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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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前款第(三)项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或者减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五年以上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4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以及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卫生局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同时废
止。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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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加强督导检查,务求纠风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

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求真务实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集中整顿和专项治理,实现一个目标,完成三项任务。

一个目标:在所有医疗机构中有效遏制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三项任务:

(一)弘扬正气,倡导先进,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医术精湛、无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二)建立和完善一整套行风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责任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

(三)严肃纪律,追究责任,坚决查处严重违规违纪的医务人员和疏于管理、听任不正之风盛行的医院或卫生部门领导。

三、治理措施

(一)加强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

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的不正之风,是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确定的2004 年纠风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提高对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措施和责任,广泛宣传发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大力弘扬正气,树立先进典型。

大力弘扬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的崇高医德和无私奉献精神,认真总结宣传先进典型,倡导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营造杜绝药品回扣、“开单提成”、拒收“红包”和严禁乱收费的强大舆论氛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发现和树立一批自觉抵制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大力宣传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加强正面引导、促进行风建设。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直属、直管医院向社会公开做出承诺,坚决执行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严格内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发挥行业带头作用,争创行风先进模范。

(三)明确各项纪律和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所属医疗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进一步明确纠风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和纪律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1、严禁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的“红包”和其他馈赠。医务人员对患者馈赠钱物当时难以谢绝的,必须于24小时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及时退还患者。难以退还的,由医院统一处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处理。

2、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当利益。

3、严禁医务人员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和提成。

4、严禁医疗机构对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报告及其他特殊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办法,或与科室、个人收入挂钩。

5、严禁医疗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

6、医疗机构内部一切财务收支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取消科室承包的收入分成办法,科室不准设立“小金库”。

(四)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和监管措施

坚持防范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深入剖析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成因,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合理运行机制,切实采取防范措施,铲除不正之风滋生土壤,建立纠风长效机制。

1、强化医疗机构负责人纠风工作责任,建立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一岗双责”制度,把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行为作为院长的重要职责。

2、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建设,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人事分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责任奖惩制度,约束和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

3、切实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病人第一”的理念,把“以病人为中心”真正落实到每一个医疗服务环节,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医患沟通,事先将治疗方案及相关费用告知患者。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情,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营造让患者安全、放心的就医环境。

4、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重点检查评估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行为、医生处方、开单检查情况。建立同行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定期将评价和监督信息向社会公布,引导病人自主选择就医,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

5、完善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制,增强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透明度。通过“公告”、“住院须知”等形式向患者和社会宣传行风纪律规定,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的监督。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患者对医德医风的意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接受患者和群众的投诉,及时核查处理。

(五)强化行政监管职责,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加强监管。设立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群众的举报,做到有诉必查,有责必究,件件有核实、有处理、有反馈。对提供证据、经核查属实的举报者,给予一定奖励。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和收费行为的日常监督。对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违纪行为,查实一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暂停执业活动;重犯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六)严格纠风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大纠风责任追究力度,保证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并收到实效。对医疗机构纠风工作不力,疏于管理,医务人员顶风违纪,继续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纠风工作指导不力,监督不严,不正之风盛行,群众反映强烈,或对群众举报不认真核查,不严肃处理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具体安排

2004年的专项治理工作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今年6月底前,组织所属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部署和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本实施方案要求,深入开展自我检查、自我纠正。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理,并制订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直属、直管医院带头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二)组织检查

卫生部将于7月初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举报。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部属、部管医院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三)总结完善

四季度,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纠风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向全国通报。今年年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治理责任制的要求,向卫生部报告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卫生部将根据各地专项治理的情况写出报告,提出明年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国务院和中央纪委。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0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息科技系统风险及客户适合度评估不足风险日益突出,市场需要进一步规范,银监会将研究制定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此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

二、在相关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前,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开办或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

三、在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向新增客户提供此项业务,不得再向已从事此业务客户提供新交易(客户结清仓位交易除外)。建议对已在银行进行此业务的客户适时、及早结清交易仓位。

四、目前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通知印发后5日内,将已从事此业务客户数量、保证金总额、交易头寸总额、客户总体盈亏状况及目前已采取的相应风险管理措施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报送银监会。此后在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情况逐月报送,直到已从事此业务客户完全结清交易仓位为止。

五、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本通知中的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其主要特征是:投资者以获取外汇交易盈利为目的,实际投资一定数量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后,便可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进行放大,从而使实际进行的外汇交易的合同金额超出投资者实际投资的交易保证金金额。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