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肖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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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朝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

发表时间:2005年1月22日 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网


期盼已久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终于公布并即将实施了!尽管不是预期的条例,但仍然值得欢欣鼓舞,因为这绝不仅仅是《办法》的“转正”——不再是“试行”,而在于其实质性的进步——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办法》的最大进步。特许经营也是一种商业交易,特许人是在出售其制造的特殊“商品”——可以赚钱的经营模式。这种“商品”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凭直观去感觉和认知,需要全面地了解与该“商品”有关的各种信息,才能作出客观的判断——是否货真价实,是否可以购买(投资)。《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特许人(卖方)应当如何“真实、准确”地向自己的顾客(被特许人、买方)介绍其推销的“商品”——特许经营权,如何撰写其“商品”的说明书(信息披露文件),并且,有关“商品”的主要性能指标(财务情况)还得提交会计师作出的审计报告。特许人的介绍不仅在推销“商品”的时候,而且及于售后服务期间——顾客使用“商品”的过程之中,即当“商品”的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发生变化时。不仅如此,当顾客要求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时,特许人也应当满足顾客的正当要求——如果其要求没有违法且合理的话。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特许人对其“商品”的介绍不充分或者是虚假的,欺骗了顾客,使顾客遭受了经济损失,特许人还得赔偿顾客(被特许人)的损失。
全面全程的信息披露,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充分及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构筑了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使得特许经营权的销售公开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使被特许人可以在充分、准确了解特许经营权的真实情况下,基于其独立与客观的判断,作出投资选择。
对特许经营权广告营销宣传的干预,是《办法》的新举措。要求特许人的特许权营销广告“准确、真实、合法”,没有“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尤其是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资料,必须明确“地区及时间”,并且不得“夸大”或者“隐瞒”特许经营的“利益”情况。这进一步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更好地保障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今后,特许经营不再是可以随意进入的市场领域。《办法》要求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时,在中国境内至少必须拥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纸上谈兵的特许经营将被禁止;以及是否拥有符合特许经营要求的经营资源、指导和培训能力、货物供应系统等,成为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基本门槛。特别是将具有“欺诈”前科者逐出特许经营市场,将有利于打击特许经营行业中的不法分子,净化特许经营市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中国政府加入WTO时的承诺,在一片“狼来了”的惊恐声后,度过了三年的保护期,终于结束了:外商投资企业将可以平等地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三年,对中国特许经营的发展是非常宝贵的。志存高远者,奋发图强;目光短浅者,无动于衷;混水摸鱼者,滥竽充数。市场保护的双刃剑,为中国有识之企业赢得了时间,也使欺骗加盟商的不法分子更有机可趁。从此,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将步入国际化时代,优秀的国内外品牌将同台竞技,为中国创业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促进中国特许经营市场的加速发展,开创中国二十一世纪商业模式的新篇章。
诚然,《办法》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市场准入的条件还比较低,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还不足以建立起非常有效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门槛。但是,它毕竟有了重要的、实质性的进步和发展,其立法方向符合国际特许经营立法的趋势,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颁布并即将实施之际,作为长期关注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的业内人士,仅以此文表示祝贺,并与业内同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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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的应诉工作,维护市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应诉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经济诉讼、民事诉讼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的应诉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诸项事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达的各类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均由市政府法制局签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应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名称;

(二)诉讼的类别;

(三)受诉法院和审级;

(四)收到起诉书或上诉状的时间;

(五)开庭时间;

(六)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的姓名;

(七)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及单位;

(八)主要案情;

(九)审判结果;

(十)收到判决书的时间;

(十一)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收到的应诉通知书进行登记后,应当日填报《郑州市人民政府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提出应诉代理人人选的意见,并在5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局长、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在市政府领导对《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批示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填写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应诉代理人委托书。

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应在5日内拟出应诉答辩书,收集、归纳该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送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由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临时性机构的行为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该部门或机构抽调一名案件知情人,配合法制局应诉。

因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法制局负责应诉。

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以聘请律师配合法制局应诉。

聘请律师及其他必要应诉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市政府法制局掌握使用。

第九条 应诉代理人凡有市政府法制局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参加的,一般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其他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

第十条 市政府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要尽快熟悉案情,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依据;要按时出庭、积极答辩;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尊重法官,服从法院的审判指挥,配合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注意维护市政府的形象,不出技术性错误。

第十一条 市政府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对出现的可能导致市政府败诉的情况,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案件的审判结果,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三条 对败诉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写出结案报告,阐明败诉的原因,提出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并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四条 终审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对全部案卷材料装订、归档。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案件如何处理?

李琳萍


案例:
  男青年贾某与女青年罗某相识后,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婚宴酒席,当地人均认为他们是夫妻了,不过他们并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一年后生育了一子贾小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相互了解不深,导致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为此,罗某认为无法和贾某在生活下去了,她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问。法院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分析:
  现阶段的同居关系主要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虽然同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是解除同居关系关系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处理。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本文主要解决的是指的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有二:其一,协议方式,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其二,诉讼方式,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对于同居关系案件的解决,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前述对非法同居的分类,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本文中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一、同居关系案件受理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财产问题。
  三、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同居期间财产问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
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上述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上述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五、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如何合理处理好同居关系的案件,应着重研究掌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把握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