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祁宏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18:59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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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祁宏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商品房纠纷解释》)公布以后,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争论告一段落。该解释第八条、第 九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出卖人在出卖商品房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除第十 四条以外,该惩罚性赔偿责任被限定在“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范围内。这 种规定“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买受人),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无 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1?
本文拟就《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 任的具体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
首先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消法》规定的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只 能是消费者,而非消费者不得主张该权利。2《消法》没有对消费者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 释 ,1985年6月29日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 是指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据此结合《消法》各条款,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含义:一、消费者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三、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消法》所称的消费者。3房屋买卖合同中主张惩罚性赔 偿责任的主体是商品房买受人,4买受人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 的 物的一方当事人”,5该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可以是为生活消费,也可以是为了投资增值等经营行为。作为《消法》调整对 象的消费者和作为《商品房纠纷解释》调整对象的买受人有交叉的部分,但是二者又是两个 完全不同的概念。与《消法》相比,《商品房纠纷解释》扩大了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其次是赔偿数额不同。《消法》规定的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实际价款和损失 (该损失以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限),6且该赔偿不以 消费者实际付出的价款为前提条件。7例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格为一百元,但是由于 某 种原因(例如分期付款)消费者只给付了五十元,还有五十元未付,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返还五十元已付价款,并且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一百元的赔偿责任 ,即经营者需要承担共一百五十元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赔偿则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条 件,赔偿数额包括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例如,买受人 购买的商品房价格为一百万元,买受人已经给付房屋价款五十万元,还有五十万元未付,若 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除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利息和损失外,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 返还五十万元已付价款和承担五十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出卖人需要承担共一百万元的 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未付房款,则不能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再次是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按照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的规定,“欺诈”的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 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 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详细列举了那些是欺诈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而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仅限于《 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况,该解释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实际面 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 买受人”的规定,也是出卖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除以上六种情形以外,即使 出卖人有欺诈行为,也不承担惩罚性赔偿性责任,而只能承担违约等责任。?
《消法》对商品未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理论上虽然没有排除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 护,但从法律的表述来看,基本上以对与工业产品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保护为主,《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主要配套法律《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 卫生监督条例》等,也完全是针对动产而言”8,《产品质量法》更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 适用该法。9因此,与其说《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 第 113条和《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法》第49条规 定的直接适用”10不如说《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了一套针对商品房不动产买卖中适用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与《消法》的规定完全不同。?
二、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和若干法律思考。?
(一)、出卖人“一房二卖”和在出卖的商品房上设定抵押权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 责任的权利。?
对于《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 屋出卖给第三人”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拆迁 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一房二卖”、“双重买卖”或者“多重买卖 ”,该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在 “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应当承当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第八条规定,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 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在具备以上条件时,买受人享有如下权利:一、请求解除合同。二、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三、赔偿损失。四、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买受人所享有的第一项权利和 后三项权利是并列关系还是第一项权利是后三项权利的前提条件,即买受人是否可以在不主 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单独主张后三项权利?如果承认买受人在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主 张后三项权利,则买受人在取得后三项权利后,又享有向出卖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即请 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手续。而此时由于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已经取得房 屋产权,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则应当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从以上结果看,买受人根据同一个合同主张了两次权利,出卖人根据同一个合同承担了两次 责任,而这两次权利或者义务不能同时存在。因此,第一项权利应当是主张后三项权利的前 提条件,而非并列关系,即买受人只有在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能主张包括惩罚性 赔偿责任的后三项权利,而不得单独主张后三项权利。11?
如何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含义?对买受人而言,其与出卖人签 订合同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种目的: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屋。二、所取得的房屋能够 正常使用。三、能够取得房屋产权。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可能 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二、因出卖人履行不能致使 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三、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无法正常居住。四、因出卖人没有取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五、因出卖人的其他原因未能在约定或者法定 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第一种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当受《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十五 条调整。第三种是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受该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调整。第四种情形应当 受该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调整。第五种情形应当受该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调整。而第二种情形应当是该解释所称的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因此,只有在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因出卖人履行不能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 签订合同,但是买受人已经接收房屋的,则买受人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房屋尚未交付给买受人或 者第三人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 否可以实现合同目和取得房屋均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买受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及惩罚性赔偿 责任等权利,但是根据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 卖给第三人(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事实,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既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因为除第一个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不得“一房二卖”外,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并未违法合同的 约定。这种基于签订合同顺序的不同,而享有不同权利的规定,对签订合同在先的保护反而 不利,让人感觉匪夷所思。?
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导致合 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的是合同无效还是撤 销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一房二卖”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而且根据《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担保 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明显是指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 的事实”的情形。那么买受人只能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而如果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仅 仅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那么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也就应当可以同样的理由主张该项权 利。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买受人却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只能等待出卖人是否履行 合同,即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这显然对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救济不足。?
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即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二个以上第三人签 订合同,对于第一个合同买受人而言,若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则其不得主张惩罚性 赔偿责任,而后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只要出卖人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则 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若第一个合同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无法取得房屋,则前 后三个合同的买受人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 给第三人”的情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应当如何理解?如果合同签 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而无法交付房屋的,当然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但是如果买受人取得房屋后,第三人 主张抵押权,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不仅是能够取得房屋,而且也包含第三人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目的。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时,虽然买受人能够取得房屋,但是由于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致使买受人不能正常地占有、使用房屋的,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在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
商品房买卖属于财产转让,转让财物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 分权。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因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动产物权 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也就是说 ,“动产占有人按公示方式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就取得了物权。原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无权要求新占有人返还原物。只有受让人恶意取得时,才不受公信力的保护。”12与之相反,不动产物权转让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以登记和登 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13因此,出卖人有义务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 的财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在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如下特点:一、商品房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房屋尚未建成。预售方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就已出卖房屋,买受人在房屋尚未建成就已支付价款。二、对预售方 主体的特殊要求。由于第一个特点的存在,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能不限制预售方的资 格。14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 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及已经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据此可知,预售方在预售商品房时如果符合上述四项条件,虽然预售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仍然对预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因而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商品房买卖的一种公示方式,其核心条件是预售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在预售商品房时,预售方为证明其对出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预售方就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纠纷解释》将《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方预售商品房的四个条件变更为一个条件,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目的在于“区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职能”,对 于预售方资格的审查只限于“看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时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15这种改变减轻了买受人的审查义务,除以上原因以外, 还 在于商品房买卖毕竟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而一般买受人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然而,买受人是否承担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从《商品房纠纷解 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分析,承担如实告知买受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销售 许可证明只是出卖人单方面的义务,买受人不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或者说,从现有法律规范中看不出出卖人有承担这种义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在明 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并且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6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就会在房地产界出现“王海现象”。
根据物权原理,由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为保证买受人的利益,故存在善意取得,而在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中,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 为所有人,故根本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17换言之,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审查出卖人是否占有转让的标的物,这种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买受人在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对转让的占有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买受人可以通过 两种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一是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使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18二是在经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没 有取得处分权时主张善意取得。如果以上两种方式不能实现,则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得请 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没有占有转让的标的物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买受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从《消法》的角度分析,消费者未尽到 审查义务而购买了经营者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商品,即便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也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房屋等不动产买卖而言,买受人在购买出卖人转让不动产时, 应当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标志之一是房屋产权证。如果买受人在未查清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 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香港的房地产业的法律规定,“ 卖方就该物业提交良好产权证明,卖方需向买方证明卖方对该物业的地权,并为证明产权提 供必要的契据、地权文件、遗嘱和公开记录的副本,所需费用自己承担。买方可以用视察和 审阅方法核对上述地权,但费用自己负担”。19因此,对房屋等不动产买卖,不但出卖人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义务,买受人也应当承担相应 的审查义务。就商品房预售而言,买受人应当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的义务。?
问题的焦点是买受人的这种审查义务应当尽到何种程度?如果买受人在询问预售方是否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时,预售方仅称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未予出示,或者预售方以某 些正当理由称其现在无法出示,但是实际预售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这种情况 可否认定买受人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呢?如果买受人在没有最终确认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购买了预售方的商品房,而预售方也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那么除预售方承当相应的责任外,买受人是否也应当承担因未尽到义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 下,买受人是否还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人认为买受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外在表现是:已经看到出卖人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明,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20如果出卖人出示的虚假 的商品房许可证明,则买受人基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信任,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除以上情况以外,买受人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明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不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而只能主 张合同无效和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注释:?
?1、陈成建:《谈对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同》,载《人民法院报》2003 年5月30日,第3版。?
?2、《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3、参见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 2年第2期,第4-5页。?
?4、《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 第2期,第4页。?
?6、《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
?7、参见蒋德海:《退一赔一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符》,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0 日,第3版。?
?8、周珂:《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法学家》1999年第6期,第38页。?
?9、《斯特拉斯堡公约》、《产品责任指令》等对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性法规明确规定消费 品 主要是指工业制成品,而不包括不动产。本人不反对加大对商品房买受人的保护力度,只是 在《商品房纠纷解释》出台以前,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应有法”和“实有法”的 问题。?
?1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第2版。?
?11、《消法》与此不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对受欺诈而订立的 合同 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买受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可以仅就价款等合同的某些方面请求 变更;如果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损害其根本利益,也可以在主张合同有效有效的前提下,单独请求出卖人承担《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1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7月,第344页。?
?13、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9月,第71页。?
?14、参见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 分则》,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第69-69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第2版。?
?16、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房屋,开发商为规避法律往往与买受人签订“投资代建协议 ”,该协议实质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大部分买受人也明知开发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明,仍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1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9月,第185页。?
?18、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其中效力待定说为通说。但是根据《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该解释对无权处分持无效说,值得关注。具体文献可参阅米健:《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物权变动原 则的司法创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2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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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婚姻自由问题,就不得不说道婚姻法。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有效规范婚姻自由的专门法律。

  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作为青年一代,我更关注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方面,于是就选择了婚姻自由作为题材,以这个角度作为切入点看待公民婚姻。本文目的是想了解我国婚姻自由的一些情况,同时对我国婚姻方面提出自己一些看法。

  一、婚姻自由的历史发展情况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在这样背景下,双方当然无权寻求所谓自由,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是无能为力的。这种条件下的婚姻是可悲的,根本没有婚姻自由可言。

  到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后,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

  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

  二、我国法律对婚姻自由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公民婚姻自由有相关规定:“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些法律规定有效规范了我国公民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权利义务,对推崇和完善我国婚姻自由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也是我国处理公民婚姻自由问题的有效规范和依据。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三、我国婚姻自由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我国婚姻法对规范我国婚姻自由方面有实际效果。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对此,我们更应该多了解婚姻的相关内容,以更好的实现婚姻自由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那么婚姻自由包括哪些内容呢?

  四、婚姻自由的具体内容

  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

  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 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上总是享有的民主权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指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那么怎么做才能体现婚姻的真正“自由”呢?

  本文觉得:保障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允许采用离婚这一法律手段。在尚无离婚的必要时轻率地离婚,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反对轻率离婚,是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抵制婚姻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我们要坚持:离婚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鉴于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构成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应保障结婚自由又保障离婚自由,才能真正实现婚姻自由。

  五、对我国目前婚姻自由情况的建议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制发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1984年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发给你们,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处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成本和费用开支,增加收入。所有的收入必须如实全部入帐,及时足额地缴纳税金和上交利润,不得拖延或截留。
二、对营业收支和营业外收支,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帐目,不经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三、关于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理分帐,不得将属于管理费开支的挤入业务费中。
四、按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调整的帐务,各行要在7月底前调整完毕。第三季度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应按新项目内容填报。
请转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水平,促进本行企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成本开支范围,费用项目的划分,由总行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财务工作,促进企业化管理。行长要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加强各项工作管理,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降低成本,努力完成财务计划。
第四条 财务会计部门是负责本行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任务是:1.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和考核财务计划;2.管理各项专用基金;3.管理全行的财务收支;4.监督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5.维护国家财产完整、处理财产和资金的多缺;6.编制各种财务报表,分析财务状况;7.按章缴纳税利。
第五条 各级行处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准确计算,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财务收支的真实性。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计划管理,分级核算,利润分成。总行、分行、地市州分支行实行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地州市以下的分行、办事处,有条件的也可比照办理。不实行利润分成制的支行、办事处也要进行经济核算。分行在总行核定的留利范围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行实行的收入,全部为本行的收入。经批准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为建设银行的附属企业,按照规定在就地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后,收入抵减支出后的利润交由开办行清算税利。联合经营的上述公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由投资行清算税利。
第八条 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所得税和调节税逐级汇总按规定时间汇交总腥集中缴纳,其余各种税款由各级行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章 财务计划
第九条 财务计划是计划年度内组织和指导全行财务活动的准绳,是计划利润分成和考核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行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认真编报。
财务计划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人员编制和各项费用开支计划编制,经行务会计讨论审定后,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条 各分行财务计划项目、计算方法和表式(见附表一、二、三)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对下属的财务计划可结合本地区情况进行补充。
第十一条 各分行的财务计划应于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报送总行审批,待财政部批准全行财务计划后,总行据以审批各分行的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经批准后,除因重大自然灾害,业务政策的改变,存、贷利率大幅度变动外,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遇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行政区域变动,机构隶属关系改变,由交、接双方分行根据该机构已确定的收支指标,分别调整各自的财务计划,并将调整后的财务计划上报总行,据以办理调整两分行的财务计划。
第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季编制“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上报总行,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认真复核,保证真实准确。凡属列入财务收入的各项资金,应全部完整地入帐,不得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外处理。
第十五条 本行财务收入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和附属企业、经营投资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项目包括: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出纳长款收入等。
二、营业外收入项目包括:物、料等变卖收入、罚款收入、其他收入。
三、附属企业和经营投资收入项目包括: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利润;联合经营的上述企业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
第十六条 财务收入发生误收需退还时,由有关人员提出证明凭据,经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确定后退还。
第十七条 财会主管人员、内部稽核人员对财务收入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多收或少收差错,应及时纠正,以保证财务收入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的重要手段。各行处必须重视成本管理,加强核算,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成本支出规定,不准擅自扩大成本范围、开支标准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成本核算必须真实,不准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成本不准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也不得将营业外支出范围的挤入成本;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界限。不准将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支出列入成本;
四、划清低值易耗品与固定资产的界限。购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费用,不准作为低值易耗品列支。
第二十条 成本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本核算方法。各项成本根据计算期实际发生数进行计算。但下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预提(付)或分期摊销。
一、应付各种定期存款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和应付金融债券利息(预提方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
三、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中修)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预订下年度报刊、资料费;
五、一次支付的冬季公用取暖煤(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摊销数,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摊的,经上级行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低值易耗品一般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在领用时一次摊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经营业务中支付的利息。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同业往来的存款利息;借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以及与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和拆借资金支付的利息;发行金融债券和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二、支付给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本行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房屋、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差旅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工证费、签证费、代财政职能的业务会计费、业务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以下(不含200元)的家俱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批准雇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印刷费、宣传费、旅差费、办公用房房租、办公用房水电费、办公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会议费、外事费、公杂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比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暂按:总行、分行和地市州级以上分支行的行领导和从事行政、人事、检查、审计、教育、保卫、党团等工作的人员的费用在管理费列支,其余人员及其以下机构人员的费用在业务费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含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用、长期病假人员费用、职工丧葬、抚恤费支出、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开支的劳动保险费用)、编外人员生活费、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财产意外损失支出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应在补充信贷基金中核销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的成本要按季、年进行考核,检查成本项目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超过成本计划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成本控制在计划以内。
第二十六条 成本项目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在财政部核定基础上,由总行按年下达各分行,据以执行。考核方法如下: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即: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
成本率=---------------------------×
营业收入总额
100%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
综合费用率=-------------------------×
营业收入总额
100%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第六章 利润留成
第二十七条 全行的利润留成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留成比例基础上,扣除需要为全行集中留用部分,核定各分行的利润留成比例。
第二十八条 提取利润留成,按下列三项指标考核:
一、完成财务计划;
二、实现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三、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收入,无拖欠、漏交税款。
第二十九条 凡全面完成第二十八条规定考核指标的,按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没有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计划内利润留成额的5%。
第三十条 利润留成实行按季预提,按年清算。各行的利润留成在实现的利润中提留。季度预提额在季度终了后按批准的财务计划留成额四分之一的80%计算,其余部分待年终决算批复后清算。
第三十一条 各行所得利润留成,按照规定比例用作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不包括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福利费)。并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七章 经营资金和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资金包括中央、地方财政拨交本行经营信贷业务的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的资金,按规定比例从盈利中补充的信贷资金。经营资金要全额反映,主要用于发放贷款。来源与运用分别核算,不得抵减。经营资金除了财政部门收回或经财政批准核销的贷款外,只进不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资金按其构成,分别由总、分行两级管理,中央财政拨交和从利润补充的经营资金,由总行管理和分配;地方财政拨交的由分行管理。
总行集中管理的经营资金,因信贷管理的需要拨给各行时(包括本行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各分行应单独记帐管理,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减少。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精打细算,量入为出,按照规定用途有计划的安排使用。
专用基金的使用,由财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提交行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层包括: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专项拨款。各项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用于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部分,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发展本行事业。使用范围包括:购建营业、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新建机构开办费;车辆、电子设备、机器具购置;弥补职工教育经费和教育事业费,支付应从利润留成中开支的违约金,罚款等项支出。
第三十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包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资金,全部留给各行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发放奖金的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洗理费、计划生育保健费和职工家属医药补助费,以及其他福利设施。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行各种财产,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第二项指定的器具以外,凡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营业室、办公室、宿舍、学校、招待所、疗养院、幼儿园等各种房屋及建筑物,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
二、交通及运输工具。指载人或载运货物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船、兽力车(包括牲畜)等运输工具;
三、电子设备。指电子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四、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电视机、打字机、照相机、电器设备、取暖和饮水锅炉等;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购建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正在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987年仍按综合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根据季度折旧率(年折旧率的四分之一)和当季各月初的固定资产原价平均数计算。月份内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 折旧基金,由各分行按规定制订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收发、领退和保管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固定资产都要设立“国定资产明细帐”、“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各行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或需要变卖、报废的由分行审查批准。属于房屋及建筑物的变价处理、报废,各分行在批准的同时应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健全购入、收发、领退、报废等保管登记制度。发出领用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领用、保管登记卡”,按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员分别登记。低值易耗品不需用或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退回或报废手续。工作人员调出本单位时,应将领用的低值易耗品交回,并在登记卡上注销。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各行之间调剂余缺,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以无偿转让。固定资产调拨需经上级行批准后,才能办理调拨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财务管理收支的具体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收支、利润留成、税、利清交,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1984年总行(84)建总会字第967号通知制发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一、基本业务 │ │ │ │
│ 2 │ 营业收入 │ │ │ │
│ 3 │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
│ 4 │ 减:应交营业税(3项×5%) │ │ │ │
│ 5 │ 应交其他税 │ │ │ │
│ 6 │ 营业支出 │ │ │ │
│ 7 │ 业务费支出 │ │ │ │
│ 8 │ 管理费支出 │ │ │ │
│ 9 │ 加:营业外收入 │ │ │ │
│10│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1│ 基本业务利润 │ │ │ │
│12│ 营业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 │ │ │ │
│13│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4│ 应交调节税〔(11+12)× %〕 │ │ │ │
│15│ 完成计划利润留成 │ │ │ │
│16│ 超计划利润留成 │ │ │ │
│17│ 应上交基本业务及经营投资利润 │ │ │ │
│18│ 二、信托业务: │ │ │ │
│19│ 信托业务收入 │ │ │ │
│20│ 减:应交营业税 │ │ │ │
│21│ 应交其他税 │ │ │ │
│22│ 信托业务支出 │ │ │ │
│23│ 信托业务利润 │ │ │ │
│24│ 减:应交所得税 │ │ │ │
│25│ 应交调节税 │ │ │ │
│26│ 利润留成 │ │ │ │
│27│ 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 │ │ │ │
│28│ │ │ │ │
│29│ 三、全年利润总额(11+12+23) │ │ │ │
└──┴─────────────────────────────────────────────┘
┌──┬─────────────────────────────┬────┬────┬─────┐
│ 补 │ 1.成本率: │
│ │ 2.人员情况: │
│ 充 │ (1)批准编制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 (2)编制计划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资 │ (3)期末实有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 (4)期末平均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料 │ │
└──┴─────────────────────────────────────────────┘
行长 财务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补充资料编制计划时填第一和第二项的(1)、(2)小项,报送执行情况时填第一和第二
项的(1)、(3)、(4)小项
附表二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明细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一、营业收入 │ │ │ │
│ 2 │ 贷款营业收入 │ │ │ │
│ 3 │ 信托业务收入 │ │ │ │
│ 4 │ 手续费收入 │ │ │ │
│ 5 │ 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 │ │ │ │
│ 6 │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 │ │
│ 7 │ 拆出资金利息收入 │ │ │ │
│ 8 │ 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 │ │ │
│ 9 │ 贴现利息收入 │ │ │ │
│10│ 出纳长款收入 │ │ │ │
│11│ 二、营业外收入 │ │ │ │
│12│ 物、料等变卖收入 │ │ │ │
│13│ 罚款收入 │ │ │ │
│14│ 其他收入 │ │ │ │
│15│ 三、营业支出 │ │ │ │
│16│ 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 │ │ │
│17│ 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 │ │ │
│18│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 │ │
│65│ 六、管理费支出 │ │ │ │
│66│ (一)公用费合计 │ │ │ │
│67│ 印刷费 │ │ │ │
│68│ 宣传费 │ │ │ │
│69│ 旅差费 │ │ │ │
│70│ 办公用房房租 │ │ │ │
│71│ 办公用房水电费 │ │ │ │
│72│ 办公用房取暖费 │ │ │ │
│73│ 邮电费 │ │ │ │
│74│ 电子机具运转费 │ │ │ │
│75│ │ │ │ │
└──┴─────────────────────────────────────────────┘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明细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76│ 办公用品费 │ │ │ │
│77│ 车船燃料费 │ │ │ │
│78│ 保险费 │ │ │ │
│79│ 会计费 │ │ │ │
│80│ 外事费 │ │ │ │
│81│ 公杂费 │ │ │ │
│82│ 低值易耗品推销费 │ │ │ │
│83│ (二)个人费用合计 │ │ │ │
│84│ 职工工资 │ │ │ │
│85│ 补助工资 │ │ │ │
│86│ 附加工资 │ │ │ │
│87│ 职工福利费 │ │ │ │
│88│ 工会经费 │ │ │ │
│89│ 职工教育经费 │ │ │ │
│ │ │ │ │ │
├──┼─────────────────────────────┴────┴────┴─────┤
│ │ │
│补充│ │
│ │ │
│ │ 综合费用率: │
│资料│ │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三
计 划
19 年附属企业财务 表
计划执行情况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营业收入 │ │ │ │
│ 2 │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
│ 3 │ 减:应交营业税(2项×5%) │ │ │ │
│ 4 │ 应交其他税 │ │ │ │
│ 5 │ 营业支出 │ │ │ │
│ 6 │ 业务费支出 │ │ │ │
│ 7 │ 管理费支出 │ │ │ │
│ 8 │ 加:营业外收入 │ │ │ │
│ 9 │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0│ 利润总额 │ │ │ │
│11│ 减:应交所得税(10项×55%) │ │ │ │
│12│ 应交调节税 │ │ │ │
│13│ 利润留成 │ │ │ │
│14│ │ │ │ │
│15│ │ │ │ │
│16│ 应上交利润 │ │ │ │
├──┼─────────────────────────────┴────┴────┴─────┤
│ │ 1.批准编制人数_____人。 │
│ 补 │ 2.编制计划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充 │ 3.期末实有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资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 4.期末平均人数_____。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料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编报单位填××分行信托投资公司或咨询公司。

财务计划、计划执行表及明细表的编制说明

项目说明
一、基本业务
(一)营业收入包括:
1.贷款业务收入。包括: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改措施贷款、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土地开发及商品房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临时周转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基建临时贷款、清理拖欠设备贷款、中央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委托贷款的利息全部或实行利息分成的收入,不包括以手续费形式收取的收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特种贷款等利息收入,以及“待转营业收入”科目中“中央户”收回的利息。
2.手续费收入。办理结算业务、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以手续费方式收取的收入)、代理发行国库券、股票、债券等收入的手续费。
3.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指本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和“一般存款户”收入的利息
4.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
5.拆出资金利息收入。包括拆借给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收入的利息。
6.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收入的利息。
7.贴现利息收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收入的利息。
8.出纳长款收入,办理出纳业务中发生的长款,查无着落,按出纳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批准后,转作本行收入。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指本行营业收入中,应计算缴纳营业税的部分。即:贷款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之和。
(二)应交营业税。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交税款按“计税营业收入额”的5%计算。
(三)应交其他税,按规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就地缴纳的税款。
(四)营业支出包括:
1.企业存款利息支出。包括:地质勘探单位存款、待转自筹基建存款、自筹基建资金存款、更新改造资金存款、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不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煤代油资金)、国营建安企业存款、集体建安企业存款、开发承包企业存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工业企业存款、专用基金存款、单位借入资金存款中应计息的存款、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其他资金存款中应计利息的存款和定期存款、信托资金存款等的利息支出。
2.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包括:住宅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和活期储蓄存款的利息支出。
3.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指本行发行金融债券还本时支付的利息。
4.再贴现利息支出。指本行向人民银行办理票据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5.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的年度借款、季节性借款和日拆性借款支付的利息。
6.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支付的利息。
7.拆入资金利息支出。包括拆借入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付的利息。
8.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支付的利息。
9.手续费支出。指本行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他金融业务支付的手续费。
10.固定资产折旧支出。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11.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费。
12.外汇买卖损失支出。本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损失。
13.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五)业务费支出包括:
1.公用费用:
(1)业务印刷费。办理各项业务用的帐表、凭证印刷费和包装运杂费。出售空白帐表、凭证的收入冲减业务印刷费支出。
(2)业务宣传费。为开拓信贷、结算、储蓄业务及收及信息支付的费用和购买业务用图书、资料费。
(3)劳动保护用品费。按规定为汽车司机、锅炉工、炊事员、通讯员等开支的劳保用品费;拨款信贷外勤人员劳保用品费;打字、计算机操作等人员的劳保用品费;出纳人员的劳保费以及其他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劳保用品费等。
(4)业务人员差旅费。业务人员因公出差、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票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
(5)营业用房房租费。经批准租用营业用房的租金支出。
(6)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使用的水费、电费支出。
(7)营业用房取暖费。按规定有取暖期的地区所需燃料费、取暖用具添购和修理费等支出。
(8)邮电费。办理业务中支付的邮费、电报费、长途电话费、电话月租费、电报挂号费、电话用电池费以及经批准的电话装机费。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支出。
(9)电子机具运转费。各种电子机具和配套设备(如空调器、调压器、蓄电池等)运转中所耗用的水电费、材料费、保养费等。
(10)律师、诉讼、咨询费。聘请律师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发生的费用和按法律规定应负担的诉讼费以及为开展业务而支付的咨询费等。
(11)业务用品费。购买业务用品(如文具、纸张)、公用印章刻制等费用。
(12)车船燃料费。业务用各种机动车(不包括运钞汽车)、船只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牲畜装备及饲料、检疫费。
(13)保险费。业务公用财产保险费支出。
(14)公证、签证费。办理业务契约、合同等的公证费和签证费支出。
(15)业务会议费。经批准代财政职能召开的预算基建会议所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以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
(16)业务公杂费。包括饮水费、公共卫生费、桌椅器具修理费、订阅报刊费等。
(17)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上200元(不含2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各种家具、用具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下保险柜、点钞机、计算器、打捆机等,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的50%价值,以及10元以下的一次摊销的全部价值。
(18)出纳费。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所需的各种工、机具购置和维修费、出纳用品费(包括纸条、麻袋、麻绳、封签、包装箱、硬币包装纸等)、弹药、聘请保卫人员费用等。
(19)钞币运送费。运送钞币、有价证券所开支的费用,包括车、船燃料费、养路费、维修费、牌照费、司机和押运人员的差旅费等。
2.个人费用:
(1)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编制内固定职工标准工资;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行处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未定级人员工资;试用和待分配人员工资;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出学习进修人员工资。(2)助工资。包括:按规定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行领导批准的有关人员结息、旬、月、年末编制报表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补贴;在外单位就餐搭伙费;小单位伙食补贴;禁猪民族职工伙食补贴;国家规定的各种地区性补贴;职工取暖补贴;粮价补贴;交通费补贴;夜餐费(包括守护人员夜间守库的夜餐费);驻厂、矿工地津贴;聘请退休人员补差工资等。
(3)附加工资。按国家规定只发给仍保留有附加工资的人员,原来未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一律不得享受。已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今后增加工资时继续冲销。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开支,不得提取基金。
(六)管理费支出。除不包括律师、诉讼、咨询费、公证、签证费、劳保用品费(有关管理人员必要的劳保用品费列入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以外,其余开支项目与“业务费支出相同”。
(七)营业外收入包括:
1.物、料等变卖收入。指低值易耗品等变卖的收入。
2.罚款收入。指办理结算业务中扣收的罚款以及其他按规定扣收的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
3.其他收入。指本行开户单位的零星存款等应付款因故无法支付,以及不能列入有关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其他收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入本项目。
(八)营业外支出包括:
1.劳动保险费支出。包括:
(1)退休、退职费支出。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职工退职金,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等。
(2)离休人员费用支出。按规定开支的离休人员的一切费用。
(3)长期病假人员费用支出。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丧葬、抚恤费支出。指本行固定职工死亡按规定开支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5)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费用支出。指本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2.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指本行编外人员生活费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指为落实政策人员补发的工资。
4.财产意外损失支出。包括自然灾害、贪污盗窃等经批准的损失,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收回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费冲减支出。固定资产损失经批准后冲减固定资金。
(九)基本业务利润。即:营业收入减营业税、其他税、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收入。如出现亏损时,用红字表示。

(十)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指本行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信托投资工司、咨询工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收入。
(十一)应交所得税。按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合计的55%计算缴纳。
(十二)应交调节税。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计税基数,按核定的税率计算缴纳。
(十三)完成计划利润留成。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基数,按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和留成比例计划提留。
(十四)超计划利润留成。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基数,减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后差额,按超计划留成比例计算提留。
(十五)应上交基本业务及经营投资利润。指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减应交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留成后的利润。
二、信托业务。指未单设信托(咨询,下同)业务机构,本行办理的信托业务。该业务属于建设银行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为了便于内部计算留利,因此单设项目。
(一)信托业务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咨询业务收入和劳务服务收入。
(二)应交营业税。按信托业务收入的5%计算交纳。
(三)应交其他税。比照基本业务应交其他税的方法计算交纳。
(四)信托业务支出。包括发放信托贷款占用信托存款应承担的利息和办理咨询业务、劳动服务开支费用。
(五)信托业务利润。即上述(一)减(二)、(三)、(四)项后的净额。
(六)应交所得税。按信托业务利润的55%计算交纳。
(七)应交调节税。比照基本业务应交其他税的方法计算交纳。
(八)利润留成。按总行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计算提留。
(九)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即上述(五)减(六)、(七)、(八)项后,为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
三、附属企业财务计划表各收、支项目的包括内容,比照“基本业务”各项目的内容办理。

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分行编制,上报总行一式二份。有关省区并附报深圳、汕头、珠海、厦门特区及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城市的财务计划一份。
二、计划表各分行在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上报;执行情况表各分行在季度后15日内上报(第四季度照报)。年报在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三、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的财务计划,在上报总行的同时,抄报省分行一份。
四、本行附属企业(即经批准的独自经营的信托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由各分行单独汇总上报。
五、本表是财务计划和执行情况两用报表格式。填报方法如下:
(一)编制财务计划时,附表一、二、三填报第(1)、(2)两栏各项数字。
(二)报送执行情况时,附表一、二、三填报第(2)、(3)栏,其中附表一第(2)栏只填报:业务费、管理费、基本业务利润、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信托业务利润五项的计划数,第(3)栏的各项目全部填列;附表二第(2)栏只填报:固定资产修理费、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三项计划数,第(3)栏各项目全部填列;附表三比照附表一的方法填列。
(三)附表一、二、三“本期止实际”栏在报送季度执行情况时,金额列到千元位;报送年报时,金额列到元位,元以下照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