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马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6:14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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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实现程序 抵押权 其他债权 消费者对抗权。
摘要:《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是优先受偿权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申请实现?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协商实现?还是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确认之后实现?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却无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工程价款之债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并存,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该承认,《批复》的公布对于当前处理拖欠建设工程款案件之优先受偿权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影响,优先受偿权之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目前对建筑企业和司法审判实践而言,需要探讨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并予以具体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的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直接申请实现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直接协商实现是否行得通?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对抗权如何保障?上述问题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事实上,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研究优先受偿权实现程序,有必要了解与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的商品房买受人的对抗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优先受偿权??权利冲突的宠儿。权利冲突是为若干权利共存时,何种权利先实现,何种权利后实现而产生的矛盾。在建设工程之上,同样有若干权利共存的情况发生,即建设工程除存在承包人之工程价款债权之外,同时还存在有抵押权、其他债权和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这些权利在债务人无法全部清偿时,就当然地产生哪一个先实现,哪一个后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而产生的不可共同实现的矛盾。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基本无任何争议,但对于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何者先实现,何者后实现则争议相当激烈,专家学者各有论述,有主张抵押权优先的,以金融系统代表尤其当然,而施工方代表则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的,也有主张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的,更有主张平等按比例受偿的。《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解决了上述权利冲突问题,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仅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为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的优先,如果该建设工程只有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债权,没有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则优先受偿权就当然地不存在。在此意义上讲,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势必影响着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得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之权利同时存在,且权利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时,才会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的问题。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之数额范围内,而不可能超出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数额。
优先受偿权实现得依法经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审理予以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由执行程序直接实现。曾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即可,而没有必要再经过审理程序确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做法是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故公正的程序于当事人更为重要,而关于程序公正的具体内容,则应最起码包括如下方面:(1)、程序能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2)、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且能充分地陈述主张;(4)、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5)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对裁判不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由此考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权实现作为《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其错误显然。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且权利实现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于所有当事人而言,唯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其实体权利。承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数额是多少?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消费者的对抗权如何保障?
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凡当事人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而发生争议,提请法院确认的都是确认之诉。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确认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折价或者拍卖处分,如确认之前该建设工程已折价或者拍卖处分,承包人得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价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为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承包人在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提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
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承包人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的必然前置程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催告,而不是应当、必须,故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诉前催告并不是什么前置程序。
承包人所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确认之诉,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均是该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人等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工程发包人和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超期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等对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承包人提起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中,应着重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以确实维护自己权利的实现。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30万元,某银行对该工程的抵押权为100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50万元,该工程拍卖价款250万元。当然对承包人而言,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可能是250万元,包括了拖欠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如不能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界定开来,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债权将无法实现,如经审理确认了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20 万元,则承包人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30万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退位于与其他债权人同一权利实现地位,抵押权人所设定的100万元抵押权便可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实现,其他债权人与承包人就其余30万元可以按比例部分实现。
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一样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中。如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不在该确认之诉中主张自己的对抗权,则其对抗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承包人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外,在确认之诉中应重点考察消费者的对抗权,因为这直接影响着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实现问题。那么消费者的对抗权是否成立应该如何界定呢?其依据是:(1)商品房买受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即商品房买受人是否为自己生活居住而购房?如其为经营用的商业用房则不再是消费者,就当然不具有对抗权(2)、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实践中一个分界点就是支付的房款数额是否已超过了应付全部房款的50%?如商品房买受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或者虽是消费者但其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不足应付全部房款数额的50%,则不能对抗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受人之权利实现则退位为其他债权人地位。
笔者认为,在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权、消费者居住权、其他债权共存于发包人,且各种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应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确理解优先受偿权及对抗权的法律内涵,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合法程序保障各种权利的实现,并有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救助。所以人民法院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给优先受偿权设定法定程序,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应经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确认,且该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抵押权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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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城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督促各部门、各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辖区内城镇消防规划,规范社区和农村消防工作,完善消防工作体系;

  (三)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责令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公示和挂牌督办;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一)、(三)、(四)、(五)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对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实施、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推广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重点工作纳入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进行指导,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当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加强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保养。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设施用电安全,加强居民用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安监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和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部门负责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案件。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专职消防队、政企联办消防队、派出所治安巡逻消防队、义务(志愿)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和挂牌督办制度,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定期考核奖惩。考核认定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理由罚款行政复议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河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x,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xx县迎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申请事项
撤销x工商处字(2001)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并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了x工商处字(2001)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认定事实不清
1、申请人两名副主任、营业部主任和行政部主任亲自到申请人处和打电话向被申请人说明实际情况:营业执照正在被申请人处年检,申请人根本没有所谓的租赁协议,所以无法向被申请人提供所要求的资料。被申请人却置申请人的口头辩解和客观事实于不顾,
2、《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处罚的对象是拒绝监督检查且弄虚作假的,申请人没有拒绝监督检查更没有同时弄虚作假。
二、适用法律错误
1、《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只授予了工商部门监督管理的权力,并没有就拒绝监督检查设定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不能在没有法律、法规根据的前提下设定行政处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单位,没有制定行政规章的立法权力,依据国发[1996]13号文,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不能设定包括罚款在内的任何行政处罚。
3、即便是申请人真的拒绝监督检查,即便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设定行政处罚,根据国发[1996]13号文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拒绝监督检查的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也不能超过1000元。
三、没有正当告知行政复议权
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5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限不少于60日的规定,没有正确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
四、程序违法
1、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的连xx根本就没有到场,而是由没有行政执法证的他人冒名而来,实质上是一人执法。
2、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两人只有杨xx一人应申请人要求才出示行政 执法证,但没有按要求出示工商部门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态度蛮横,没有按照要求听取申请人的辩解,没有做到文明执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合法告知复议权利、程序违法,为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局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希望同时也相信贵局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
此致
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河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x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