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存在的困难及对策/蒋艳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3:07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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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表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能否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亦是十分少见。笔者认为建立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加强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抑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为了维护程序正义,保证被告人的质询权,发现案件真实,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本文笔者拟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构建我国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提出设想,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与成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的内涵和外延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对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1]虽然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察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简单的规定既不能够涵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全部内容,也非强制性规定,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所以这些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基本上没有约束力,无法得到侦查机关的应有尊重。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即使偶有控辩双方就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侦查部门也往往是以盖有单位公章而无办案人员签名的一纸情况说明书或证明书予以应付来回避出庭,法官们也往往顺水推舟,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而作出判决结论[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见,以致侦查人员不作证已经成为“习惯”。

  对于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不仅有理论层面的原因,也有实践上的障碍。

  一是思想观念上,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有权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首先向警察作证,然后才向检察官和法官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异于自降身份,由国家权力执行者降为普通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官本位的思想十分浓厚,让侦查人员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转变为另一国家权力之下的证人,认为是降低了侦查人员的身份并且还要接律师的质询,这让侦查人员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成为被质询的对象“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3]

  二是现行庭审方式导致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法官仍然以书面审为主,在多数情况下,法庭认可讯问笔录的效力,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更少出庭作证,法庭的对抗性不强。另外,为提高诉讼效率,应付“诉讼爆炸”,法官一般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检察官也不希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免在律师的质询中暴露出取证中的不足,影响诉讼的顺利推进。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一身二任: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检察官不赞同警察出庭作证,那么,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法庭的赞同。[4]基于以上原因,在现行的庭审模式下,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

  三是利益上的原因导致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者有不同的诉讼利益,公安机关追求的诉讼利益是破案与抓获犯罪嫌疑人。只要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件顺利地移送起诉,公安机关的诉讼利益就已实现。相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不能给公安机关带来直接的诉讼利益,反而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出庭作证对侦查人员而言是额外负担,不仅侦查人员个人不愿意,单位领导也不愿意。在警力紧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将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

  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的重要措施。

  直接和言词原则是我国庭审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描述和辩论,以便形成正确的判决。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庭,直接陈述对某一事实的体验结果。[5]言词原则更要求证人必须以口头形式表述案发经过,而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质证的程序保障,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使侦查真实接近案件真实。

  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官不能接触原始证据,而直接引用传闻证据,调查则较易依赖于薄弱证据之倾向,则可能导致案件的真实性被扭曲。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庭只能依据公诉方提供的书面证词审判。书面证词的最大弊端是它的静态性,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对其质询。尽管法律规定,制作笔录要遵守一定的规范,以保证书面证言的客观性,但书面证言的制作无疑渗透了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如何询问证人,询问哪些内容,提取何种物品,将哪些内容记载在笔录中,侦查人员的个人认识起决定性作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制作笔录的具体过程,容易发现案件真实。

  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6]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

  三、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是大势所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其诉讼价值,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是转变思想观念。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自觉接受检察院的合理指导和监督,为公诉做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克服以往司法实践中那种自扫门前雪的现象,只要侦查终结案卷一移送就完事。另外,要让侦查人员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侦查人员身为执法人员的应有之义,转变侦查人员特权观念。

  二是改变现行庭审方式。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庭审仍以书面审理为主,法官、检察官只对侦查机关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采信,而一般不要求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们应摒弃司法机关怕麻烦的思想。法官、检察官应当改变对侦查人员过分信任的态度,而应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避免造成冤假错案。

  三是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资格的审查,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基于诉讼效率与保护侦查人员切身利益的考虑,法律还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些例外情况。

  四是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在我国的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不设定保障措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得不到保证。为此,公、检、法在目前警力不足的情况下,要沟通好,可以建立相关的制度,如果某些案件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所在单位要给予合理安排。另外,还应确立证人保护、作证补偿、法院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制度。

  五是对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改革。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先进经验,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实行检警紧密化,强化检方对警方的同步指导与同步监督。同时赋予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以逐渐实现从“诉讼阶段论”向“审判中心论”转变,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7]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从而使侦查人员出庭有了坚强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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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案件无罪辩护实录

(一)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摘要)
被告人王影(化名):基本情况及羁押情况略。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00九年十月一日十七时许,在**县**饭店,被告人王影(化名)因结账与王宝宝(化名)发生争执,并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又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当日十八时许,王宝宝被他人发现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影的陈述;二、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三、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县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二)被告人王影(化名)的有关陈述
问:你把那天下午喝酒的情况讲一下?
答:2009年10月1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市场上,老二(指王宝宝)找到我叫我去喝酒,我同意了,我俩一起来到**饭店喝酒吃饭,我俩先要了一瓶白酒,点了几个菜,就一起喝酒聊天,喝完后又要了一瓶白酒,喝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后来的事我就记不清了。
问:你俩的谈话的内容?
答:打牌,饭店的炒菜不好等闲聊内容。
问:在饭店喝酒时你与“老二”发生过争执或斗殴吗?
答:我喝多了我记不得了。
问:饭后你与“老二”去哪了?
答:我不知道了,怎么离开的饭店我记不得了,谁算的账我也记不得了。
问:你去过地磅那吗?
答:我记不得了,当天晚上我因喝多了酒,不知怎么就躺在村东的地里,半夜把我冻醒以后我回的地磅处小房里,当时小房门锁着,我从窗户那跳进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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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以前向公安机关供述说,那天你同“老二”喝完酒后你去“*村”东面的耕地里睡觉了“老二”干什么去了?
答:我喝酒喝多了,不知道了。
问:你为何到耕地里睡觉?
答:我真喝酒喝多了,不知道了。
问:向王影(化名)出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双布鞋。问:王影(化名)这双鞋是你的吗?
答:是。
问:有别人借过你这双鞋吗?
答:没有。
问:那天你是穿的这双布鞋吗?
答:我记不清了,因为喝酒喝多了,我只记得我在耕地里睡醒觉后,穿的是我的另外一双布鞋,这双布鞋在哪我不知道了。
问:这双鞋你平常穿吗?
答:就是这两双鞋替换穿。
问:你再仔细想一下,你同“老二”喝完酒后发生了什么事?
答:我真的喝多了,不知道了。
--------(略)

(三)王影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王影(化名)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首先对死者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这一结果是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作为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对死者及死者家属的交代,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对社会的交代。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影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1、**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冀)公(*)鉴(法)字【2009】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认定:死者王宝宝(化名)系生前异物吸入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故本案中,王宝宝的死亡结果不应作为对王影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起诉书认定:“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没有提出目击证人。也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
案发现场的物证有:有尸体、血迹,带血迹的砖头,还有鞋子。这些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王影对王宝宝进行了殴打。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王影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被认为是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王影的供述,问:在饭店喝酒时你与老二发生过争执或殴斗吗?答:我喝多了我不记得。问:饭后你与老二 去哪了?答:我不知道了,怎么离开的饭店我都记不得了,谁算的账我也不记得。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贯彻执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促进铁路货物运输工作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明确职能部门,负责铁路货运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并明确货运服务质量监督人员(简称:货运质量监察,下同),深入基层监督检查,倾听货主意见;根据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调查取证,督办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条 货运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检查货物运输工作中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的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货运部门经营行为、收费情况,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4.负责处理、督办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及其他投诉。
5.负责开展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组织星级优质货场的检查评比。
6.调查、分析货运工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四条 货运监督部门和货运质量监察行使下列职权
1.查阅、调阅站段及相关部门有关货运的文件、记录、票据、表报等业务资料。
2.参加或召集与货运服务质量相关的调查分析会,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或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3.制止违章、违纪和危及运输、人身安全的货运、装卸作业。
4.对严重影响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或因此造成的人员、货物、设备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5.遇有特殊紧急情况,上级货运监督部门或货运质量监察,有权直接调用下级货运质量监察进行必要的问题调查,但事后应向被调用单位领导说明情况。
第五条 货运质量监察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循私情、廉洁奉公。
2.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实事求是。
3.按政策规定准确行使监督职权,客观公正。
4.如实向上级反映情况,不虚瞒、不泄密。
5.执行公务时,出示“货运监察证”。
第六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分类与定性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分为:不良反映、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
1.不良反映:
(1)服务、设施不标准不规范,不符合《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影响货物运输质量;
(2)货运、装卸作业违反作业标准;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元及以上不足5000元;
(4)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及以内;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
(6)有路风不良反映。
2.一般质量问题:
(1)对货主投诉推诿扯皮不认真处理;
(2)货运延伸服务管理混乱;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5000元及以上不足10000元;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拘留的;
(5)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以上;
(6)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50000及以上不足200000元;
(7)有一般路风事件。
3.严重质量问题:
(1)内外勾结超载装车;
(2)伪报货物品名,以整化零,票据填记货物重量与实际不符,造成运输收入流失或截留运输收入;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及以上;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200000元及以上;
(6)部文(电)直接点名批评,性质恶劣;
(7)有严重以上路风事件。
第七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处理
1.各级货运质量监察可直接确定不良反映,并对其他质量问题的确定提出建议。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统由铁路局货运监督部门确定,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报部备案。上级货运监督部门可直接对下行使监督职权,也可以对下一级货运监督部门关于服务质量问题的定性进行质疑,必要时予以纠正。
2.发生不良反映,责任单位须迅速处理,主管领导作书面检查;1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3.发生一般质量问题,铁路局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5)条罚款1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2000元。20日内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4.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铁道部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1)条罚款每车2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4000元。3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5.发生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被有关部门查出后及时整改的;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除外)。
7.发生截留运输收入或造成运输收入流失的,对单位或责任者的经济处罚和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铁道部关于违反铁路运输收入纪律的处罚规定(试行)》(铁财〔1999〕76号)处理。其他违反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除罚没所收费用外,并按多收费用金额的20%予以处罚(最多不超过1万元)。
8.货运监督部门查实、确定的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正式下发“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见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
劳资财务部门接到“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9.对于发生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单位或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交班分析。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取消该单位当年各项评比资格。
第八条 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制度
对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见附件二)制度。各接单单位和部门要迅速反应,按处理单所列项目要求调查、处理,并按指定时间上报。
第九条 实行“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制度
1.货运质量监察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填写“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见附件三),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被检查单位应核对监察记录的问题,并予签认。要认真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正,按要求上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监督记录有不同意见时,可在10日内向货运监督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2.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类别栏中签认;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处罚栏中签认,亦可事后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磋商确认后填报。
第十条 实行“货运监察证”制度
1.货运质量监督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货运监察证”(见附件四)。
2.铁道部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运输局考核和管理,报部长批准;铁路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铁路局长批准,报铁道部备案;铁路分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分局长批准,报铁路局备案。不得向与货运服务质量工作无关的人员发放此证。
3.铁道部的“货运监察证”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核发。
“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4.货运质量监察持证执行公务时:
(1)准予优先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和添乘各种货物列车,免予签证,不受车种限制。
(2)准予出入车站、货场和通过站、车寄送文件、资料。
(3)准予免费使用各种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
(4)准予免费在铁路乘务员公寓住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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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单位 | | 问题定性 | |
|------------|------------|------------|------------|
| 发生时间 | | 发生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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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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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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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报告日期
规格:16开竖印

附件二:
转信存根 |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
编号: |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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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往单位: | :
来信人: |现转去 来信 件,请按下列第
| 项办理,于 月 日前反馈。
处理要求: |(1)按领导批示办理。
(1) |(2)从速查处,将结果以局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
(2) |(3)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答复来信人,并将
(3) |结果备案。
(4) |(4)酌情处理。
反馈期限: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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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出时间: |揭发检举信勿转被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

附件三: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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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 | |处罚|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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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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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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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领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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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领导签章 |货运监察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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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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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16开竖印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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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 察 证 |
| (货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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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铁道部 铁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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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烫金外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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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 字第 号| | |
|--------------------| | |
|姓名| | 照 | |
|----|--------------| | 使用范围 |
|性别| | 片 | |
|----|--------------| | |
|职名| | | |
|----|--------------------------|1.检查工作时应出示本证。 |
|单位| |2.本证不准转借他人。 |
|----|--------------------------|3.离开本单位或不作此项工作时, |
| | | 应交回本证。 |
|发 | |4.凭此证可进入车站、货场,可优 |
| | | 先乘座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 |
| | | 不受车种限制。可添乘货物列车, |
|证 | | 免费住铁路公寓。 |
| | |5.凭此证可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 |
| | | 路电报,车递文件及资料。 |
|单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发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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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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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规格:125×90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