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实施后适用督促程序相关问题分析/何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46:30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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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督促程序规定到法律中,对于方便债权人快速获得执行依据,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法条规定得过于简单,实践操作不变,出现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浪费申请人时间、诉讼成本和法院的人力、物力的现象。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督促程序的适用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从近十年法院的情况来看,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并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使得当初立法原意得不到实现。为此,2012年新修改的后的民诉法对督促程序做了完善,加大了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力度,完善了督促程序与诉讼的衔接,方便了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是,在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几条规定下,司法实践操作仍有不便。如,受理支付令的管辖法院,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只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何为有管辖权,并没有明确;进入后续诉讼后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明确;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是如何审查;以及后续诉讼的相关问题均没有明确。本文试图通过结合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等方面进行分析,进而推动督促程序的运行。

  一、关于督促程序及后续诉讼的管辖问题

  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适用督促程序时首要确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据此,这条规定直接明确了督促程序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相对于民诉法第二章第一节的级别管辖来说,这个是特别的规定,督促程序不适用该章节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申请支付令的金额是多少,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得以金额太大,不由他们管辖为由拒绝受理,也排除了除基层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对适用督促程序的管辖权。

  对于督促程序的地域管辖,根据民诉法第214条,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至于何为有管辖权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督促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特别的程序,即便他具有操作和适用条件的特殊性,但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仍需遵守。所以,督促程序的地域管辖问题仍应该收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地域管辖的限制。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向哪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取决于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如因为合同关系请求给付金钱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的申请。

  新民诉法修改后的217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据此,督促程序终结后,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这就意味着,后续诉讼也是由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支付令的受理不受标的额的限制,进入诉讼程序后,将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案件金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的,由基层法院管辖;一种是标的额过大,已经超出基层法院一审的受理标的额,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冲突的,如何处理管辖权问题。笔者认为,已经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涉及的标的额超过受理支付令的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的,却仍由该法院管辖,就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应该由该基层法院将案件报请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审理,如此也可以解决涉案标的额过大,基层法院审理压力大的问题。

  二、关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审查问题

  从1991年规定督促程序以来,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而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却没有立法依据,只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一些被申请人就利用这一漏洞认为的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牵强附会,故意提出一些不实的书面异议,滥用异议权,终止督促程序,徒增讼累,极大的伤害了申请人的积极性,也造成社会对督促程序价值怀疑。正是基于异议审查的立法缺失问题,2012年的民诉法修改完善了这一规定。217条新增了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进行实质审查,这是新民诉法修改后的一个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认为,除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的以缺乏清偿能力为内容的债务人异议不影响支付令外,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无论是否有理由均不予审查,而应一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有的法官则就债务人的意义是否依法提出的进行刑事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无果而终结,债务人无法适用督促程序而迅速得以执行的现象,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以遏制滥用异议权的现象。

  法院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8、9条的规定,实质审查的内容还应该有:①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的期限是否超过;②异议是关于债务是否合法、债务是否到期;③债务人提出的债务是否到期,申请支付债务的客体是否是金钱或者其他有价证?唬虎苌昵肴耸欠褚丫?鹚摺?br>
  三、关于督促程序的后续诉讼问题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这一规定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起来,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审查成立后,督促程序就转入诉讼程序,就可以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理的分配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这种诉讼衔接既实现了债权人的诉讼价值,也防止了债务人规避法律,滥用异议权,对债权人的异议权也是一种约束。但是目前法律规定的这种衔接,只是为诉讼提出立法依据,但实践中的操作又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如转入诉讼程序后审判庭的确定、诉讼程序的确定和审限的确定问题。

  督促程序终结转入后续诉讼后,对于审判法庭与审判人员的确定,民诉法没有规定,但鉴于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都是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涉及到职能、法律关系性质的转变,仍应由原来受理支付令申请的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继续审理,一来因为原来的审判人员了解案情,也与当事人沟通,既可以缩短阅卷时间,又可以方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协调,以提高案件的效率。

  对于转入诉讼程序后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问题,既然已经转入诉讼程序了,就应该受民诉法关于通常的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限制。适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不大的。

  关于转入诉讼程序后,审限从何时起算问题,民诉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在督促程序终结后,转入诉讼程序,没有明确案件的审理期限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督促程序的后续诉讼程序的审限起算时间,应该从法院确定转入诉讼程序时开始。转入时,所有的时间起算和计算均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计算,以便于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权。

  (作者单位: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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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3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
(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
(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
(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
(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
(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
(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第六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
(二)制定现场评审计划;
(三)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
(四)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
(五)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
(二)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规定的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
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三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确认、注销、暂停、恢复或者撤销认证机构认可资格的建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注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有效期满,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自行提出注销其认可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暂停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工作,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二)其工作经监督检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者质量体系有变动,未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确认的;
(四)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当,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五)从事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认可费用,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七)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的;
(八)其他影响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情况。
认证机构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通知其恢复认可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撤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暂停决定做出后,认证机构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改正的;
(二)认证机构存在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其他不能保证认证机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严重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被撤销认可资格的,国家认可委员会三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3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7〕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章及其他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水电站、机电排灌站、河道堤防和灌区渠道等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管理范围是指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区域。
保护范围是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保护水工程安全管理所需而划定的范围。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第四条 东阳江、武义江、金华江、衢江的干河段标准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起20米至50米,以及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护堤地地带(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
溪流集雨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起5米至15米,以及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
第五条 中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土地和山区地带。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100米至30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
中型水库泵站、装机500千瓦以上容量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
第六条 小(I)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不小于50米至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30米至150米地带,溢洪道两侧墙外30米至5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
小(I)型水库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下75千瓦以上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30米至50米,以及前池进水口外50米,降压站及四周10米,出水池四周30米至50米地带。
第七条 小(II)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内脊线为界(或不小于30米至50米的水平距离),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30米至50米,溢洪道两侧墙外20米至3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
小(II)型水库泵站、装机容量在75千瓦以下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不小于10米的地带。
第八条 五万亩以上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2米至5米地带。
五千亩至五万亩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1米至3米地带。
第九条 其他小型水库、山塘,溢洪道、泵站、电站及五千亩以下灌区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以上标准酌情划定。

第三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保、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区、乡(镇)和水管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利厅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目前尚未被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或办理征用手续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建设永久性设施需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新建水工程,应向市、区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明确划定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工程管理单位的管辖区。
第十四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项目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报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等水工程兼做公路的,须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车辆通行影响水工程安全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工程状况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制或暂停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三)建房、爆破、开渠、放牧、打井、挖窖、挖塘、埋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六)其他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的行为。
在管理范围内,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的危及水工程安全或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应逐步拆除。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村二级水利工程的管理制度,明确职能,并纳入各级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除专职水政监察员、水管员外,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村必须指定专人从事灌溉管理、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