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是干什么的?/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2:59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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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是干什么的?

熊晓峰


都说干一行爱一行,可我在司法局待了十多年了,听说过热爱律师工作、热爱公证工作、热爱劳教工作的,却从未听说过热爱司法行政工作的。许是要说热爱司法工作吧名不正言不顺,说热爱司法行政工作又比较拗口吧?
记得前两年南方周未上发过一篇文章,文章的具体内容忘了,大意是说司法局职能较弱、要给司法局增加职能,但其中的一句话“司法局是干什么的”却一直萦绕在心头,因为作为一名司法行政人,多次有人用这句话问过我,我也一直不知道该如何向人说清楚司法局到底是干什么的,甚至还有人把司法局误为“市话局”,在装电话难的年代还颇享受了一些尊崇的目光。
算起来司法局的职能不少, 与其他政法机关相比,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数量可谓最多,甚至很难找到一两个合适的词来概括其职能。从监狱、劳教,到律师、公证,从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到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从司法鉴定、司法考试到法学教育、法律援助,司法局的职能可以说是千头万绪,但是,各个职能之间缺乏一种必然的联系。                                                    
司者,掌握、管理、控制也,司法局的全称是司法行政,顾名思义就是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从司法行政的沿革来看,司法行政也曾管理过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追溯起来在清朝末年将刑部改为法部即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当然这样追溯颇有些阿Q老子祖上也阔过的意味,但就象国际足联认可了足球起源于中国,却无法改变中国足球落后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之初即成立了司法部,确定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制度,职能是主管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等;1959年4月司法部被撤销,开始实行司法行政与审判的合一制。1979年6月中共中央政法小组在向中央报送的关于恢复司法部的建设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它不适宜并且也确实难以兼任各项司法行政工作。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司法部,中央将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交给司法部统一管理。彭真同志以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一再强调指出,司法部应当成为司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后勤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原则,但在1983年、1986年和1997年的数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放弃了国务院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司法机关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的适当分离成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似乎已指日可待,特别是有观点提出还要将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将刑事追诉和刑事侦查等检察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由此司法局的同志都在等待司法行政的春天到来。
那么司法局的春天还有多远?或者应该这样问:司法局会有春天吗?首先从大家所期待的前景来看,国家司法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还要修改宪法、两院组织法等法律,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那么是否就这样一直等待下去,无所作为?而且责、权、利是相符的,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以司法行政的现状和人员素质来看是无法适应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的要求的,更不用说刑事追诉和刑事侦查等检察权的行使了。更重要的是司法体制改革后,司法行政的职能又增加了,现有的职能都无法理顺,增加了职能以后又如何理顺呢?或者就干脆以新增加的职能为主,其它的职能为辅呢?
司法局有一句口号叫作要想有地位就要有作为,而要有作为就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应该说这个思路是不错的,如果正确执行,做好该做的,放弃不该管的,不说有地位,起码是有所作为的,可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了偏差,应该为的没为,或者没为好,不应该为的为了,甚至作为主要工作去为,把工作的主要精力甚至全部精力放到律师、公证上去,轮流到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办案、办证。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被写入了我国宪法,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法制建设是政治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把坚持以人为本和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一起来,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推进改革和发展。坚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强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应该说法治建设被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作为治国方略,依法治国的地位应该比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地位要高多了,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硬指标层层有人抓、级级有落实,反观僭赏滥刑,只是每年考核一下、走走形式;作为协调发展的三项文明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以人为本、尊重、保护人权的方针、政策和宪法原则下,对于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比群众消费中利益受损的保护力度要大,可群众在消费中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找工商局投诉,还有消费者协会出面协调,而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亵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这个时候,谁来保护了群众的合法利益?谁来监督了行政执法者?
当我们的司法局陶醉于每年宣讲了几部法律,又有多少人受了教育,有多少人参加了开卷考试,合格率多少,并美其名曰抄也是一种学习时,就好比握有猎枪的猎人告知在山里种地的农民,那灰色的象狗样的东西是狼,会吃人的,你们要保护好自己,然后完事大吉,回家表功去了:我宣传了,大家都知道了。想起了一个笑话:父亲对孩子说,不要怕狗,只要你不去惹它,它就不会咬你,孩子用恐惧的目光看着狗说,我知道了,可狗知道吗?是啊,狗知道吗?群众需要的不是熟知多少部法律,而且就算是法学家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的法律,他们所需要的其实很简单,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知道找谁保护,并且有人会去保护他们。
司法局会有春天吗?司法局还需要春天吗?
司法局,你到底是干什么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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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丹东市辖区的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用人单位参加本县(市)级统筹。
驻丹中省直单位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参保。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征收。
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再重新补办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发生关闭、破产、撤销等法定终止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时,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7%,分别从社会保障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0.2%,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参保后新增加的参保女职工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欠缴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下同)、引产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男方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同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女职工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两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半个月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1、正常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700元(含产前检查费);
2、难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200元(含产前检查费);
3、剖宫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800元(含产前检查费),手术中遇到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每人次补贴标准分别增加500元;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补贴增加300元。
享受难产生育医疗费补贴仅限于:臀位牵引术、产钳助产术、胎头吸引术。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或复通术、皮下埋植或取出避孕剂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的, 每人次补贴标准4元;
2、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3、妊娠3个月(12周)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4、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5、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6、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7、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8、输卵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9、输卵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10、输精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11、输精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女职工每年应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二次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否则,造成流产或引产的,医疗费补贴按50%支付。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最高限额控制。
第十七条 因妊娠或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并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产前检查除外)。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备案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三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持相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有关表格一次性申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以及保值增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单位或者是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就医、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2004]49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速森林城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级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及有关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资、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造林绿化专项基金、恢复森林资源专项资金、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建设保护费,以及其它途径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成。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培育林木良种和造林、森林保护支出、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等。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使用的管理。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时,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提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植树造林提供指导和服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一定数量的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植树造林;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不能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绿化任务书。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造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地、荒滩、荒坡、荒沟上植树造林,其林权归造林者所有。

第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做到因地种植、精心栽培、适时抚育、合理密度、加强保护。当年造林成活率和3年后保存率应当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并颁发证书,佩带标志。护林员要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护林员的报酬由乡或者村林业收入中支付,林业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十五条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0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4月1日至5月15日、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非生产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进入林区人员应当办理《入山证》。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派遣专业扑火队伍进驻重点林区。各林业经营单位及各驻林区单位也要组织相应扑火队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奖励制度,奖励森林防火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每2年奖励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八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病虫鼠害显露期,对受害的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并组织除治。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病虫鼠害防治。对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达《代为除治通知书》,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担。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和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和种苗进行检疫。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一条严禁滥砍、盗伐及哄抢林木。

严禁在封山育林区或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从事打柴、放牧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放牧采草办法。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出售、收购、携带、运输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章林权、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对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核发《林权证》;对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及使用的林地核发《林权执照》;对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核发《团体林权证》。

林权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区域进行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乱占、非法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擅自在林地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七条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用地单位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所使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使用林地项目设计书及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有采伐林木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四项费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40%。

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了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照被使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安置补助费根据使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员数、对每个需要安置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补偿。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使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使用林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使用的林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交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植树造林: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有者补偿实际损失。同时还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复垦抵押金,其标准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执行。用地期限届满后,林地复垦合格的,退还复垦抵押金。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各林业科研用地,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使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三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健全资源档案。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只限当年使用,不得结转下年。

滥砍、盗伐的林木应当按其数量扣减发生地当年或者下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森林采伐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县(市)、区所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向乡级林业工作站申报;其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

(二)采伐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采伐单位进行伐区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采伐位置图、树种、材种出材量表、采伐的收支概算及更新造林设计等;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采伐设计后,经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期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均不得采伐。森林采伐要由专业采伐队进行。专业采伐队可以由县级为单位组建。也可以由几个乡(镇)联合组建;

(五)采伐结束后,由批准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由批准采伐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方可处理木材。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庭院零星采伐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遵守森林采伐有关规定。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六章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起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木材检疫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省外木材,必须凭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配备的流动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检查。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具有合法的木材运输证明、植物检疫证书。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者和农民自产的木材,必须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责令其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不足5立方米,幼树不足2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林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毁坏经济林,价值不足500元的,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比照盗伐林木处罚标准从严惩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货主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林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