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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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吉利区)范围内燃放及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应当按照安全规定设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二)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三)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输变电设施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
  (四)车站、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封闭式公园、游园;
  (六)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四)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二)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四)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以及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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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签证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签证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8日)
               中方去文
          (〔86〕部领六字第17号)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智双方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两国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智方持有效的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除常驻机构人员外,按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一方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逾期逗留者,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延长逗留期手续,该手续免费办理。

 三、按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双方公民,应遵守对方国家有关逗留、境内旅行和执行职业性活动的法令和条例。

 四、任何一方如要求中止或废除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须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上述内容如蒙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代表贵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第38/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智利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已收到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第17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文)
  智利大使馆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通知外交部同意上述照会内容,该照会与本照会构成智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四月八日于北京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86号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
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筑困难家庭生活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9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着力加强和改善民生工作,建立物价上涨与低收入困难家庭临时生活补贴动态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物价上涨对困难家庭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二、补贴条件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涨幅连续三个月达到或超过3%,即启动城乡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动态机制。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连续三个月回落到3%以内或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即停止发放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补贴动态机制启动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一季度的临时物价补贴,其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及以上的月份,由有关部门直接按季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三、补贴对象
(一)五类在册的城乡困难对象,即城乡低保、低保边缘、三无、五保对象及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二)在领失业金人员;
(三)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即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补贴标准
临时物价补贴的发放标准,按当月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水平确定。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且低于5%时,补贴标准为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十二分之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达到或超过5%时,补贴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五、资金来源
临时物价补贴资金由市、区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城区由市、区按现有财政体制承担;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资金发放
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总工会负责发放;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其余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各市(县)政府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低收入群体临时物价补贴办法。
本办法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总工会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