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1:39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反腐败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和“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指示精神,在不断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力度的同时,重视做好预防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推进依法治国和廉政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1、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新时期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反腐败问题一系列重要讲话的具体体现,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实践表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发生主要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放松主观世界的改造,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和权力的考验,法制观念淡漠。一些单位权力过分集中,监督不力,制度不严,管理松弛,有章不循,有法不依,以及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方面管理机制尚不健全。遏制职务犯罪,必须加强预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广大检察干警要高度重视预防工作,充分认识职务犯罪预防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牢固树立标本兼治的思想,以对党、对人民、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和积极主动的态度,切实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力度,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最佳实现形式。
2、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大局,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党风廉政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要紧密联系改革开放的实际,认真研究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新情况,不断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服好务,为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勤政的良好形象服好务。
3、检察机关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务犯罪,保证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廉政建设,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4、要准确定位,明确目标,充分运用检察职能,扎扎实实开展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对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这一职能,同办案紧密结合,把预防工作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贯穿于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职务犯罪的整个诉讼过程。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思想演变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结合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能够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应该也能够有所作为。这既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应当追求的工作目标。
5、要把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党和国家的整个预防工作之中。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反腐败要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坚决遏制腐败现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是全党和全社会的一项长期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检察机关是党委统一领导下推进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党和国家整个预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运用检察职能为党委治理腐败当好参谋。检察机关既要结合办案主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又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参加党委、政府、人大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务犯罪社会预防活动。预防措施涉及完善制度、改进工作、加强教育等社会有关部门的工作,要努力争取党委、人大支持,纳入党委整体预防工作部署。
6、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坚持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预防职务犯罪的实现形式。当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1)注重打击力度,形成威慑效应,预防职务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加大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力度,努力提高侦查和公诉职务犯罪的水平,通过查办和揭露职务犯罪,形成声势,形成威慑,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公民,减少和防止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2)加强行业职务犯罪状况研究,推动行业预防。针对案件多发行业在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促使案件多发行业完善管理制度和健全防范机制,堵塞犯罪漏洞,推动行业预防。
(3)提供法律咨询,宣传法律知识,促进社会公众参与职务犯罪预防。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举报宣传和接待来信来访积极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传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举报、控告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途径和方法支持有关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举报、控告的权利,对有关单位和群众提出咨询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负责的进行解答,保证和促使其及时揭露职务犯罪,积极堵塞易于发生职务犯罪的漏洞,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4)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研究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广泛收集法律法规和重大改革措施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法律法规和重大改革措施实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职务犯罪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国家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完善立法、法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完善与改革,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
(5)推进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革和完善,阻遏职务犯罪的发生。各地检察机关要注意发现职务犯罪的新动向和多发单位,研究职务犯罪的形成机制和原因。对一个时期群众反映集中的职务犯罪问题和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对多发案件问题及时进行剖析研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推进有关单位改进管理方法,完善管理机制,创建新的管理制度,阻遏职务犯罪发生。
(6)做好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和预防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要与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介建立广泛的联系,加强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宣传,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查办案件成果展览,犯罪分子自我解剖悔罪典型案例现身说法等形式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已经查办的典型职务犯罪案件,用典型案件教育和引导广大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同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形成强有力的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环境。要结合检务公开,积极介绍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展示预防工作的成绩,推动全社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7)注意社会环境变化和社会矛盾对人们心理的影响,加强职务犯罪心理研究。检察干警要增强预防职务犯罪意识,通过个案和类案的分析研究,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矫正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做好疏导工作,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7、检察机关要注意总结开展预防工作的经验,不断完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各地检察院要大胆实践,勇于探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新路子,建立健全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制度,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效果。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不能脱离检察职能搞预防;不得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之机越权插手企业的经济活动;不得干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得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持健康发展。
8、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指导,加强上下联系,互通预防信息。检察机关要注意预防职务犯罪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综合分析利用,总结推广好的预防犯罪工作经验,促进预防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对合伙特殊形态的取舍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合伙问题之研究向来为学界所重视,一方面是由于合伙的形态纷繁复杂,其内外部法律关系亦是变幻莫测,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之迅猛发展呼唤对合伙制度的深层次研究,而高新产业之高风险特点也使引入新型合伙形态(如有限合伙)成为必然。
合伙的特殊形态主要包括复合伙、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1] 所谓隐名合伙就是当事人双方成立的,一方对另一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独立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享经营所得,分担经营损失的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其中,出资方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方称为出名营业人。[2] 而所谓有限合伙,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形式。[3]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最表象的区别就在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是否为外界第三人所知晓。
对于复合伙之取舍问题,我国学界早在《民法通则》制订之时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尽管从世界范围上看,多数国家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但是,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特别是破产法尚未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破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复合伙的存在弊大于利,应当禁止复合伙。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如果法律不禁止复合伙,那么将会发生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两个以上的合伙债务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而以合伙人个人极其有限的个人财产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债权将是极其困难的,这最终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其次,允许成立复合伙,不仅会大大加重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而且会使合伙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资信情况,从而影响交易安全。此外学者马强认为法律禁止复合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合伙人的投资积极性,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不到充分利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实际上,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另一条有效途径加以解决,那就是合伙法律中因如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制度。[4]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是两种极为相似的合伙组织形式,但实际上两者存在者本质的区别。笔者综合各学者之观点,认为主要区别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隐名合伙必然以金钱为出资内容,不得以信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构成不受法律限制。第二,有限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其必须向政府主管机关就合伙事项申请登记,因此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和相对的稳定性;而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其不必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因此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和临时性的特点。[5]
通过上述对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简单比较,笔者个人认为我国采用有限合伙制度较为适宜。理由如下:首先,隐名合伙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应以投资主体、投资形式的多元化为特征,如此方能达到刺激投资,发展经济的效果。就此而言,有限合伙制度较隐名合伙制度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之要求。其次,有限合伙的企业形态特征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一方面其须经登记方可营业,其公开性的特征,将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其相对的稳定性更符合合伙的组织性特征,更有利于在有限合伙发展成熟时其向公司化形式的转化。而隐名合伙作为一种合同关系,隐蔽性和临时性的特点自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利于交易之安全,而且其极易和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相混淆,极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极有可能成为合伙人逃避责任的托辞,危害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再者,实际上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有限合伙的设立已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亦有学者指出,若对隐名合伙加以肯定,将会给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大开方便之门,容易产生权力经商现象。此外,还将给通过贪污、受贿等方式获得大量非法收入的人提供转移财产的合法、安全途径,为侦察、处罚此类犯罪人为设置障碍。因此,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实状况,不宜对隐名合伙加以确认。至于隐名合伙的一些自身优点,可通过确立有限合伙的方式加以吸收。[6] 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选择有限合伙,而放弃隐名合伙实乃明智之举。至于有限合伙具体制度之设定,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许多有益建议,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应该说,这些观点意见对将来有限合伙制度之建立极其有益。[7]
此外学者马强认为从保护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亦应当规定禁止反言合伙制度。[8] 所谓禁止反言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禁止反言合伙,又称表见合伙。[9] 其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②表明是该某人做出的或经其同意的。③第三人知悉并信赖表明。④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行为,并使第三人的处境发生了改变。⑤第三人信赖表明行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且并无过错,否则,第三人不得提出禁止反言合伙诉讼。禁止反言合伙的主要类型有:①退伙(退休)或解散。②合伙人死亡。③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④从来不是合伙成员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该雇员、帮工将构成禁止反言合伙人。[10] 由于禁止反言的合伙人要像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创设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的公正。由此我国确有建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必要,但笔者想补充一点的是,禁止反言合伙(即表见合伙)极易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混淆,如何区分这两个概念,即一个人以合伙名义从事事务何时应归为表见合伙,何时应归为表见代理,这将是我们将来研究之重点问题之一。



注释:
[1]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2] 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第69页。
[3] 参见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49页。
[4] 参见前注1揭,第155—158页。
[5] 参见如下几篇主要文献: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刘黎明:《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323页。
[6] 李明发:《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若干规定评析》,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108页。
[7] 可参见如下几篇主要文献: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第九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王伯庭主编:《民商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43页。
[8] 前注1揭,第344页。
[9] 前注1揭,第324页。
[10] 详见前注1揭,第324—542页。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后的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解除职工后顾之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丧葬费为二百元。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 (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抚恤金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十个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了给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救济金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五个月。
第三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划分生活困难的标准是: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 (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
咳嗣吭碌陀诙炼逶9律硪蝗说模谏鲜霰曜蓟∩显黾游逶謇喙ぷ是陨系牡胤剑扛咭焕嘣黾右辉9┭毕登资舭蠢捅L趵烊〉母舴汛锊坏缴鲜霰曜嫉模蛏嫌善笠挡棺闫洳疃睢5⒏母舴?(含各种补贴)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
标准,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的,凡高于上述标准的原则上应改过来。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在当前情况下,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的原则下,由各地研究确定。但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
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各地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标准工资。
在计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金时,对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 (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 (不含奖金)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六十元和配偶本人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纳罘选?
过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已按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均不予改变。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失去规定的供养条件为止。
第四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划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应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但对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五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即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补助金的数额。
第六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七条 职工死亡后,由本单位组织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路费,可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票。
第八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本单位“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九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