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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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3]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省域内各城镇发展,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依据。制定和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加强区域发展宏观调控、引导和协调区域城镇合理布局,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积极有序地推进城镇化的前提和保障,是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本要求。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和国务院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文件)提出的“大力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职能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13号文件的精神,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工作。要把制定规划与综合调控区域城乡发展的具体任务紧密结合起来,把保护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合理布局基础设施作为规划的重点。目前尚未编制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省、自治区,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2003年9月30日以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未经批准的省、自治区,不得进行省、自治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不得新上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区和度假园区。

  二、规划要从全局出发,按城乡一体,协调发展的原则,认真确定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战略,确定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的空间布局,确定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明确控制的标准和措施,确定重点发展的小城镇,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要按照204号文件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的要求,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

  三、要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深化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已经批准或编制工作已完成的省、自治区要抓紧开展跨市(县)城镇密集地区的城镇发展和布局规划,划定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指标,落实和深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各项内容,综合安排城市取水口、排污口、垃圾处理场、天然气门站和管网、电网、城市之间综合交通网、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要编制区域绿地规划、区域供水规划、区域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间轨道交通规划等具体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

  四、要进一步发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各类专门性规划,各市、县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必须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统一要求。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园区的设立和扩大,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内行政区划调整要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认真审查省、自治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如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要按13号文件规定修改和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五、要加强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的省、自治区要抓紧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明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目标和责任,明确规划实施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标准,规范管理程序。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查制度。规划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规划确定的需要严格保护限制开发的区域,以及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园区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上述项目,未取得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地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因特殊情况,项目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要按13号文件规定修改或调整规划。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省委、省政府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制定各层次的深化规划和实施办法。要建立由省政府直接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规划协调机构,负责审议省、自治区内各类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各类开发区设立和扩大等关系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重大事项,加强省政府各部门在实施规划方面的协同和配合。

  七、要建立规划实施效果的监督检查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省人大、省政府汇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将把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城乡规划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行政行为,要追究行政责任。

  八、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实加强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管理力量;要建立健全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技术支撑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深化,相关政策研究,对省、自治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及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要积极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政策和技术培训;要建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对区域城镇发展、空间资源保护与利用情况的动态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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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05-11

教民〔2005〕4号


  大力兴办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是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搞好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举措。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是关系寄宿制中小学生存和发展及提高教育质量的大事,是为民族地区培养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人才,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改善和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规范化和现代化,发挥教育在民族地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作用。

  2.建立健全合理、规范、科学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保证民族地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和基础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职责

  3.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建设,由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具体负责,民族工作部门配合教育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布局、招生和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督促检查国家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和协助解决寄宿制中小学办学中的困难包括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农村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统筹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责任制,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投入的监管力度。加大寄宿制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投入,建立消除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危房的工作机制、预警机制,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组织开展督导评估工作。

  5.民族地区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所辖县(市)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投入,组织实施当地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教学、助学活动和督导评估工作。

  6.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1)统筹规划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综合当地基础教育的整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逐步调整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整合优化教育资源,保证边远民族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对在校学生做好控辍保学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民族地区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新建校舍的基建规划、管理和监理工作,确保基建质量;建立定期的危房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建立危房改造的良性机制和危房改造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投入,合理安排使用并管好上级对寄宿制中小学的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足额拨付教职工工资和学校公用经费,筹集资金帮助贫困家庭学生解决书本费、杂费和生活费。

  (3)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寄宿制中小学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合理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生活指导、管理教师、保安、炊事员等要设立专门岗位,核定必须的编制。做好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教职工的选拔、聘任、交流、培训和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领导班子的考核。

  (4)加强学校综合治理工作。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维护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治安、安全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协助治理校园周边环境。

  三、规范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结构

  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分全寄宿和半寄宿两种。全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食宿全部在学校,生源覆盖面广,应主要建在县城或乡镇以上地方;半寄宿制中小学学生不完全在学校食宿,招生范围相对集中,学校一般应设在乡或村所在地,一部分学生集中食宿。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规划,由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生产生活、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安排。对于道路偏远、交通不便,居住相对分散,不具备建立寄宿制中小学的地区,必须保留必要的教学点,避免因学校布局调整造成适龄的少数民族学生失学。

  8.本着规模和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合理设置寄宿制中小学教学班。同时,大力提倡多民族走读生与寄宿生合校合班或合校分班。

  9.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民族地区兴办寄宿制中小学或投资参与寄宿制中小学建设与管理。

  四、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

  10.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有关规定,民族地区寄宿制学校一般实行“六三”学制(六年制小学、三年制初中,特殊地区的特殊情况除外),有条件的寄宿制中小学可实行九年一贯制。

  1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招生以农村、牧区、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要生源对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研究制定具体招生办法。

  12.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执行国家的课程方案,并按照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指导计划开展教学工作,高寒山区、牧区可根据当地气候等客观条件,适当调整教学时节;学校授课时数和节假日,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确定,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更改授课时数,不得随意停课或放假。根据少数民族学生文化基础较差的实际,可利用周末和假日适当增加辅导课时间。要加强寄宿制学生早、晚自习时间的管理和指导,提高效率。

  13.认真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中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以下简称“双语”)授课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把“双语”教学作为学校的特色重点抓好抓实,提高学生汉语的运用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可从小学高年级起增设外语课。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寄宿制中小学“双语”师资的配备和教材供给。

  14.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切实改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德育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按照上级教育和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认真抓好对师生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加强我国各民族团结、奋发向上的光荣传统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教育,进一步增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三个离不开”观念,牢固树立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思想意识。

  15.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在信教师生中大力宣传科教兴国战略,要加强对各民族师生进行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师生弘扬科学精神,树立科学世界观,增强自觉抵御封建迷信和邪教侵蚀的能力。

  16.大力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信息技术教育、多媒体教育、网络远程教育等,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跨越式发展。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信息网络和电化教学远程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中央和省级政府共同组织实施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积极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设施现代化进程,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质量。

  1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充分利用学生食宿在校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综合实践活动,增强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培养学生创新精神;积极推进农科教相结合的机制,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协调发展。

  18.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计划的实施进行指导并适时进行评估。学校领导班子对学校教师教学计划的实施、教案的编写以及备、讲、辅、批、改等教学环节进行指导和评估。

  五、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日常生活管理

  19.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制,确保师生安全。

  20.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教学、纪律、安全、卫生、后勤保障等管理办法,确保寄宿制中小学在管理上有章可循。要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门卫、巡逻制度等,切实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要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师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法律常识普及教育,坚决抵制黄、赌、毒对校园的侵蚀;要按照《食品卫生法》,做好食品卫生工作,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为广大师生提供合理膳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各项管理办法落到实处。

  六、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建设

  2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要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校长是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与管理第一责任人,领导、管理和组织学校的各项工作。

  2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附加编制,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23.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积极推进竞争上岗和全员聘用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较高的教师队伍。

  24.强化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适时进行国际交流与国际合作,切实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坚决清退不合格教师。

  2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综合本地区教育资源,抽调优秀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工作,采取校长、教师校际轮换以及学校联办,名校带薄弱寄宿制中小学等多种形式,使好的教学和管理经验迅速在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中推广。鼓励和支持发达地区和城镇教师到边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任教或支教。

  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培训,促进教师师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显著提高。

  七、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经费管理

  26.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以公办为主,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公办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可以享受助学金,贫困家庭学生还可享受相应的补助或减免杂费、书本费等。按照“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中小学建设工程”方案,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经费由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各级财政对教职工工资、学校公用经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负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并监督落实好相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经费的预算管理,量入为出,切实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按照国家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管好学校的各项经费。

  28.地方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监督和检查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对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要指导和帮助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广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加强对寄宿制中小学农场、牧场、林场、果园等的管理,因地制宜地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供条件,帮助改善师生生活。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勤工俭学,要争取地方政府从政策上给予扶持和照顾,协助解决生产基地和必要的资金扶持。

  八、关于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评估

  29.教育部、国家民委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评估检查,对评估不合格学校进行通报批评。

  30.建立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年报制度。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度末报教育部和国家民委。

  31.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奖惩细则,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奖罚力度,确保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健康有序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对不重视学校安全、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不对学生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教育,且管理不善,没有制定相应措施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学校财产损失和师生伤亡的部门和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2.上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的评优、晋级、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并根据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成效对相应管理人员进行奖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并定期接受市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所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