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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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污源治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基金主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80%)中提取。
第四条 省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市征收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10%;
(二)从东电、铁路系统上缴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30%;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县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征收的治理资金中提取20%;
(二)历年超标准排污费的未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条规定缴纳省级基金的前提下,可继续按照原办法提取市、县级基金。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要用于区域间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以贷款形式,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三)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六)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中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
第八条 在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除外):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下达基金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拨付:
(一)省级基金:沈阳、大连市每年度末一个月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征收排污费专户”解缴基金,省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基金后十日内,将基金缴省财政部门;其他市财政部门每年通过财政总决算向省财政部门解缴基金。省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
解缴入库的基金分期拨入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二)市、县级基金:市、县财政部门每季向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拨付基金。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使用省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央、省直属单位直接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二)申请使用市、县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贷款申请后,统一报请批准。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当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同贷款使用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四条 基金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增长幅度增加,贷款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五条 贷款使用单位终止贷款合同的,贷款银行应当追回全部贷款,并按占用基金月数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贷款使用单位使用贷款项目完成后,应当向负责审批贷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贷款项目完成情况,按下列规定对贷款使用单位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一)项目按期完成,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在试投产或者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转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100%豁免贷款本金;
(二)项目未按期完成,但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在试投产或者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转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80%豁免贷款本金;
(三)项目按期完成,但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经限期整改后,质量达到设计标准的,可按最高豁免额的60%豁免贷款本金。
第十八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由贷款使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偿还。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可给予贴息。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30%。
第十九条 贷款本金由贷款使用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
(三)科研成果转让和专利收入;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五)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贷款使用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前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时间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贷款使用单位逾期未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二十一条 贷款使用单位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挪用贷款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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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来华和去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来华和去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举办来华经济贸易展览会等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销会等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将与海关监管工作有关问题摘转如下:
一、由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展览会,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其它有举办来华展览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及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举办展览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各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为配合进口订货举办的展出场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
下的小型技术交流会、国外样品展示会,由公司自行审批。
地方贸促分会及其所属展览公司(中心)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举办来华展览会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举办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出计划后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审批,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名义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等协定贸易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均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自行审批。
根据外交工作需要,以国家名义出国举办展览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组织并商经贸部、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各工贸公司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授权总公司总经理审批。经贸部所属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授权总公司总经理审批。
赴未建交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审批单位商外交部办理。
赴港澳地区、苏联、东欧(协定贸易)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仍由经贸部审批。
三、海关凭上述审批单位的批件,按照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管。



1988年6月22日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使用、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入,积极开展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机关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其集资、收费和摊派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六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引导协调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农业机械科研、新机具新技术推广鉴定和技术改造,以及农机人才的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水利、畜牧、渔业、农垦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机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列支,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实行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编制使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及业务管理,以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当地农业机械农田作业,抗灾救灾;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示范推广;
(五)指导和管理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所属服务实体的财产。

第三章 科研、教育与推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质量。未经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财产关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购买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健全相关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多形式投资发展农业机械事业,购置农业机械,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救灾抢险结束后,应当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工。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从事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并接受其定期检验。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不得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并接受其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的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安全事故,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被侵占、调拨的资产;拒不归还的,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营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