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沈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09:41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

沈海龙


[案例]陈某于2005年1月1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无息,约定2006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利率3.3%计算月息(折合年利率39.6%)。届期不还,张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于8月1日前还款12.3万元整。陈某到年底仍未偿还分文,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从8月2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存在以下三种认识:一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二是按陈某与张某约定的月息3.3%计付,因为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是按第一种方法支付的同时,再按月息3.3%累计利息。
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以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第三种认识才是正确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如果包含,在约定利率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责任应扣除按原来可得利率计付的利息。
假定陈某与张某约定至清偿时的年利率是10%,那么陈某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时,张某即使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若按双倍支付利息(设定为25%)。则陈某因迟延履行增加的金钱负担,实际只是迟延履行额的15%,而非民诉法第232条的双倍支付利息额。如果被执行人按时给付,另外10%的法定孳息即属申请人所有,受领该10%没有使申请人的权益总值增加,只是被执行人占用资金(比如储蓄)获得收益的返还。对被执行人10%没有任何惩罚意义。
二、如果包含,在判决生效前既定或推定的利率接近或达到双倍支付的利率时,第232条不能体现对迟延履行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
张某与陈某若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增加一倍计息。”张某申请执行.若假定按民诉法第232条张某主张双倍支付的同时,不能同时主张原合同中确定的同样的计息方法,则显而易见,第232条绝不体现对迟延履行者的法律责任的加重或对债权人张某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执行人承担的只是依据原合同应当承担的利息额。原合同不因权利人寻求诉讼救济而对债务人失去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民诉法第232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不适用、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识,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的“加倍支付”不妨碍债权人同时依据原约定的方法主张利息,即原判定给付的金钱额在迟延履行期间被占有而不当获取的法定孳息,债务人应同时向债权人结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亦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并按相应的资质范围从业。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ㄉ韫芾砘古扇瞬渭印?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4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云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云南省节能奖励办法》、《云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云南省重点行业企业技术节能实施意见》、《云南省重点用能企业节能对标管理实施意见》、《云南省电网节能经济调度实施意见》、《云南省钢铁工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云南省煤焦行业节能减排实施意见》、《云南省水泥工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云南省黄磷行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全社会合理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本省节能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

  州(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科技、商务、农业、统计、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正、公开及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情况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

  (二)普及节能知识,推广与传播先进节能技术和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三)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五)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节能违法行为。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按国家标准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以及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三)公共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各类经营场所用能情况;

  (四)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以及制定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情况;

  (五)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六)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七)能源生产、加工、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情况;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行业设计规范情况;

  (九)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审计情况;

  (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印、拍照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对用能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被监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改进意见,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改进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规范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组织工作。

  第三条 评价考核的对象为省级有关部门,16个州、市人民政府,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计划的25户企业,省政府重点考核的11户集团(公司)和省百家节能行动企业。

  第四条 评价考核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省级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两个方面。

  节能目标:省人民政府与6个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其他部门以2005年为基数,到2010年实现节电20%、节水20%两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编制节能规划和制定节能工作措施、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建立逐级评价考核制度、制定节能政策法规和管理指标、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节能宣传培训等7项内容。

  第六条 对16个州、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两个方面。

  节能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降低率和实现节能量两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法规政策情况、落实节能专项资金、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能源审计率、节能技术进步、重点用能单位监管制度、节能宣传培训、加强和完善能源统计等10项内容。

  第七条 对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计划的25户企业、省政府重点考核的11户集团(公司)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体系建设3个方面。

  节能目标:包括实现节能量、主要产品单位能耗、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或万元产值能耗3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能源计量、能耗定额限额管理、实施主要耗能设备管理制度、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节能标准体系、节能技术进步、节能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能源审计、能源统计、节能宣传培训活动等10项内容。

  节能管理体系建设:包括组织机构、健全能源管理岗位、编制实施年度节能计划和中长期节能规划等3项内容。

  第八条 省百家节能行动企业评价考核,按属地化原则,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施行,考核结果报省经委备案。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九条 评价考核按照半年自查、年末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半年自查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于半年末20天内书面报省经委审定。

  第十一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底以前向省经委提交年度节能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年末考核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评价考核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综合考核。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指标分解情况,通过与责任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实施评价考核。

  第十四条 评价考核采用百分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综合评价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低于70分为不合格,其他为合格。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应在60天内限期整改,申请重新评价考核。

  第十六条 被考核单位对于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节能降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评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社会进行公布,并列入下一年度重点节能监察对象。

  第十九条 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在申报节能改造项目时,优先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州、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其中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级有关部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2.16个州、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3.11户集团(公司)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4.25户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四)能耗指标;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六条 凡属于核准、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报省经委进行项目节能审查;不属于核准、未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州、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委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

  (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六)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调查的,可延长20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及其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报告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审查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审查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审查机关应在审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确定的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文件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决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经委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奖,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评奖的具体组织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负责。

  第三条 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奖分为节能突出贡献奖、节能优秀奖和节能先进个人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节能奖所需的资金从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节能突出贡献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总分95分以上,并超额完成节能量10%以上。

  (二)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连续两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节能工程项目实现年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节能成果在本省推广实施一年以上,实现年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七条 节能优秀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总分90分以上,并超额完成节能量5%以上。

  (二)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连续两年保持全省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节能工程项目实现年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节能成果在本省推广实施一年以上,实现年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八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二)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

  第九条 参加节能奖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云南省节能奖评审表》;

  (三)有资质的节能鉴定机构出具的节能成果鉴定材料;

  (四)个人合法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三)项材料;个人应当提供上述(二)、(三)、(四)项材料。

  第十条 节能奖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负责初选后报省经委。经省经委组织评审后,提出拟获奖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向社会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委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节能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经委收回奖金和证书(牌),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二条 在评奖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节能奖。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合理配置、使用电力资源,改善能源消耗结构与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负责本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技术标准;

  (二)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扶持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和节电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三)推动能源服务中介组织的发展。

  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州、市经委负责制定和实施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计划,提出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等。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及技术的实施计划和措施,设立相应机构,配置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用户应当采用高效节电技术和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效率,减少电力消耗,并配合落实各项负荷管理。

  大中型电力用户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设立节电管理岗位,并配备培训合格的专业节电管理技术人员从事本单位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负荷和节电管理

  第七条 省经委应当制定全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目标规划。

  有关部门在制定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把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划纳入其中。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开展负荷管理工作,平衡电力供求,保证电网安全运行,合理有效地实现转移高峰最大负荷,提高用电负荷率。

  第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电力负荷管理系统,负荷监控能力达到本地区总用电负荷的70%及以上。

  电力负荷管理系统主站系统和通信通道由电网经营企业建设,用户终端由电力用户购置并委托供电部门安装。

  第十条 各级经委通过调整电力用户的生产班次、错开上下班时间、调整周休息日以及将用电设备检修安排在用电高峰季节或高峰时段等方式,实施负荷管理。

  第十一条 在电力供需紧张情况下,省经委应当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计划用电方案,采取科学、合理、有效措施,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应当定期组织对用电大户的单位产品电耗进行考核管理、用电检查和评估,定期公布高耗电行业平均用电单耗,制定高耗电行业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标准,督促用户降低用电单耗。

  第十三条 各级经委定期对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大户进行排序,确定节电增效的重点电力用户。

  被确定的节电增效重点电力用户应当确定节电项目、提出节电措施、预测节电效益。

  第十四条 重点鼓励下列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

  (一)推广绿色照明技术、产品和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推广高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应用技术,加快低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三)推广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

  (四)推广交流电动机调速运行技术;

  (五)推广电力负荷管理技术;

  (六)推广无功自动补偿技术;

  (七)推广建筑节能、环保技术;

  (八)加强发电厂厂用电和供电线损管理和考核;

  (九)支持风电、生物质能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支持和鼓励煤层气发电项目;

  (十)推广高效热泵、余热余能利用技术和电力蓄冷、蓄热技术。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经费来源:

  (一)从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提取;

  (二)从差别电价电费中筹集;

  (三)从电厂非计划停运违约费中筹集;

  (四)从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经费主要用于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支持节电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用于用户节电技术改造、购买节电产品和实行可中断负荷的经济补贴,支持电网企业建设负荷管理系统等。

第四章 宣传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节电意识,为电力用户提供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信息和经验,引导电力用户采用科学的用电方式和先进的用电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经委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标准、技术等知识的培训,增强电力用户的节能意识,促进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

  电网经营企业要配合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各级经委应当对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用电大户应当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对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单位、企业,对生产、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厂家、销售商,依法予以处理。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