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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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4月1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它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镇、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但是,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暂缓制定村庄规划的村庄除外。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突出大连城市组团式布局,体现山体、海洋、岛屿、森林与城市、乡村一体化的空间形态,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保持传统风貌与现代化建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还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七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乡、村庄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等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乡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告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由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一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大连城市总体特征,加强特色风貌要素保护。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重要广场、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保证视线通透。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海岸线资源,严格控制填海造地。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二)火车站、港口、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滨水岸线;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注重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延续城市历史文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组织编制其他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大连市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国家、省、市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为三十日。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有权限的组织编制机关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九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计划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引水供水设施、消防设施与通道、管道与地下管线设施、气象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核电站、环境卫生设施、污水(泥)处理厂、灾害避难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现状地形图、地下管网图及土地确权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又未申请延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选址意见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选址意见书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提出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土地批复文件;

(五)消防审核意见;

(六)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

(七)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项目的,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不需要提供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其他工程建设,不需要提供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放线、验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相关媒体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上述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批复建筑面积的误差,单体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含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超过批复建筑面积但符合前款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四)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附图;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应当全面完成建设工程建设用地内的各项建设。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整体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按单栋、独立使用功能结构分段核实,并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发给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虽经规划核实但没有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镇的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临时建设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因修改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委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乡、镇人民政府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的,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或者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编制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不能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施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施工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助处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以及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条 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7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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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监督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结合本地实际,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决算草案还应当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决算表。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级补助等项目分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主要措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解决民生问题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本级人民政府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年规划方案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性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根据委托的执法检查内容,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做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有关部门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整改情况。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转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浅谈法官调解语言的运用

罗锦锋


  办案法官的基本技能主要有两项,一靠手,即裁判文书的制作;二靠嘴,即语言运用。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能够体现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所以大家更为重视;而嘴上功夫,笔者认为,虽然多年来未引起人们的重视,但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于办案法官更为重要。在法官的工作中,无论是接待当事人,还是案件调解、庭审乃至处理信访,都离不开动嘴。特别是在构建大调解格局的形势下,法官要做大量的说服、教育、启发、劝导工作。法官不仅要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还要深入研究调解语言,运用一定的语言技巧,不断提高调解水平,创造调解佳绩,为构建和谐社会、平安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笔者结合几年基层法庭工作实践,从如何运用调解语言,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谈一谈法官调解语言运用方面的一些经验和体会。
  一、要会讲话,用最巧妙的语言贯穿调解工作始终
  (一)讲好开场白。写好文章有一句话,叫做“好的开头,成功的一半”,做好调解工作的开场白,也如文章的开头一样重要。当事人之间因为纷争起诉到法院,情绪大多都很激动,有的粗暴蛮横,有的急躁不安,有的郁闷痛苦,有的绝望无助。这种情况下,开场白要说一些稳定当事人情绪的话,比如“问题已经发生,我们总要找到解决的办法,希望大家都冷静下来,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不伤和气地解决问题。”“远亲不如近邻,大家都应该向前看,冤家宜解不宜结”等等。讲开场白要求办案法官一定要细心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和情绪变化情况,掌握火候,区别对待,用恰如其分的语言为后期调解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语言要有亲和力。众所周知,语言本是传播信息、交流感情的工具,但对法官来讲,语言更是一种无形的动力。这种动力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如果将调解语言运用得巧妙、得体,就能达到缓解矛盾、消除隔阂的目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去审理,对语言运用的方式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当事人也是人,他们面对民事纠纷本来就一腔怒火或满腹“冤屈”,有的理直气壮,有的忐忑不安。这时,如果办案法官找不好切入点,一句硬邦邦的话就可能将事态推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将当事人挤到“死胡同”,使案件调解工作陷入僵局。如果法官以温和的语言亲切地切入他头疼的案件时,当事人会觉得心里暖流涌动,容易接受法官的调解,会很自然地表达出自己最真实的想法,这就给调解工作取得最佳效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向法官敞开心扉,无疑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语言要灵活,要有针对性。在做调解工作的过程中,法官切忌总是一副严肃的面孔,不能把法律的严肃性一直写在脸上,挂在嘴边。最好是置身于当事人之中,尽量以平等的口气进行交流。面对势不两立的当事人,可以适时插入一些自然得体的风趣话,这样,能够很好地调节紧张气氛。法官说出的具有教育性的幽默风趣的话,能够让当事人体会到亲情和善意,从而缩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增加相互间的信任程度,使调解难度降低。
  (四)讲话要有公正性。法官做调解工作不同于民间调解,因为法官的言行在群众心目中往往是代表法律,代表法院的。试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法官一句“你这样是没有道理的”,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抓住道理不放,也会让被指责没有道理的一方当事人很没面子,从而破罐破摔,即便错误也坚持到底,看你法官拿没道理的怎么办。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用最严密的语言保持公正的立场。要坚持依据事实和法律说话,既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也不要先入为主,对是非曲直妄加评论。调解中,法官要将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观点、理由做全面的分析,在评价双方当事人或案件的是非曲直时,一定要注意不偏听偏信任何一方,不使用带有倾向性和强迫性的言辞。在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之前,绝不轻易地、草率地下结论。如果掌握不好这一点,过早地下结论,不仅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还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有意见,甚至跟法官“打官司”。
  (五)讲话要有原则性。应该说,调解结案是法官的心愿,但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也不能让当事人把法官看成“跳梁小丑”。首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有些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存在着急于求成的心理,“哄人”、“骗人”、给当事人开“空头支票”等等。比如在调解离婚案件时,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不能探望子女”的要求是不合法的,是不能支持的,这时如果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而支持,虽然能够调解结案,但有悖法律,长远讲是“案结事不了”,容易引发信访。其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而有些法官在调解时经常拿出“调解不成死不休”的劲头,态度有失平和,语言也显急躁。案件的调解本来就是对法官和当事人耐受力的考验,对当事人还是一个艰难的取舍过程。所以,调解过程中的反悔是常有的。有些法官面对当事人反悔大为光火,对反悔的当事人讽刺、挖苦、训斥,甚至暴跳如雷,殊不知,这样的做法只能火上浇油,形成法官意志强加于人的印象,不仅不能调解结案,还会如“跳梁小丑”,严重影响人民法官的形象。
  (六)讲好结束语,保持法官的良好形象。化解纠纷接近尾声或者调解结束后,讲好结束语,也如作文好的结尾一样,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结束语可以讲一些热情诚挚、鼓舞人心的希望话。比如对邻里纠纷案件,可以说“不愉快的事情过去就过去了,往后日子还长着呢,以后大家还是好邻居、好朋友,以后一定要搞好团结,互相帮助,共同发财。”另外,对于调解协议涉及有执行内容的,对被执行方也要讲清楚,要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及不执行的法律后果,以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法官讲好结束语,往往能在当事人心灵深处打下烙印,产生极大震动,令其难以忘怀。并且,有利于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日后的团结和睦。
  二、要巧讲话,为调解工作铺路搭桥
  要想真正使调解工作上台阶,在做到会讲话的同时,还必须要做到讲话巧妙,善解人意,这一点在调解过程中有时会起到“起死回生”的奇效。
  (一)适时地、不露痕迹地给当事人“戴高帽”。当事人也有荣誉心,也有虚荣心。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针对性地使用一些“奉承”语言,给他们戴顶“高帽子”,也是一种调解技巧。“戴高帽子”一方面顾全了当事人的面子,另一方面也确实帮他树立了荣誉感和自豪感,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其以高姿态面对纷争,以高姿态处理矛盾,以高姿态面对利益的取舍。需要注意的是,给当事人戴“高帽子”要有根据,虽然不可能恰如其分,但高也要高得不离谱,高得不留痕迹,起码戴帽子的人认为是恰如其分的。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准确地抓住当事人的“闪光点”,进而借题发挥。比如,当事人是村干部时,可以说“咱是干部,素质肯定高些,要给村民做个榜样呀”;是有钱人,可以说“咱是大款,见多识广,心胸宽一点儿,别为这点小钱怄气”;是老实人,可以说“知道你是老实人,老实好啊,吃亏是福,不要为了这点小事坏了名声”;是个刁蛮人,可以说“不怕人横,就怕不讲理,一看你就是个明事理的人。”
  (二)巧搭台阶,避免调解陷入僵局。在案件起诉答辩阶段,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争执不下,陷入僵持局面。待法庭调查结束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有的当事人说了过头话,知道自己错了,但碍于情面,又不好收回来。这时,就要求法官巧搭台阶。要会打圆场,善于把当事人说不出口的话替他说出来,表达出他的真实意思。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后,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离婚的舆论已经在亲戚朋友中造出来了,大家都知道他们要离婚,结果虽然离婚不是他们双方的本意,但谁都不肯先讲实话、先表示和好。对这类离婚案件,就需要法官给当事人搭台阶,让他们在没丢面子的情况下重归于好。
  (三)批评的话要像春雨润物,细而无声。对于当事人的错误,办案法官是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的,这时就必须批评他,帮助他改正。而批评的话语极易造成当事人心理上的对立感,谈得不好,会影响教育效果,更会影响案件的调解。所以,法官的批评言辞要富于艺术性,不能简单粗暴地训斥,也不能平淡地说教。每个人都爱听好话,每个人都有尊严和脸面,法官在批评人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到这些因素。要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被批评者愿意倾听,听得入耳,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批评的语言既要有感染力,也要有说服力。比如:面对赡养案件中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如果批评他“不孝敬父母,还配做个人吗”或“不孝敬父母,算个什么东西”等等,这样的语言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甚至会激怒当事人。如果换成“父母这么大岁数了,也许有这样、那样的缺点,但你应该想一想,他们一把屎、一把尿地把你拉扯大,你就应该谅解、包容一下。我们现在也有儿女了,应该给子女做个榜样,不能让邻里街坊说咱不尽孝道啊”这样的话,通俗易懂,入情入理,如春风化雨,润物无声。这样,既不伤害当事人的自尊心,又能使其明辨是非,心悦诚服地接受批评,达到教育的目的。
  (四)会绕弯子,不去硬碰硬。法官应该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跟当事人谈话,善于引导当事人向法官的思路靠拢。法官不能为当事人的言行所左右,不管他们的情绪如何,法官必须是冷静的。但有时也要采取一些迂回战术,要会绕弯子,不能硬碰硬地把当事人的思路往自己的思路上拽,特别是对于一些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案件。
  案件调解技巧博大精深,调解语言的运用更是因人而异,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只要平时做个有心人,认真学习语言学的理论知识,虚心学习有经验法官的调解技巧,不断积累经验,及时总结得失成败,就能真正使自己的调解语言达到炉火纯青的程度,成为案件调解工作的催化剂和解铃绳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