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综述/殷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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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
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综述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由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与西北政法学院联合主办、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承办的“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成立大会于2004年4月10日在西安隆重举行。参加本次会议的代表有: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商学院方嘉民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中央民族大学徐中起教授,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法学二系副主任强力教授,《法律科学》总编韩松教授;还有全国二十余所知名大学法学院主要领导,著名专家、学者,陕西省法学会会长,辽宁省高级法官,辽宁省正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等二十余人。此外,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部分硕士研究生也参加了本次大会。大会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中国教育报》、《华商报》等新闻媒体对本次会议做了相关报道。
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徐中起教授的主持下本次会议拉开了序幕。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致欢迎辞,对各位代表莅临本次大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向代表简要介绍了西北政法学院的历史及发展概况。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在开场发言中指出,此次大会是中国法学界对中国改革开放积极回应的结果,并提出在中国法学界应打破英美法和大陆法之界限,建立反映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议。
本次会议采取主题报告与分组讨论相结合的办法就“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作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的主题报告。徐教授首先对新发展观的含义进行了解读,认为新发展观从经济领域开始提出,它要求经济的发展应与人类和谐统一、协调发展。提出与新发展观相适应的经济法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使经济社会与人类应和谐发展的理念。其次,徐教授提出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重塑”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的主要指导思想、精神及立法宗旨,是经济法显著的标志,由于学说纷纭,目前法学界对此尚未做出统一的定义。同时他指出,目前法学界有两种较有影响的观念:一种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扰法、管理法,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干预、管理有很紧密的联系。对此他认为能否把经济法的理念归纳到国家干预方面尚需法学界的进一步研究;第二种思想观念强调经济效益,认为经济法的调整目标是为了经济效益的增长。徐教授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地强调经济的增长、GDP增长,关注企业赢利目标,而忽视了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问题。在坚持以人为本,考虑可持续、协调发展方面尚有待研究。对此徐教授提出了自己关于怎样重塑经济法理念的独到见解:其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他认为,以人为本的思想应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原因有两方面:①人的发展、经济的发展是有目的的发展,生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产而生产,而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因而发展经济的目的也应是为了满足人们生产发展的需要;②以人为本的要求是尊重人权、实现经济民主,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在经济领域考虑到人权。其二:平衡、协调的理念是以人为本的保障。经济的发展需要协调,经济法的很多制度为此提供了手段,典型的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达到了东西部协调发展,因而平衡协调需要经济法律制度做保障。其三:社会责任本位是实现以人为本思想的强制性要求。所谓社会责任本位,是要求所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要对社会尽责任,把社会整体利益、经济全面协调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目标,企业也不能仅仅只考虑要赢利,还要考虑到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不能只简单地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新发展观指导人们看待经济法理念要坚持以人为本、平衡协调发展、社会责任本位的“三位一体”的架构,经济法的制定要慎重考虑到该方面。最后,徐教授从主体制度、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理念与具体经济法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尤其在主体制度完善方面有独创性见地。他认为目前经济法主体体系,在兼顾以人为本方面不是直接强调社会责任本位,而是以企业、经营者为中心。他提出应当建立以消费者为核心的主体结构体系,经营者、政府、社会为消费者服务,整个社会的生产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生产,这样才真正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强调出人文关怀精神。
在“经济法的理论与科学发展观”的讨论过程中,天津商学院的方嘉民教授在讨论中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主张应当研究经济法如何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应当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强调实用法学,使经济法真正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在讨论中认为,科学发展观的树立为经济法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契机,提出了在科学发展观中两个应当由经济法来论证和解决的问题:一是发展与增长、发展与效率、增长与效率等范畴的区分问题;二是科学发展观在诸如《不发达地区促进法》、《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法》、《劣质产业扶助法》、《国家经济安全保障法》等具体法律制度中如何体现的问题。讨论中,郑州大学法学院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与科学发展观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天然的联系,经济法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为其宗旨,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有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强调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联系,突出表现在经济法的理念与部门化上。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的李永宁副教授认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不同于民法的“人本主义”。经济法的“人本主义”仍是以“整体主义”和“社本主义”为基础的“人本主义”,“整体主义”的价值体现在国家干预上,而在“人本主义”影响下的国家干预是应更加体现出人文化、人性化和弹性化。
本次大会上,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就中国商业法的宗旨及成立情况向大会作了说明。他指出,商业法涉及与国民经济相联系的诸多部门,因此应当重视进行其与多学科交叉的研究。紧接着,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马跃进教授对商业法的概念进行了解析。北方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主任毕颖教授也从商业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的角度,谈到在外延上,商业法的范畴涵盖的内容应更为广泛的观点。其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副主任强力教授结合理论与实践的层面,充分论证了商业法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他认为商业法不同于传统的商法,它是实际中存在的商务法,是存在于现存经济法、民法、商法等不同层面法律领域中的商务法。他指出,今后商业法的研究应当更为关注到实务与社会实践,并建议应定期出版诸如商业法的学术论文集等刊物,从而加强扩大商业法的社会影响。会议上,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在发言中指出,商业法更像一个综合性的学科,它具有多学科相互渗透的特点。
本次大会的另一个重要议题是:审议并批准成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由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的王兴运副教授代表筹委会成员,就“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证。首先他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业和物业管理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才能健康发展,而蓬勃发展的房地产业要求着我们必须对这一行业的法律制度进行专门的探讨研究。其次,业已颁布且为数众多的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法规、规章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全面研究,以使其能够相互协调、共同调整与规范房地产及物业管理活动。再者,由于研究的滞后性、低层次性等弊端已难以满足现行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活动的客观需要,因而有必要成立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对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法规进行专门的研究。最后他指出,申请成立的该专业委员会背依西北政法学院,是在现有的西北政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中心”基础上成立,因而有着足够坚实可靠的法律根基与可供其发展的法律平台。总之,凭借强有力的师资保障、凭借自己的理论体系及相当的科研成果、凭借在全国房地产法学界享有的一定声誉,因而该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具有完全的可行性。同时,王兴运副教授还就该专业委员会的筹备情况向大会作以了详细说明。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徐中起教授宣读了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同意成立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申请报告的批复》及相关批准文件,这标志着“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同时任命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法律科学》总编韩松教授及西北政法学院法二系王兴运副教授任副主任委员,王兴运副教授同时兼任该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之后,黄河教授作了《我国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的研究状况、热点问题和专业委员会今后工作思路》的报告。报告中,黄河教授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及理论的构件作了较详细的阐述,提出应以房地产业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来构建我国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物业管理法的理论体系的观点,并对现存房地产法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作了精彩的论述,指出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之间存在着差别,二者的补偿标准不应相同。他提出不应当以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标准。此外,他还对城市房屋拆迁及物业管理法中业主公约的效力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李永宁副教授在之后的讨论中认为,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低的根结在于:土地价格以土地地力的倍数为计算依据,可能造成土地价格的扭曲。他提出可根据被征用地地方的低保标准来确定土地价格,以此确定土地征用后的标准。随之,黄河教授针对征用与征收的不同用途,谈到应将补偿标准相应地区分为完全补偿标准和适当标准,即针对征用,其补偿标准应当是完全标准,并包括农民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对于因公共利益而发生的征收,其补偿标准应当是适当标准,不含农民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失。
参加大会的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部分硕士研究生们,在本次会议的讨论中,也热情踊跃发言,他们积极同与会的著名法学家、学者们共同探求经济法的理念,探讨经济法的未来。本次大会得到了西北政法学院校领导的大力支持,4月11日下午,为期两天的会议在与会代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拉上帷幕。本次会议取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为完善依法治国的理念、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向前延伸迈出了新的一步!


作者简介:殷武,男,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通讯地址: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学院研究生部125-17。电话:029—86387521。Email:Yin-Wu@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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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汴政[ 2011 ] 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水平,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商务部、公安部、原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原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生产、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设备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政府工作目标编制本地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公安、环保、交通、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建设工程等,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乡居民自建房屋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程序和条件:
(一)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1.设立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意见;
4.其它相关材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作出是否核准设立的决定。
(二)经核准设立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试生产时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规定时间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规定程序办理专业资质,并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对符合综合验收备案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开发)或施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书面合同。未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规定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未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备案的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使用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督。未纳入监督或未完全纳入监督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用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辆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特种车辆范围,加强管理,依法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开发)或施工单位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阻碍、干扰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各县具体实施时间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通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汴政〔2004〕55号)同时废止。







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2004.08.27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局等部门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编委办、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编委办 市公安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是指进入九江市(市、县、区)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民营私营企业)打工、务工、个体经营及其他谋生活动的本地及外地农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户籍不在九江市区、县城或户籍虽在九江市区、县城但属农村农业户口的,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的父母或监护人在本市城区(含县城)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四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的原则。流入地政府和教育等有关部门要主动承担责任,统筹安排,将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纳入城市义务教育工作内容。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城区(含县城)就学,凭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农业户口、身份证及流出地乡政府外出打工证明),并提供现居住地合法证明(临时户口、暂住证、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务工就业单位证明或个体经营执照等,均可向就学地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由受理地县(市、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入学。
第六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健全制度、科学管理,规范办理入学手续,为学生建立借读学籍专门档案。其收费标准应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任何学校不得向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及家长收取“借读费”和其他赞助费用。根据这部分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学校应实行分学期收取费用的办法,如他们需要返回原籍学习或转出他地就读,应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坚持以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根据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实行就近入学原则确定就读学校。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校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允许他们到民办学校就学。各类学校要以满腔热情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工作,将他们与本地学生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学习生活、评优奖励、入团入队等方面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并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困难,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民工子女入学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领导牵头,教育、计委(物价)、编办、公安、财政、劳动等部门同志参加,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①教育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督促、落实中小学校认真做好农民工子女就学的接收工作和教育教学工作。②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③计划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④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⑤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⑥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⑦物价部门和教育、财政部门要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监督检查学校收费情况。⑧要充分发挥社区综合管理作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情况要进行逐一登记,对未送子女入学的家长或监护人,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与教育部门共同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及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