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梁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45:04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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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

引言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日益优越,风险意识也日益提高,据调查,中国中上以上生活水平的家庭已经人手一份保险,很多生意人也纷纷为自己的厂房、公司、投资风险、合同风险购买各种各样的保险。但从笔者接触的很多关于保险纠纷的案件来看,很多投保人仍然缺乏对保险法的相关知识,当意外事故发生时,他们所购买的保险却不能如他们所愿为其分担财产损失。通过跟当事人的交流,他们的习惯思维是每种保险都是遵循同一个规则,谁买保险,保险公司就向谁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只要自己的财产购买了保险,当其遭受损失时,任何受损失的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遵循的是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双方拥有完全的合同自由,唯一遵循同一规则的保险是强制险,因其适用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叫法定保险。在法律适用中商业险与强制险是有严格区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更是微妙和重要。对两者的区别认识对现实生活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
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有何区别?中国实施最广泛的强制险——交通强制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适用中又应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回答。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
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立法意图不同,现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实现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有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发展之初至今,无不遵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我国《保险法》也是建立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由于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这样就会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弥补这种减少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的原因。可见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要受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产品。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必须参加保险。它是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实施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国家负有处理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利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了解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维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作用,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往往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来源于立法强制,具有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产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维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基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与强制险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和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也必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行使追偿权利和赔付义务。而强制险则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一定社会范围以内的人必须购买,最重要的一点是,其通过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非合同相对方的受害者一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免去了索赔的繁琐程序,减低了索赔失败的机率,从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为维护自身日后的利益安全,购买商业保险时首先要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因为其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谨慎使用,才会给自己带来利益,稍有不慎,就会掉进微妙的法律风险之中。
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的区别适用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我国的第一个关于强制险的专门法律条文诞生。每一个新生的法律都是稚嫩却又意义重大的,因为其对以后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因此,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的比较分析,不仅对适用法律有指导意义,也对以后的立法工作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一,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交强险是每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购买。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否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呢?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1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字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只是明确规定每辆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允许其待保险期满再投保交强险,条例里规定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一种过渡关系,是立法者的人性化考虑,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重复保险。综上所述,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只要其把该情况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价值在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之内,就完全可以获得两份赔偿金。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根据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购买的是交强险,属于上述“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时就可以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当事人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受害人与肇事者是一个法律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因此,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只能在起诉肇事者以后,其财产不能足额赔偿给受害者的情况下,再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3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这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多加一些免责条款,投保人务必仔细阅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索赔期限不同。《交强险条例》第29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民事诉讼法2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明显反映出强制险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
第五,赔偿的原则不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原来的6万元调整位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法律思考
无庸置疑,强制险的实施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备武器,《交强险条例》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是全国人有目共睹的。再看我国的另一个强制险——社会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72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综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每位劳动者必须购买的保险,但为什么从1995年实施至今,社会保险的全面推行仍然举步维艰呢?阻碍社保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因素何在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社会保险未普及的层面主要在于中小企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据有关媒体的深入调查可知,农民工由于无力在城市购买房屋定居,他们农闲时进城务工,农忙时回家务农,随意性和流动性很大。这类现象在建筑、酒店和餐饮行业表现尤为突出。而养老保险又不能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就是说,当这些农民工返回家乡或者到另一个地方就业时,曾经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能取出来,企业当初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能随农民工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地,等于这部分保险费用白交了。因此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再者, 即便不是农民工,很多中小企业在刚刚起步阶段,周转资金不充裕,为追求眼前利益,往往不愿意也难以承受给劳动者购买社保,这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往往能给他们解决燃眉之急。 劳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因为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上述的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中小企业劳动者为保工作宁愿不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中小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是连锁反应。 这种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必须从根源上解决。而解决的办法就是建立中小企业扶助计划和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最重要的是实现养老保险的跨区接续。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工所缴的养老保险不白缴,才能让保护劳动者的法律真正实现其立法初衷。养老保险全国转移接续方案急需出台。
正如前文所说,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其社会本位决定了其解决社会问题的宗旨。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对于一个人口庞大的国家而言,农业才是根本。针对当今的农业一旦遇到自然灾害就失惨重,再加上今年南方雪灾农业所蒙受的巨大损失,禽流感、疯牛症等世界性牲畜疾病的肆虐,农业问题是我国现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制定“农业保险法”,显得尤为及时和迫切。笔者认为,农业保险要真正想成为农民和农业的“定心丸”和“稳压器”,很有必要让农业保险成为一种强制险种。我国的农业保险没有任何强制性。2002年修订后的《农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所以,笔者建议,《农业法》的这个条款有必要进行修改,与此同时,“农业保险法”要明确规定,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农作物和主要饲养的牲畜,必须进行强制投保。随着我国财政实力的日益增长,国家有实力拿出一部分资金,补贴到农业保费里,有专家曾估算过,只要国家投入100亿元,就能全面启动农业强制险。看来,全面推行农业强制险,并不存在技术难度和资金困难,完全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决心。
我国关于强制险的普及发展相对缓慢,作为一个贫富不均,南北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国家立法,扩大强制险的实施范围,不失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推进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有力措施。在保险法再一次修订之际,强制险的相关立法也有必要提上日程。

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
梁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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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侵害通信线路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

葛长生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开鲁县至开鲁火车站段道路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管辖的地埋光缆线20芯光缆铲断,致使5500用户的正常通信被迫中断7小时30分。嗣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30日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由于铲断光缆所造成经济损失135562元。

二、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即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二,对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因其管辖的地下光缆被被告大庆公司在施工中挖断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大庆公司赔偿因光缆被挖断所造成的原告铁通公司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被告大庆公司在诉讼中已承认挖断光缆的事实,这说明被告大庆公司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大庆公司是否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要看原告铁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原告铁通公司是否有过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审理中,我们对原告铁通公司是否有过错进行了审查。

  1、原告铁通公司铺设地下光缆是否符合深度要求。

  被告大庆公司在审理中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铁通公司所铺设的地下通信光缆不符合有关深度要求。在审理中,原告铁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笔者认为,根据《通信施工手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光缆埋深一般穿越主要公路、铁路,主要干线的要达到1.1米深度,支线的要至少达到0.7米。从照片目视情况上看,光缆深度能够达到0.7米,鉴于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申请,对深度进行了勘验,由于该线路是开鲁县至开鲁火车站段的主要公路,应根据规定主要干线深度要达到1.1米的要求埋深。经勘验,光缆铺设深度未达到1.1米,因此,原告铁通公司因铺设地下光缆是不符合深度要求而有过错。

  2、原告铁通公司为地下光缆所设的地面标识是否清楚。

  就原告铁通公司地面标识是否清楚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为此,在审理中,被告大庆公司提出了不知晓作业路段地下铺设有通信光缆,且原告铁通公司所设路面标识不清,故提出了异议;而原告铁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在照片上很难看得见地面设有标识的清晰图像。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虽然被告大庆公司已经承认了侵权的事实,但原告铁通公司提供的照片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反映当时事发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存有疑点的影像资料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大庆公司提出的原告铁通公司所设地面标识不清是有道理的。

  (二)、通信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公司由于铲断光缆提出了二项赔偿请求。一项损失:材料费(市话电缆、电缆热缩管、电缆接续子和其它零料费)、人工费(人工接续费、电缆直埋费、芯线测试费、人工封焊费和夜间施工费)、现场管理费和车辆运输及食宿费;另一项损失:市话费、长话费和网话费。二项合计损失费为135562元。本案中,被告大庆公司对原告铁通公司所提出的第一项损失赔偿请求,由于是实际已产生,且赔偿数额不大,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项损失赔偿请求,即通信光缆损失,数额较大,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因此,要弄清焦点就得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原告铁通公司主张通信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通信损失是指通信设施受到损害后,由于通信阻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原告铁通公司主张的第二项损失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当保护,笔者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该规定第十一条就已经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通信阻断给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关于通信损失原告铁通公司举证的问题。

  通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我国目前技术条件的局限性,通信损失是很难准确把握的。因此,受害人在对通信损失的举证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在起诉时往往受害人根据有关规定自己算出的通信损失,是单方行为,到了诉讼阶段,有一些侵权人是很难认可的,鉴于此,一般情况下,法官就应向当事人采取释明权,要求对通信损失采取科学鉴定,但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机构对有关通信损失进行鉴定,司法实践对于通信损失的判断也没有统一标准可以借鉴的,所以,一概要求原告铁通公司举证证明通信损失,是很难为当事人的,也对原告铁通公司是不公平的,作为法官来说,只要原告铁通公司尽到了通信损失的举证义务,就应当综合联系本案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当事人举证难这一因素,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案做出公正裁决。

  3、关于通信损失大小额度,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被阻断的事实是存在的,通信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通信损失大小额度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通信被阻断之后,通信光缆损失依据的标准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告铁通公司就通信光缆损失大小已向法院举出了线路被阻断的光缆数和线路被中断的时间,原告铁通公司是依据原邮电部(1983)邮电字4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调整互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批复》的二个规定计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从赔偿损失规定的第四条看,指的是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断线、专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从赔偿损失规定的第五条看,赔偿费的标准,也指的是国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六元;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五角;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三角;农村电话电路每路分五分。

  由此看来,上述规定的出台是为通信电缆损失提供了参考依据,但作为通信光缆损失是不是也同样适用这二个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随着电信技术快速发展,1983年出台的邮电部458号文件距今已有二十多年,当时通信所使用的电话和电报的电缆,逐渐被今天的高精技术的光缆所代替,电缆开放的电路数一般为几十、几百路,而今光缆所能达到的是几万、上百万路,因此,用老文件计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是不是对当事人来说有一些太不公平了。其次,应当弄清就被挖断的该段光缆数的数量,并开通了哪些数据通信业务,之后,这些数量和通信业务是不是满负荷使用。从通信技术发展来看,此段被线路被阻断不可能在这一时刻5500用户都在实际使用,存在着不能满负荷使用的情况,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是以满负荷使用通信业务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依据,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被阻断的事实是存在的,通信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当事人计算通信光缆损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法院简单以当事人自己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是单方行为为由, 驳回原告铁通公司通信光缆损失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到各种因素,尽管我国目前对通信光缆损失标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说明光缆损失不存。既然通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就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损失,也要惩罚侵权人,更要使通信损失额度趋于公平合理,审理中,我们就应当对通信光缆损失给予部分的保护,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原告铁通公司在整个案件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大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大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铁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原告铁通公司自动放弃经济损失105562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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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文化部部长 朱穆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草拟是从1979年开始的。3年来,曾经分发各省、市、自治区文物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北京还分别约请全国政协委员、知名人士、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举行了座谈,征求意见,根据大家的意见,又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在草案的修改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也给予了很大帮助。现在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作一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富于光荣革命传统和优秀文化遗产的国家,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极为丰富。这些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是全国人民极其宝贵的财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于开展科学研究,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创造社会主义的、民族的新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保护文物的重要意义,正随着国家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显示出来。
保护文物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建国后,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颁发了一系列的保护文物法令和办法,1961年在总结建国以后文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发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并公布了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各省、市、自治区和各县、市,也相应地公布了一批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
建国后的17年中,这些法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使我国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这些法令,大都是为解决当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虽然比较系统化了,可是就其内容来说,也还是侧重在地上地下不能够移动的文物保护方面,考古发掘和流散文物的条文很少,历史文化名城和馆藏文物则根本没有涉及。所以还不是一个全面的文物保护法令。
十年动乱时期,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严重破坏法制,使祖国文物经历了一场浩劫。粉碎“四人帮”以后,党和国家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使一些地方文物破坏的情况得到制止,但有的地区文物破坏情况仍在继续发展,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制不够健全。我们如果不加强法制,制止破坏,迅速改变这种状况,就可能使几千年遗留下来的稀世珍贵遗产在我们这一代人手中毁掉。这是既对不起祖先,也对不起子孙后代的事情。因此,在总结建国以来文物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个全面的文物保护法,是非常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是结合当前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而制定的。共分八章、三十三条。比原来《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多了十五条,增加了流散文物、馆藏文物和奖励与惩罚等内容。在总则和考古发掘等章节中,也有一些新的规定。修改和补充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文物所有权的问题:目前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种种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文物所有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单位占用古建筑迟迟不搬迁,甚至任意拆改,有的地方和单位把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交给国家,不听从文物部门的调拨。就是因为他们自以为是产权所有者。因此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埋藏在地下的文物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了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总则第五条规定了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二、关于文物机构的设置:文物管理体制不健全,一些地方没有专门机构进行管理是近几年来文物遭到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少地方,文物工作还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尽管全国各地文物分布不平衡,但各个地区大都保存着相当数量的文物,由于我们普查工作还不深入,很可能有些重要文物尚未发现,各地如果没有专门机构或专职干部进行管理,就可能使一些重要文物遭到破坏,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当前全国各地文物机构、文物干部队伍的状况和工作的需要是很不适应的。这个问题不解决,保护文物的各项工作都很难得到保证。因此,总则第三条规定了“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因为考虑到全国各地文物分布不平衡的情况,所以没有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一律都要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这样比较灵活和切合实际。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社会性都很强的工作,内容非常广泛,往往涉及各项工农业建设、城市建设、宗教、园林、旅游、外贸等各个方面,因此,必须加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认真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同时,还需要各有关方面对文物保护工作大力支持,以保证本法的贯彻执行。
三、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基本上沿用了原来《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中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原则和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中规定了“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这是针对当前各地不断发生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乱建新建筑,影响周围环境风貌的情况而规定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保持周围环境的原来风貌,是世界各国保护文物普遍实施的原则。有的地方和单位为接待来访外宾,往往在一些名胜古迹的中心地带兴建旅游大厦。其实旅游者主要参观的是文物古迹,而我国的文物古迹大都是独具特点并与风景名胜浑为一体的。在名胜古迹的中心地带和古建筑、石窟寺的临近地方新建现代化的旅游高楼,不仅破坏了文物古迹的原有风貌,对保护文物十分不利,而且也不利于发展旅游事业。
四、关于历史文化名城:我国有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这些城市的地上地下保存着大量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体现了我国悠久的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和光辉灿烂的文化。这些名城可以说是我们民族文化的结晶,革命历史的象征。保护这些名城的传统、特点和风貌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在第二章第八条中规定了“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五、关于考古发掘:在第三章第十六条中特别强调了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这是考虑到,我国目前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条件很差,有些技术问题,在世界上也还没有解决,如果发掘出来的文物因无法妥善保护而遭到破坏,反而不如埋藏在地下待技术过关之后再去发掘更好些。目前,我们考古技术力量还比较薄弱,而配合各项建设工程进行发掘的任务很重,过多地分散力量,不能保证发掘工作质量。同时,考古工作是一项科学工作,必须由经过专业训练有经验的考古人员主持。因此,有必要对申报进行考古发掘的项目、人员条件,经过审核才能批准。因为由完全外行或者缺乏训练的人主持发掘工作,造成的文物破坏,比由于保管不善使遗址、墓葬而遭到破坏的后果更为严重。这样从严控制,有利于文物的保护。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的日益开展,已经有不少外国人要求参加我国的考古发掘工作,在目前的条件下,我们还不宜接待。因此规定了非经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六、关于流散文物的管理:目前文物市场的混乱情况相当严重,有的地方投机倒把和文物走私活动猖獗。产生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多头经营,互相竞争。因而第5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统一收购和“严禁倒卖牟利”的原则,以利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防止文物走私外流。
七、关于文物经费问题:这是当前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过去许多省(市、自治区)和县、市的地方财政预算中,长期没有文物经费的项目,1977年经国务院同意将文物经费作为专项戴帽下达,但是基数很少,还远不能适应需要。1980年财政体制改革,分灶吃饭以后,不少地方文物经费又被削减。据我们调查,1981年地方文物经费的安排,有9个省比1980年减少8%到38%不等。我们认为,文物经费能否保证,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过程中,各项基本建设工程将比过去以更大的规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各地在动土兴工中必然会不断地发现文物。配合基本建设,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将是我们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这就需要有足够数量的经费来保证。关于这个问题,1960年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曾经明确规定,凡是因基本建设工程关系而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应由建设部门分别列入预算和劳动计划。20多年来,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根据这个规定,密切协作,使配合基本建设的文物保护工作取得很大成绩。因此,把这个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定,继续列入《文物保护法》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的重要保证。
八、关于奖励与惩罚:在总则第三条中规定了“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明确了保证文物是每个人应当承担的光荣义务。为了保证《文物保护法》的贯彻执行,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奖惩严明,对保护文物有功者奖,对破坏文物者罚,以教育人民遵纪守法。而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而规定了一些有关奖惩的具体条件,并且明确规定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要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