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吓死人的制度性反思/周永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29:49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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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吓死人的制度性反思

周永坤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2007年4月24日傍晚,南京奥体中心附近的牡丹江街上某建筑工地门口,一名卖水果妇女看见城管执法车开过来,担心占道经营受处罚,慌忙跨上三轮车,骑了就走,不料刚走出十几米,一头栽倒在地,猝然身亡。曹卢杰、任国勇:《卖水果妇女掉下三轮车猝亡》,《扬子晚报》2007年4月25日。
城管始于何年何月,它由谁首创似已不可考,但是城管近年成为社会批评的对象却不容置疑。前次小贩崔英杰案尚未最终结案,又有此次南京“城管吓死人”事件,再次促使人们思考城管问题。
  城管是我国社会转型中的产物,它的产生与发展有相当复杂的原因。它的直接原因当有三:现代化过程中城市人口的膨胀,单位社会解体所带来的社会失序,由于前两者所造成的警力不足。 第一个原因不必多说,大家都看得见,第二个原因得说几句。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可以称为“单位社会”,它的最大特点是“人是单位的一员”,每一个单位就是一个小社会,单位承担着大部分的社会功能,包括对成员的管理职能与纠纷解决职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形式,它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但的最大问题是公民对单位及其领导的依附所带来的人的依附性。改革开放以后,它在种种改革面前无法存在,逐渐解体。单位社会的解体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的人”,而这是公民社会的必要前提,因此这无疑是社会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平等、法治的社会管理机制的滞后,不同程度的社会失序接踵而至。人口膨胀加上社会失序,增加了警力的需求,这本来很正常,需要增加警察。但是由于以下这两个原因的介入,这一社会原因才导致了“城管”的产生。其一是经济的考虑,由于警察的成本相对高,有些地方无能力或不愿意支付这一较高的成本,于是想出了城管,由他们行使相当一部分警察职能。二是为了权力的便捷行使。警察权的行使有较多的法律限制,而城管这一新的组织形式很少、在起初几乎没有法律限制,而它几乎可以什么事都管,特别是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说白了,城管的兴起是权力为了规避法律而催生的一种组织。可以这样理解,城管正是“单位人”思维在新社会中的形态化,人们试图用单位的管理模式(非法治模式)来管理“自由人”的城市,他们将城市当成了他们原来管理的单位。
  既然如此,城管的行为就带有相当程度的非法性。最为代表性的行为有两种,一是对公民的财产与身体所采取的种种“即时强制”措施,二是对公民财产的“罚没行为”。这两类行为都是最为严重的“侵害性”行政行为,当受到行政法上的严格规制。如果由警察来行使,很容易导致诉讼,并可能引起“众怒”,对于权力来说,这就显得很麻烦。而城管就可以规避之。这是城管繁荣背后的真正的原因。
  因为城管对公民权利构成严重的侵犯,而在现制下又没有合适的救济途径,因此可以说,城管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当的“自然状态”意义,它导致民众的反感甚至反抗是自然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在上面的博文中说,崔英杰案其实是一个“悲剧”,一个制度性的悲剧。社会应当反思,在这一事件中,社会应当有什么责任,不要老是将犯罪分子魔鬼化。一个过分依仗暴力而较少规范的组织,它在民众中必然产生恐惧,恐惧可能带来过度反应:崔英杰是其代表;恐惧可能带来心理上的重压而产生不测,那个我至今不知姓名的45岁的女性是代表。我相信在这一悲剧中,城管队员是无辜的,我估计(仅仅是估计)死者可能有某种没有察知的疾病,由于过度惊吓导致急性发病猝死;或者可能由于过度惊吓倒地,继而导致脑损伤而不幸身亡。
  城管队员与公民的对立状态与情绪不是个别城市的现象,它带有普遍性。但是可惜的是,我们缺乏反思能力,我们只知强化它,这表现在各地城管装备的“现代化”上,有的地方甚至提出城管要带枪。我奉劝不要这样做。我们需要反思的是这一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如何,或者如何对它加以法律规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进一步使它暴力化。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暴力只能由警察行使,而警察在法院的监视之下。
  昨天,我看到美国的校园枪击案竟然这样落幕:他们将凶手赵承熙也列为悼念对象。表面上这一做法是如此的不合逻辑,其实,这正是进步社会的逻辑。一个健康的社会正是建立在社会的反思之上的,正是这一反思是社会合理化的动力。美国人从“杀人魔鬼”身上尚且能反思他们自己对于移民的行为,我们难道不应当从城管接二连三的制度性悲剧中反思点什么吗?

来源于“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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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的规定
1995年6月23日,劳动部办公厅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有关单位(名单另附):
JB4732—95《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以下简称《分析设计标准》)已经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劳动部、化学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共同批准,将于1995年10月实施。鉴于该标准与GB150的技术内容不同,设计程序等方面有很多新要求,为确保该标准的正确实施和设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应用该标准进行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先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再按本规定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后,才准应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压力容器。
2.为实现压力容器设计既安全又经济的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容器,可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
(1)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MPa,且壳体名义厚度大于25mm的容器。
(2)设计压力与壳体内直径的乘积满足下式的容器:
PD·Di≥10000
式中:PD——容器的设计压力,MPa;
Di——容器的内直径,mm。
(3)公称容积大于650M3,且设计压力大于1.6MPa的球形储罐。
(4)使用GB150规定的设计方法难于确定结构尺寸的容器或受压元件。
(5)按有关标准、法规的规定,须专门呈报审批的容器或受压部件。
3.设计单位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进行容器设计时,应征得容器使用单位的同意,并将容器的操作条件、设计条件、结构尺寸和内装物料的名称和特性(毒性危害程度、腐蚀情况)、使用环境条件以及是否需要进行疲劳分析等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部职锅局)备案。
4.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图样上,应有设计、审核、批准三级人员签字,且三级签字人员均应经考核合格,取得应用该标准进行设计的资格。图样上除盖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外,还应盖有《分析设计标准》的设计资格印章。
5.设计单位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1)申请单位应有不少于3名设计人员(设计、审核、批准各1名)取得《分析设计标准》的个人资格;
(2)申请单位应具备应用《分析设计标准》的设计手段、标准资料等硬、软件条件,经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容委会》)所组织的专家组检查确认合格并出具证明文件;
(3)申请单位持上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并按劳动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4)对具备应用《分析设计标准》条件的设计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批件(见附件1)并报劳动部职锅局备案、编号,由劳动部发布通告获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的设计单位名单;
(5)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的设计单位,应按本规定附件2的要求,刻制《分析设计标准》资格印章,并将印模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6.委托《容委会》组织考评委员会,负责《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的考核,由《容委会》制定考核细则,报劳动部职锅局批准后实施。考核合格人员由劳动部职锅局发给证书并统一公布名单。
各地实施《分析设计标准》中,遇到问题,可直接向《容委会》反映,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号北楼,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石油化工规划院内;邮政编码:100088;电话:010—2032211转517分机。
附件:1.《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批件(格式)(略)2.《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印章(格式)(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徐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