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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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佳中省直行政执法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

  为促进各行政执法部门文明、规范、公正执法,维护企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特制定此禁令。
  一、严禁无证上岗执法,不准组织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严禁着执法服装或驾驶执法车辆,到娱乐场所消费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严禁执法人员在工作期间饮酒。
  四、严禁以权谋私,找行政相对人报销任何费用。
  五、严禁违反程序和承诺时限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六、严禁巧立名目对明令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继续或变相收取。
  七、严禁对企业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乱检查、乱评比。
  八、严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以罚代管、以罚代处或只收费不服务。
  九、严禁在各类道路上乱设卡、乱检查、乱扣证、乱扣车、乱罚款。
  十、严禁随意拘传行政相对人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擅自对企业实施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凡违反以上禁令的部门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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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用于省内经营化学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含中央各部的省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2268_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列)。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向当地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分别存放申请单位、申请表发放单位、申请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省公安厅、省商业厅。
(二)申请表填妥后,化工系统、医药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物资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物资局;商业及其他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商业局。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表后,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或分别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各审查
单位签署意见、盖章,然后分别对口上报各自的省级单位(化工系统报省化工厅,物资系统报省物资局,医药系统报省医药局,其余系统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省化工厅、省物资局、省医药管理局收到上报的申请表后,应分别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最后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企业必须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化工局、物资局、医药管理局应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申请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各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尽量配备有专业知识或有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
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对于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和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程序申请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再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原已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内有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程序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商业、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发证单位收回。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十条 为监督企业管好用好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对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国家允许其自销的部分,也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5日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公安厅 等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公安厅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是指装有二、四冲程柴油、汽油发动机的汽车、摩托车。
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和《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以下统称国家标准)。
第三条 本省新生产的机动车辆和进口的机动车辆的废气排放检验,以及在用机动车辆行驶、维修、年检中的废气排放检测,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对本厂新生产的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验,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六条 进口机动车辆合同,必须定明其废气排放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条款,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进口机动车辆废气排入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并将废气排放最大允许值纳入商品性能指标,废气排放超标的,不准销售或使用;需索赔、退货的,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进口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治理后可以销售或使用的,由进口单位或用户治理并须经商检部
门复检合格。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进口机动车辆凭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废气排放检验合格证明、对国产新机动车辆凭产品合格证办理牌照核发手续。
第八条 各地应将废气排放检测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配合本地机动车辆年检机构进行检测工作;年检时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收缴牌证。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车主应经常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随时接受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维修中心、维修站所维修的机动车辆,其废气排放指标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对本办法第五、六、十条规定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抽检。市(地)以上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有责任对机动车辆废气排放监测仪器进行检、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八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每发现一次,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视超标程度,由公安部门每次处五元到三十元罚款,并收缴机动车辆行车牌证,经限期治理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复检,复检合格的发还行车牌证。对拒绝抽检者,由公安部门以违章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测,应根据测量仪器的装备设置情况,确定相应的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各尽其责。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有舞弊行为的,必须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施行罚款处理,应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