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说明了啥?/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0:54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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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说明了啥?

刘长秋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新疆托克逊县佳尔思建材厂非法用工事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据悉:托克逊县库米什镇老国道247公里处有一家名为佳尔思的绿色建材化工厂(以下简称佳尔思厂),十余名工人(其中8人为智障人)三四年来在这里遭遇了非人待遇:工人们逃跑就遭毒打、干活如牛如马、吃饭与狗同锅、工钱一分都领不到……。如此境遇,让人不禁想起了旧社会里面的“包身工”,而此次事件也因此而被媒体们称之为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
  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无疑令人震惊!可以说,这是继“山西黑砖窑事件”之后发生在我国大地上的又一起泯灭人性、践踏人类文明的非法用工事件!事实上,近年来,有关黑工厂非法用工的报道从来就没有间断过,今年年初湖北武汉曝出的“黑砖窑事件”、10月份安徽寿县曝出的“黑砖窑事件”、11月份山东平度曝的“黑作坊事件”……。此类事件的不断发生,让我们不得不发出这样的疑问,即: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类事件的频繁出现?如果说几年前出现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主要是由于我们没有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以致忽视了从规范劳动合同的角度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话,则在《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高调出台并明确强调了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再次发生其恶劣程度丝毫不逊于“山西黑砖窑事件”的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以及其他众多类似的非法用工事件呢?是由于法律规定不给力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实际的情况是,法律的规定不但给力,而且还相当给力,甚至可以说,法律已经在规范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方面不遗余力!法律不仅规定非法用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足以表明,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法律是相当给力的!
  实际上,非法用工事件之所以不断发生,其主因在于相关部门监管的失位,尤其是在该事件已在当地存在数年而未被取缔的情况下!正如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被曝光后,托克逊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杨锦据杨锦在发布会上所说的,是“政府没有尽到相关的监管责任”!从法理上来说,“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无论其内容如何良好,也无论其规定如何严厉,都需要人来加以实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国《劳动法》第十一章及第十二章专门就劳动监督检查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违法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神圣职责。而《劳动合同法》也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然而,几乎在所有非法劳动用工事件中,相关政府部门都将其监管职责抛在了脑后。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中,涉案的佳尔思建材厂多年都存在非法用工问题,但却依然能够在监管部门的眼皮底下安然开工。这足以说明相关部门的失职。
  当前,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的主基调,这注定了法律将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很显然,法治并不等同于多立法,法治作为依法之治更应注重和强调法律的实效,尤其是注重和强调作为监管者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否则,即便有再多内容良好的法,也终将因为实施不了而成为一纸纸具文!在目前我国劳动立法已经相对趋于完善,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也相对给力的情势下,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最能够说明的莫过于此!
  值得欣慰的是,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的做法很值得称道。因为相关县组织、纪检等部门不仅专门为此组成了工作组,追查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且还同时在全县开展企业劳动用工执法大检查,调查其他企业是否存在类似用工行为。这与2008年“山西黑砖窑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的眼睛仅盯着各类砖厂、窑厂等类似厂矿之检查和治理,显然要大气和开阔得多。而这种大气与开阔无疑是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一种体现!
  此外,托克逊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杨锦据杨锦在发布会上所宣称的“政府没有尽到相关的监管责任,不避免要承担责任,对政府相关的监管部门责任人要追究其责任,哪怕是已经调离该工作岗位的”,作为一种表态,则显现了一个政府勇于承担责任的胸怀和气度,而这种胸怀和气度,恰恰是我们很多地方政府所欠缺的!

------本文为笔者“劳动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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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下载: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doc
201046附件.xls


附件: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不包括大连)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基层事业单位、政企合一中央单位,以及与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辽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附相关电子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
  2. 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3. 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
  4. 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意见;
5. 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6、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电子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十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辽宁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相关电子信息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具有以下情形,应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新开立备案,包括审批后的新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的新开立备案;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以及其他情况撤户。
第二十三条 账户备案应在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事项发生及银行撤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提供备案表,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要电子数据;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新开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新开户备案):开户许可证,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协议,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
2.变更账户证明材料(适用于账户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变更公告;
3.撤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年检资料报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二十六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 年检申请;
年检申请中应对以下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1.超出财政部财库[2002]48号和财库[2004]1号文规定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2.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辽宁专员办批准开设的账户;
3.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4.逾期使用的账户;
5.出借、出租的账户;
6.未按规定报备案的账户;
7.存在其他有违规问题的账户。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四)(加盖公章);
(三)《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相关的电子文件;
(四)20XX年12月31日各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应建立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进行处理;
  (二)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能源部关于水电建设项目生产职工培训费统筹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水电建设项目生产职工培训费统筹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能源部

根据能源部、水利部能源水规[1991]375号文印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中有关增加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的规定,现将增加的这部分费用使用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第4条规定:“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按11400元(1990年价格水平)计算,该费用50%由主管部门根据人员培训的需要统筹使用。”经研究决定这部分费用作为水电教育配套资金由部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电管局、电力局、建设单位(业主)应根据水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概算,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在上报工程年度计划时,将该工程由部统筹安排的水电教育配套资金额同时上报,并在生产准备开始后的第一、二个年度4月底前,分两次交部经济调节司(帐号:247850012,开户行:建设银行总行)。
(三)各电管局、电力局,建设单位(业主)要严格按国家批准的水电工程年度计划如数安排水电教育配套资金,不得截留。
(四)部以教育司为主,经调司、综计司、电力司、水电开发司共同负责监督,检查水电教育配套资金的提取和缴拨,确定该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审定年度用款计划,协调解决使用中的有关问题;考核使用效果。
(五)水电教育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为培养水电人才所需要的配套项目。
请各单位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告部经调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