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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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乡(含镇,下同)、民族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二章 受 案 范 围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八条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无明确被诉人的;
(五)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三章 仲 裁 组 织
第九条 县、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必须由同级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定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视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下同)二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的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回避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洵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项目的归属单位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承包方,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代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含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二)陈述案情、进行辩论;
(三)变更仲裁请求;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
(六)申请复议;
(七)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程序;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五章 仲 裁 程 序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做出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的裁定。
临时性补救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指定他人代为进行生产经营及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经过仲裁庭评议后做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尊重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出裁决。
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做出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章 复 议 程 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仲裁委员会对复议案件,必须全面审查乡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县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必须适用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仲裁结论,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一个月

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复议仲裁员签名,加盖县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进行重新办理的,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仲裁委员会发现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令乡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复议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的事项和格式,由省农牧业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所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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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中国政府 国际清算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鉴于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关于银行的公约、银行组织章程和规约以及一九三六年七月三十日关于银行豁免的议定书;
  考虑到银行已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设立一个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以便协助银行履行其宗旨,特别是其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宗旨,并考虑到政府支持银行的该项决定;
  考虑到一九九0年四月四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特区的特殊地位;
  希望根据与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有关的国际实践确定银行在香港特区代表处的地位,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银行,包括代表处的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条 法人资格和行为能力
  政府承认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具有国际法人资格和法律行为能力。

  第二条 代表处的设立和所在地
  一、在香港特区的代表处应由银行所任命的一名首席常驻代表领导,并配备由银行任命或委派的其他人员。在任命首席常驻代表之前,银行应将其提名通知政府。银行为开展其活动之目的,在聘用或雇用为香港特区代表处工作的人员方面,不应受到任何配额限制。
  二、银行应有权在香港特区为代表处及其人员的住宿租用或取得动产或不动产,银行也应有权获得银行及其人员为执行公务所需的其他类似设备(包括服务和设施)。
  三、银行如有组织旗帜和徽章,应有权在其代表处的处所悬挂该旗帜和徽章。

  第三条 银行的行动自由
  一、政府应保证给予银行作为一个根据国家间国际条约而设立的中央银行和货币当局的国际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权和行动自由。
  二、政府尤其应给予银行,包括代表处及银行成员和其它与银行发生业务关系的机构,在香港特区召开与银行宗旨和职能有关的会议的绝对自由(包括讨论和决定的自由)。
  三、政府应为任何履行银行职能或因银行公务活动需要而受到邀请的人(无论其国籍),提供进入代表处的便利。
  四、银行有权为其充分和独立地开展活动和履行职能而制定在代表处实施的内部规章。
  五、银行不受任何形式的金融或银行监督,没有义务执行任何形式的会计标准,也不需遵守任何许可或注册要求。

  第四条 不受侵犯
  一、代表处通常用作办公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处所,不论所有权属谁,均应视作银行在香港特区的处所并不受侵犯;该等处所应受银行控制及管辖。任何政府或其它当局的代表,包括香港特区当局代表,未经银行董事长、银行总经理、银行助理总经理、或代表处首席常驻代表、或经他们适当授权的代表的明示同意,并按他们可能提出的条件,均不得进入代表处所执行公务。但是,在发生火灾或需要采取紧急保护行动的其他灾害的情况下,如不能及时与首席常驻代表取得联系,则可假定已征得其同意。
  二、银行所有的档案和记录,以及一般属于银行的或由其拥有的所有文件、资料或资料媒体,无论何时何地,均不受侵犯。
  三、银行对代表处的处所行使监督和安全控制。
  四、代表处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保护,以免受到任何侵入和破坏,并防止代表处或代表处内的法律和秩序受到任何干扰。

  第五条 管辖和执行豁免
  一、所有委托给银行的存款、所有对银行提出的索赔以及由银行发行的股票,无论位于何地或被谁持有,如果没有银行事先的明示同意,应免于行政、司法或立法行动的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没收、执行、征用、充公、剥夺、冻结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扣押。
  二、银行,包括代表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应享有所有法律程序的豁免,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涉及与在香港特区的不动产有关的合同,或与为代表处提供货物或服务有关的合同,而此类合同在签订时,是与香港特区的居民,或与在香港特区成立的或以香港特区为其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实体签订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或
  二)任何涉及第三方提出索赔的民事诉讼,而该索赔是由银行所拥有或为银行所操作的机动车辆而造成的事故、或由牵涉该机动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所引起的索赔。
  三、以上规定的豁免,可由银行董事长、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或经他们适当授权的代表,以书面或适当认证的电讯或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个案放弃。
  四、银行的财产和资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应免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但根据本条第二款对银行有管辖权的香港特区法院所作出的最终裁判除外。
  五、银行的行政法庭(见确定银行在瑞士法律地位的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总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对银行与其人员或前任人员或通过他们索赔的人员之间的有关雇佣、福利和退休金事项引起的所有争议,应拥有专属和终审管辖权。

  第六条 通讯
  一、代表处所有往来公文和公务通讯,无论以何种方式和形式传送或接收,均应免受审查和任何其它形式的截查或干扰。
  二、银行有权为其公务通讯使用明密电码。银行亦有权通过任何形式的资料媒体,包括通过有适当标志的信使或密封邮袋,传送和接收公文和公务通讯,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与豁免。银行尤其有权不受阻碍地使用其所选择的全球性的电讯网络。为方便代表处在香港特区境内外的公务通讯,在技术要求方面取得香港特区有关当局的同意之后,银行可在香港特区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安装和使用点对点电讯设施及其它此类电讯和传送设施。
  三、银行在所有公务通讯方面应享有与政府给予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待遇,只要这种待遇符合《国际电信公约》。

  第七条 出版物、资料和资料媒体
  为银行使用之目的而运入或运出的出版物、各种资料或资料媒体,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第八条 捐税免除
  一、银行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应免纳所有直接税和其他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但下列不在此限:
  一)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征收的税项以及提供服务所征收的税项,但如银行因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或服务,已征收或须征收这类捐税时,则香港特区当局于可能范围内将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等税款;
  二)为代表处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唯该种费用须是非歧视性的和普遍征收的;以及
  三)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第一二一条或按土地租赁条件所征收的政府租金。
  二、银行对其所租用并由其部门或人员占用的处所,应被免纳在租金或租约方面的捐税。
  三、银行的运作应免除交纳一切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
  四、银行不应承担收取或支付任何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的义务。

  第九条 海关待遇
  一、银行在香港特区应免除交纳一切海关关税、许可证费、捐税和其它征收;免除于对为其公务所用而进出口的一切货物、物品,包括机动车辆、零部件、出版物、资料和资料媒体的进出口经济限制;并免除于任何支付、预扣或收取任何海关关税的义务。银行免税进口到香港特区的货物或物品,可按照适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当地处理。
  二、银行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条 自由处置资金和自由经营
  一、在符合银行规约第十九条的规定下,银行在香港特区及在其与其他金融市场的关系上,可以接受、持有、兑换、转移和自由处置一切资金、黄金、货币、现金和其它可流通证券,并不受限制地开展其规约一般所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尤其是与代表处活动直接相关而产生的费用,银行应有权不受限制地将本地货币转移或将本地货币与任何其它货币相互兑换。
  二、银行应有权不受限制地与位于香港特区之外的任何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业务交往。

  第十一条 退休基金和特别基金
  银行的退休基金和任何由银行创立的、与其所提供的其它福利安排相关的、尤其是那些旨在积累储备金的特别基金,不论该基金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享有与银行本身就其财产所享有的相同的免除、特权和豁免。这些基金仅在完全为银行、或其人员、或其前任人员、或通过他们索赔的人员的利益范围内,才享有免除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
  一、银行作为雇主,应免除于《雇佣条例》、《雇员补偿条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以及在香港特区适用的任何有关老年和抚恤保险、伤残保险、失业保险、健康或意外事故保险、职业退休计划或任何种类的福利制度的条例,但涉及任何代表处以当地雇员聘请的人员除外。
  二、代表处人员,除任何代表处以当地雇员聘请的人员以外,应免除于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条例,尤其免除于参加任何强制性保险或福利计划,除非银行与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另有协议。此项免除不适用于代表处人员以私人身份所雇用的任何人员。
  三、银行应确保代表处所有人员都享有充分的社会福利保障。

     第二部分 给予执行银行公务活动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和助理总经理以及作为银行成员的中央银行代表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和助理总经理以及作为银行成员的中央银行的代表,在执行银行公务活动时以及在到达或离开在香港特区召开的会议地点的旅途中,应享有如下特权、豁免和免除:
  一)除犯有严重刑事罪行外,不受逮捕或拘禁,个人行李不受检查或扣押;
  二)公务行李不受检查或扣押;
  三)一切文书、文件、资料或资料媒体不受侵犯;
  四)与执行银行公务活动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言论和书面文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或法庭管辖,即使其使命完成后亦应如此;
  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海关特权和便利;
  六)上述官员及其配偶和二十一岁以下未独立子女,在有关签证的发放和居留条件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出入境方便,及免除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手续和在香港特区有关国民服役的义务。
  七)在货币或汇兑规定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在执行临时公务时相同的便利;以及
  八)使用明密电码进行公务通讯的权利,以及通过有适当标志的信使或密封邮袋收发公文或公务信件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代表处首席常驻代表和高级官员的地位
  首席常驻代表和经银行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任命的高级官员,若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其任命通知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后,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特权、豁免、免除和权利。该等人员尤其应享有与有关政府当局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海关特权和便利。

  第十五条 给予代表处所有人员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代表处的所有人员,不论其国籍或永久性居民身份,就其为执行银行公务活动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言论和书面文字,应豁免于香港特区法院或法庭的管辖,即使这些人员已不再为银行雇用时亦应如此。

  第十六条 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代表处人员享有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代表处人员,连同其配偶和二十一岁以下的未独立子女,若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应享有以下特权、豁免和免除:
  一)免除在香港特区的任何有关国民服役的义务;
  二)在有关签证的发放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出入境方便,不受任何居留条件的限制,免除于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手续,在雇佣及接受教育上不受任何限制,并会由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即时提供根据一般出入境程序可能需要的任何证明或文件;
  三)在汇兑便利方面以及在转移位于香港特区和国外资产的便利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特权;
  四)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回国便利;
  五)公务行李免受检查或扣押;
  六)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人员相同的海关特权与便利;
  七)自银行所得的薪金、费用、报酬、津贴均应免纳任何捐税;以及
  八)对银行可能支付的资金,包括因生病或事故赔偿所得的资金,在支付之时,免纳任何捐税,但此类资金所得的收益以及银行以前人员所得的年金和退休金均不得免纳捐税。

  第十七条 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代表处人员的国民服役
  如代表处人员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而需履行任何兵役或其他国民服役义务,经银行请求,有关当局应准许免除该等人员的义务,或为其履行银行职务而给予适当的延期。

  第十八条 专家
  一、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专家,在执行银行临时任务时,就其任务而言,应被视同代表处人员,并享有本协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二、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专家,在执行银行临时任务时,就其任务而言,应享有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第十九条 豁免的目的、放弃和例外
  一、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本协定所指的特权、豁免、免除、便利、保证和其它权利的目的只是为保证银行的行动自由和有关人员完全独立地执行银行公务,而并非为该等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在不妨碍本协定所给予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享有该等特权和豁免的所有人员有责任尊重在香港特区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三、如果银行董事长、或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认为代表处任何人员或专家利用所享有的豁免妨碍司法的正常运作,及可以放弃有关豁免而不损害银行的利益时,应放弃该项豁免。
  四、如果根据本条没有放弃豁免,银行应尽力保证涉及第三方与根据第十四、十五、十六或十八条享有豁免的代表处的任何人员或专家之间的争端得到满意解决。
  五、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或免除的任何人员,在就其拥有或控制的机动车辆所引起的损害而对他们提起法律诉讼的情况下,不得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在适当情况下,也不得享有执行豁免。
  六、银行和政府应合作以促进良好的司法行政,确保遵守在香港特区有效的警察规例(如有的话)、道路交通条例,并防止滥用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便利和免除。

           第三部分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政府的免责
  对于银行在香港特区的活动,政府对银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区的安全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妨碍政府为香港特区安全利益而采取任何适当安全措施的权利。如果任何该等安全措施被认为是必要的,政府应即时与银行取得联系,以便与银行共同决定采取任何适当措施保护银行的利益。
  二、银行应与政府有关当局合作,以防止代表处的任何活动对香港特区安全造成任何损害。

  第二十二条 范围与执行
  一、除另有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香港特区。
  二、视具体情形而定,依本协定作出的所有承诺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免除、便利、保证及其他权利适用于:
  一)银行;
  二)代表处、任何分支机构以及银行为实现其宗旨而建立和开展活动的为银行完全拥有的附属机构;
  三)任何投资基金或银行为实现其宗旨而设立或维持的全部为银行控制的类似基金;以及
  四)为实现银行宗旨而开展活动的并非全部为银行所拥有的分支机构,而为此目的该等分支机构已得到政府的批准。
  三、为履行本协定的目的,香港特区政府与银行将以行政安排备忘录的形式作出必要的行政安排。
  四、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给予银行的特权与豁免不低于政府根据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订立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给予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
  一、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引起的任何争端,政府与银行应以协商方式求得友好解决。
  二、如果任何此类争端不能依本条第一款予以解决,在任何一方的提议下,该争端应提交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海牙协定》所规定的仲裁庭,以作最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既存特权与豁免
  本协定不影响根据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关于银行的公约、银行组织章程与银行规约,以及一九三六年七月三十日《布鲁塞尔议定书》所赋予银行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五条 修改
  本协定可应任何一方要求予以修改。任何此类要求提出后,双方应共同对协定条款进行审查并对本协定条款的适当修改达成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终止
  一、任何一方可在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有关条款在协定终止后,为清理银行事务、处置位于香港特区内的财产以及位于香港特区的人员回国所必需的合理期限内,应继续适用。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经签字生效。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政府和银行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巴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国际清算银行
     代 表             代 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请示》(赣劳矿〔1997〕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检查包括矿长在内的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是《矿山安全法》赋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实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对其
安全资格进行考核、发证工作,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监督职责所采用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矿山(包括乡镇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进行考核、发证工作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继续坚持。
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1986年起对乡镇矿山实行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乡镇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已形成制度化、规范化,并已成为对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从多年来的执行情况和效果看,这项工作对乡镇矿山的安全生产起到了十分重要的
作用。鉴于当前乡镇矿山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特别是大多数乡镇煤矿矿长缺乏安全专业知识,为此,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地方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对矿山矿长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切实履行对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及考核、发证等工作的职责
,同时在工作中要注意协调,统筹安排好考核发证等工作。



199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