权利;均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卫星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济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在县(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在报批前,须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但属城市大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绝对保护区等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业建设规划,涉及城市规划的内容,须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分区规划或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现有用地或者拟用土地编制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项目立项文件、地形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意向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编制意向书予以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签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签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五)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提出详细规划图和说明书,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详细规划,核发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并在详细规划图上签章;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详细规划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详细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的详细规划图上签章;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的详细规划,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按前条规定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的规划意见和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使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经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形图。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市级以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不得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编制详细规划图和说明书。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申报的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居住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国家一级基本农田和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体育等规划用地性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作出的调整,实施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圈占。
第二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内和市规划发展控制区的公路两侧以及县(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采矿石、挖取砂土、围填天然水面、设置生产和生活废弃物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对改变地形、地貌后的土地,确需改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需编制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选址意见书》。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需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妨碍城市发展、危及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和地形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须提供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
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申请,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申请建设用地需要先制定详细规划确定用地规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详细规划。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批准手续。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通知书,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并在附图上签章。
建设单项建筑工程申请建设用地的,可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或拆迁管理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或拆迁许可手续前,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申报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分期使用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分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根据居住区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整体建设进度,同时申请配套的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需要变更现有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方必须持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件。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时,受让方必须遵守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及附图的规定,并须持转让合同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以土地入股兴办企业,或者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的建设用地毗邻城市规划道路、防洪河道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代征规划道路、防洪河道规划宽度二分之一的尚未征用的土地,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申请的建设用地毗邻现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的,或者毗邻按城市规划需要拓宽、改建的现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代拆除建设用地至现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边沿或者至规划城市道路、防洪河道中心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并代征上述范围内尚未征用的土地

代征或代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后的土地,在城市规划实施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代为管理,在城市规划实施时须无偿交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和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应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地形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工程用地已有详细规划的,应提供详细规划图、说明书和详细规划批准文件。有污染的建设工程,须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
告书。已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直接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签发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及附图;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需制定详细规划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签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重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并在主要施工图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将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同时提出申请。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的,一并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不得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和文件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开发、拆迁、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名泉保护、文物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城市绿化、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城建档案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须由专业主
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二层以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的民用建筑工程的,可以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建筑施工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城镇居(村)民房屋的,还须附具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书面材料及居(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准于建设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施工图上签章。对不准于建设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适用前款规定受理范围建筑工程的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和初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即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规划验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放线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验线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证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开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位指标配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就地、就近设置,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内配套的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申请、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三十六米以上(含三十六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当不小于该高层建筑相对高度的零点七倍,同时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但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三十六米。
(二)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含二十四米)三十六米以下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当不小于该高层建筑相对高度的一倍,同时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但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
(三)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多、低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在新建设区不小于该建筑物相对高度的一点五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小于该建筑物相对高度的一点三倍。
(四)城镇居(村)民房屋其相邻南北向的间距由相邻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扩大现状相邻间影响或相邻各方平等的原则确定。
(五)与居住建筑的其它间距,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与其它建筑的间距,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高度、朝向后退建设用地边界。其后退距离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
第四十七条 沿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后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
(一)沿城市主、次干路的高层建筑,人流和车流集散量大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十五米。
(二)沿城市主、次干路的其它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八米。
(三)沿城市主、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五米。
(四)在城市道路交叉的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还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沿县(市)干、支路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市)实际作出规定。
沿公路、铁路、河道、架空电力线和地下管线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与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按前三款规定后退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四十八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近代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工程,其建(构)筑物的性质、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必须符合该区域的保护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附有视线和景观分析说明。
第五十条 建(构)筑物确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涉及公众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同意。涉及变更城市规划的,按照法定编制
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公共绿地、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并须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或已有建筑物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围墙,但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建设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报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代管土地上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城市规划的年限确定。
对临时建(构)筑物不予确权发证。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拆除。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统一规划安排城市基础设施。
市、县(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同期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计划。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河道、铁路、公路、架空及地下管线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同期投资、同步建设。
第五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径向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管线工程的施工不得妨碍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防洪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现势总平面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对规划验收不
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划验收前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工程,其他行政或专业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竣工验收。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接受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告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接受检查;逾期仍拒绝接受检查
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检查。
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建设用地内的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不建或少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建设或补建。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听候处理,并书面通知城建、建管、公用、工商行政、供电、电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对不停止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下达后的续建部分;对拒不执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续建部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或个人,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违法建设、设计行为处理终结前,不得办理责任人其他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委托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地性质;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
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严重影响环境景观的,责令限
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本市城市规划设计的,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进行城市规划设计的,其设计成果无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城市规划设计
收费定额三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进行
建设工程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定额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建设或补建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百分之十罚款,并可委托其他建设单位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原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权属证件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权限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或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其批准文件、证件及处理行为无效。由发放上述批准文
件、证件或者作出处理行为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须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并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按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以赔偿。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主要责任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破坏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妨碍重点工程的规划实施;侵占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占压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或地下管线;侵占防洪河道或沟渠、危及城市安全;影响机场净空和经批准的微波通道;严重污染城市环境或
破坏城市景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或防护林带;破坏风景名胜保护、名泉保护及文物保护等建设行为。
第八十五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制定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做好西藏干部、工人内调工作的通知

中共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做好西藏干部、工人内调工作的通知
中共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经中央同意,从现在开始,西藏干部、工人内调工作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成熟一个办理一个。内调工作要从西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和各项工作的实际出发,既要照顾进藏干部、工人的实际困难,又要适当保留部分专业技术骨干和领导骨干,使工作不受影响。为此,特作如下通
知:
一、内调的主要对象是,那些长期在藏工作,现因家庭和个人有特殊情况确需照顾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宜继续留藏工作的干部、工人。一九八二年以后进藏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务院国发〔1983〕6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内调的去向,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西藏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关于大批调出进藏干部、工人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中发(1980)61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即坚持从哪里来调回到哪里去的原则。没有原单位的,可回原籍或爱人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安排。夫妇双方
同时内调的,可到其中一方的原籍或原调出单位分配安排。对去北京、上海、天津三大市的从严掌握。
邮电、银行、气象、地质等垂直管理系统的内调干部和工人,由有关系统接收安排。个别在本系统安排确有困难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协助安排。非垂直系统内调的干部和工人,如专业与有关垂直系统对口而地方又难以安排的,有关系统应协助安排。
三、内调干部和工人的工作安排。首先要从工作需要出发,同时考虑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在西藏担任的职务、专业和工种予以适当安排。对安排了较低职务的干部,可按他们的原职务享受调入单位同级职务干部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内调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
干部和工人,内调后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
四、内调干部和工人无工作的家属子女,凡在藏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可以随迁。
五、凡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和工人,不作内调安排。
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和工人,由西藏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清楚,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安排内调。
六、本通知下达后,需要内调的干部和工人,均由西藏自治区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直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系安排。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掌握内调工作的进度,并定期向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劳动人事部报告情况。
在西藏工作的广大干部、工人,长期在高寒缺氧的条件下辛勤地工作,为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建设边疆,做出了贡献。做好内调工作,对调动广大在藏工作的干部、工人的积极性,巩固和发展西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加快西藏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凡有接收安排任务的地区的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应将内调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积极接收,抓紧落实,妥善安排。西藏自治区要做好内调干部和工人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内地的困难,自觉服从组织分配。西藏和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互相支持,互相体谅,
互相配合,齐心协力地做好内调工作,保证内调干部和工人顺利返回内地,愉快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198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