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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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4号


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近年来,跨省界水污染纠纷不断增加,逐渐成为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国务院领导要求在跨省界重点河流、湖泊、海域建立跨省际联防治污机制,互通情况、相互监督,注重日常监测、预警、检查的协同,防患未然,形成治污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有效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从源头上预防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发生
  
   为预防跨省界水污染纠纷,涉及跨省界流域的相邻地区特别是上游地区,要根据该地区环境容量及出境水质目标,合理制定规划、优化区域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把环境准入关和项目验收关,采取更加严格的环保措施。从源头上防范跨省界流域水污染纠纷。
  
   (一)合理规划布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尤其是上游地区应实行环境优先政策,根据当地的环境容量及跨省界水质要求,制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产业结构。要限制、禁止发展重污染项目,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大对钢铁、造纸、酒精等12个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淘汰力度,尽早完成强制淘汰或关闭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
  
   (二)注重源头控制,严把环境准入关和验收关。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尤其是上游地区应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按照国务院批准、由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201号)要求,自2009年起,停止审批向河流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毗邻上游地区拟建项目,经环境影响评价预测可能会严重影响跨省界断面水质或造成超标的,在审批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询下游相邻环保部门的意见。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审批。新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经验收擅自投产的,要依法责令停产停建。
  
   (三)强化监督执法,加大污染整治力度。加大对跨省界流域环境整治力度,水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对超过总量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对长期超标排污、私设暗管偷排偷放、污染直排、影响跨省界水质的企业,依法停产整治或关闭。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并严格控制流域农业面源污染。
  
   (四)落实治污责任,严格实行跨省界流域断面水质考核。敦促政府确保跨省界流域水质达到《“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目标。我部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评定,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的,暂停审批影响跨省界流域水质的主要区域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因跨省界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按《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加快制定上下游流域生态补偿政策,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和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确定跨省界流域的水环境质量适用标准。部分流域省界相邻地区执行水环境质量标准不协调,适用标准不合理,影响监督管理与责任考核,应加强相邻省界地区执行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统一性和合理性。重要流域跨省界流域的水环境质量适用标准由我部会同水利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余流域由相邻省级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确定。如确实无法协调的,由我部协调确定。
  
   二、建立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长效工作机制
  
   根据跨省界流域水污染情况及省界断面水质目标要求,省级环保部门要督促并协助有关地方政府,在与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建立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长效工作机制。
  
   (一)定期联席会商。督促并协助跨省界流域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商机制,下游地区政府至少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省界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地区政府应予以配合。督促流域省界相邻地区政府要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闸坝调控方案,并监督落实。
  
   (二)信息互通共享。流域省界地区相邻环保部门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进展、断面水质等情况。环保部门要与水利、渔政等部门定期互通省界断面水质、水量、水文、闸坝运行等信息。当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污染物排放、流域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并可能威胁下游水质时,除按规定上报外,上游政府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立即通知下游政府或环保等有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限产、限排或暂时关闭等措施。当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死鱼等严重污染事故并确认由上游来水所致时,除按规定上报外,应及时通报上游政府和环保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积极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地区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
  
   (三)联合采样监测。由我部组织跨省界流域相邻两省环保部门共同制定跨省界水质监测方案,明确采样断面与时间、监测指标与方法,定期开展联合监测。敏感时期增加监测频次,环保部门要组织水利、渔政等部门及时通报监测数据等情况。一旦发生跨省界水污染事故,相邻环保部门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预案,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同一断面共同采样监测,一方无故不到或不按规定监测的以另一方监测数据为准。双方对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应保存水样,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监测。
  
   (四)联合执法监督。在定期会晤、信息共享和联合监测的基础上,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加强流域重点水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要互相通报在联合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环境保护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加强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的环境监管和督查。
  
   (五)敏感时期预警。在敏感时段(如枯水期、汛期)和河流敏感区域(如饮用水源地),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及时了解重点污染源排污变化情况,必要时采取限产限排等控制排污总量的措施。加强与水利、渔政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了解江河流量、闸坝调控、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在确保跨省界断面水质未明显下降的前提下,实施小流量排放等措施,保障水环境安全。
  
   (六)协同应急处置。一旦发生跨省界水污染突发事件,交界地区环保部门要立即报请当地政府迅速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出控制、消除污染的具体应急措施,协助当地政府控制和处置水污染。并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情况。
  
   (七)协调处理纠纷。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依法由相邻两省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处理。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相邻两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我部进行协调。经协调并达成共识时,按协调意见落实。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我部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批准,并按国务院批复意见执行。
  
   (八)开展后督查工作。对于引发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企事业单位,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要依法处罚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由相邻两省环保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其整改情况开展后督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必要时,由我部组织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跨省界流域环境污染问题,加强协调与合作,联防治污、联动预警、联合处置,积极有效地预防和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问题,维护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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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7日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办理。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经明令取消或者已调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五)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依法应收费而不收的;
  (六)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或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持过期失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监督检查费,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情形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管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和认定: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认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认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经查实认定;
  (五)新闻媒体曝光批评并经查实认定;
  (六)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并认定;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赔偿;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任,依法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
  第二十五 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改正、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依照管理权限,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4]1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附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5、16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北京组织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各科目考试大纲的主编及有关专家共35人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的编写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与现行的中等学历教育相结合

  二级建造师考试应与中等学历教育相结合,面向中专及以上学历的施工管理人员,考试大纲的深度和广度上应予以充分考虑。

  2、与二级项目经理队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

  二级大纲的内容设置应与二级项目经理队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要考虑有利于现有的二级项目经理向二级建造师的顺利转化。

  3、与一级大纲的内容、结构和体例相结合

  一级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共同构成了建造师考试制度的整体框架。因此,二级大纲的结构、体例和特点要与一级大纲保持一致,以保证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性。

  4、与中型工程建设需要相结合

  二级建造师是从事中型工程施工管理的主体,对其应具备的知识能力应与一级建造师有所区别。

  因此,各科考试大纲原则控制在100条左右。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中的“目”按“掌握” 、“熟悉” 、“了解”的顺序排列,“条”的比例为“掌握”70%、“熟悉”20%、“了解”10%。各科目应根据上述要求调整。

  二、有关综合考试大纲修改问题

  会议认为,提交审查的综合大纲难度较大,所涉及的范围过宽,应在内容、结构方面修改,删除设计、工程总承包等方面的内容,强化施工阶段施工管理方面的知识。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中的法规应着重施工阶段施工管理方面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三、有关专业考试大纲修改问题

  1、各专业大纲从结构上分成两章。第1章“××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第2章“××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2、第1章“××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可分为两节,第一节“××工程施工技术”,其结构可根据本专业的实际情况划分成若干“目”。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

  3、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具有专业特点的施工管理知识,其中包括安全、成本、进度、质量和合同等具有专业特点的内容;第二部分为“检验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每一“条”用一个案例说明。

  案例说明包括三部分:

  (1)背景:案例的背景描述,情况说明。

  (2)问题:根据背景提出问题。

  (3)分析:根据问题进行分析。

  4、各部分内容比例关系:

  (1)二级建造师专业考试大纲中“掌握”的比例按“技术”内容占30%、“管理”内容占55%、“法规”内容占15%设置。

  (2)第1章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中专业管理知识内容占20%,“检验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占80%。

  5、第2章“××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分为两个部分:

  (1)专业工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2)专业工程涉及的相关标准、规范。

  其中法律和法规只包括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建设工程法律和行政法规;引用法律、法规时要写明全称,并带有书名号;在知识点的表述中,要明确“法规”的具体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 等。

  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引用方法与“法规”的引用方法相同,例如:“《混凝土结构规范》第8条”。

  引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部门规章、制度时,应采用直接表述具体内容的方法,不必出现规章、制度名称,也不必用书名号引用。

  6、二级建造师考试用书的问题:

  (1)在考试用书中对每“条”的解释不宜过多,应控制在每条3000字以内。

  (2)编码层次顺序用1、(1)、①和 表示。

  (3)每个专业编写考试用书前言,包括:背景、遵循基本的原则、基本依据、本书的特点。

  (4)编委会的名单。包括主编、副主编和编写人员。

  (5)内容提要。每个专业提供一份不超过200字的内容提要。

  (6)编委会名称统一为“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

  (7)关于图

  ·图应有图名,分图应有分图名。

  ·图号加大纲编号(按条编号),并在文中有呼应说明。

  ·条中有2个及以上图时,图号后加 -1、-2……

  具体格式如下:

  

  (8)关于表

  ·表应有表名。

  ·表号在表的右上角,表号应加大纲编号(按条编号),并在文中有呼应说明。

  ·条中有2个及以上表时,表号后加 -1、-2……

  ·表的两边不封闭。

  具体格式如下:

  

  (9)关于公式

  ·公式同行后的单位加括号。

  ·式中符号注释最后的单位用括号括起来。

  ·公式编号加上大纲编号(按条编号)。

  ·条中有2个及以上公式时,公式号后加 -1、-2……

  具体格式如下:

       m
    ρ=———  (g/cm3)  ( 2A102034-5)
       V

  

     式中 ρ——材料的密度(g/cm3);

        m——材料的质量(g);

        V——材料在绝对密实状态下的体积(cm3)。

  (10)关于单位

  书稿中的单位一律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并用符号表示。如“公斤”用“kg”表示,“毫米”用“mm”表示等。

  计算题中数字后的单位不加括号。如:F1=900×80×0.04+12×60=3600元

  (11)时间和进度:5月底前大纲修订完毕,并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6月上旬各大纲进行修改完毕后报建设部,6月中旬人事部、建设部组织二级考试大纲终审会;6月底前完成二级考试用书编写,并报建设部。

  各考试大纲编写单位要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要求,对大纲做进一步的修改。同时,应着手进行一级建造师考试命题的准备工作,以确保建造师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前言范例

前 言

  本书由中国安装协会依据《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组织安装行业富有技术和管理实践经验的专家以及大专院校教授编写。

  机电安装工程涵盖了机械设备工程、电气工程、电子工程、自动化仪表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管道工程、动力站工程、通风空调与洁净工程、环保工程、非标设备制造和设备成套监造等,其施工活动从设备采购开始,经安装、调试、生产运行、竣工验收各个阶段。

  本书是在《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范围内,阐述了从事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应具备的相关知识点,并以突出施工阶段的管理为重点。内容包括机电安装工程技术基础与施工技术;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和检验应试者解决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有关机电安装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本书重点突出了对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的能力要求,偏重对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技术的掌握和运用,侧重对基础理论知识的了解和应用,从而体现了对机电安装工程建造师的能力考核要求。

  为便于考生的学习和查阅,本书依据《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编写。本书内容丰富、知识点突出,是考生必备的考试学习用书。本书可以作为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总承包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教材,也可以作为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专业人员及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用书。

  本书的编写过程中,得到了中国安装协会、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总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建设部科技委智能建筑推广中心等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在文稿的审查和修改中,也得到了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北京住总安装公司和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的支持,在此一并表示衷心感谢。

  本书虽然经过论证、征求意见、审查和修改,但仍难免存在有不足之处,希望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2:内容提要范例

内容提要

  本书为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机电安装工程考试用书,主要内容包括机电安装工程技术基础与施工技术,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务,有关机电安装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本书对大纲要求掌握、熟悉和了解的相关内容作了准确、详尽的解释,是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应试人员必备的考试学习用书。

  本书适合参加全国一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专业的工程管理人员学习,也可供高等院校相关专业师生教学参考。

  附件3:编委会范例

《机电安装工程管理与实务》

编写委员会

  主 编:

  副 主 编:

  编写人员:(按姓氏笔画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