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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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加快实现信阳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信政〔2009〕34号)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信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包括提供服务的非政府性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获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3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信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格标准及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选用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家、省级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评审人员履责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侯选名单。
第七条 评委会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评审组必须由4-6名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和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信阳市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企业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卓越绩效模式管理、六西格玛管理等),在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各项活动中能科学、有效、灵活地应用质量管理技术和统计技术,并有提高效率、产生效益的证明;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中有一项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十位,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优秀服务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五)有的市主管部门、县(区)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其中之一的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三年有重大质量、环保、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五)近三年内参加省、市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六)近三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等同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以充分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选,须自愿申请,由申报单位对照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填写《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撰写自我评价报告,在经市行业主管或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后,再将有关证实性材料一并报评委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书面初审,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
第十八条 各评审组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九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拟奖名单在得到市长认可后,由秘书处将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信阳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单位,由市长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或组织给予3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由秘书处查证属实后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八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该奖项;三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三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秘书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单位从撤销奖项之日起 三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信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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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解《物权法》

法律固然十分重要,却也难免乏味枯燥。为使民众易于理解和运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本人在工作之余,将该法的基本内容改写成易学好记的八字诗文,供感兴趣之人士学习或研究。全文如下:

(一)
民众生活物为基础,物上权利应有规定。
物有所归物尽其用,物权设立皆由于此。
物权是指对物享有,直接支配排他权利。
物权种类以及内容,要由法律来做规定。
本法之中所称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若有法律另外规定,权利也是物权客体。
物权大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物权,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主体都有发展权利。
初级阶段公有为主,鼓励支持非公经济。
物权行使物权取得,应守法律尊重公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二)
物权若要得到保护,物权公示先行一步。
属国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则无需此举。
不动产的各种物权,国家实行统一登记,
不动产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
均需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没有效力。
申请办理此类登记,在不动产所处之地。
申请登记提交材料,权属证明界址面积,
事项不同材料也异,如有不足仍需补齐。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如有必要实地查看。
对申请人询问仔细,如实及时予以登记。
登记机构不得提出,对不动产要做评估。
禁以年检各种名义,再次进行重复登记。
不得超出职责范围,进行其他无关行为。
签不动产物权协议,协议成立便具效力。
即使未办物权登记,不致影响合同效力;
而不动产物权效力,始于记载登记簿时。
该登记簿乃是作为,物权归属内容依据,
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为权利人物权证明。
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登记簿应当一致。
记载不一以簿为准,除非证明登记错误。
若是对物享有权利,或者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相关登记资料,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记载事项认为有误,并可申请更正登记,
在先记载的权利人,对此予以书面同意,
或对错误能够证明,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原权利人若不同意,可将异议申请登记。
十五日内如不起诉,异议登记失去效力。
异议登记确属不当,所致损害应当赔偿。
当事人签买卖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协议,
为了将来物权实现,依约可以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完成之后,无登记人事先同意,
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7〕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5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