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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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8〕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全国省、市、县三级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形成,在应对近年来重特大自然灾害,特别是在应对今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5.12”汶川特大地震两次巨灾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部分市、县和城乡基层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尚未完成,现有救助应急预案质量也参差不齐,制定和修订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完善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救助应急预案是自然灾害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层级的救助应急预案是否健全、是否具有操作性,直接关系到应急救助工作的效率,直接关系到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保障水平。为此,要高度重视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细化工作任务、目标和进度。在2009年3月底之前,完成所有市、县预案的制定工作,完成省、市、县三级现有预案的修订工作。同时,重点推进城乡基层预案建设,2009年之内完成基层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的预案制定工作,从而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切实提高各级民政部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能力。


  二、认真梳理内容,切实提高救助应急预案的操作性


  各地民政部门要组织人员,分析评估现有预案,找准存在的问题,认真修订,切实提高预案质量。在修订过程中,要重点注意以下七个方面:一是把握定位,将救助应急预案列为本级政府的专项预案,争取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预案覆盖的自然灾害种类要全面;二是确保要素齐全,完整的预案应当包括预案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组织指挥机构、应急准备、灾情信息管理、预警响应、应急响应、灾后救助、民房恢复重建和预案管理等内容;三是科学设定启动指标,设定的指标要具体、量化、完整,要设定特殊情况下启动预案的条件;四是合理划分响应等级,省级救助应急预案最好设四个响应等级,市、县两级最好不少于三个响应等级;五是注意相互衔接,在响应等级、启动条件以及响应措施等方面,要与同级其他预案和上下级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六是细化响应流程和措施,明确各项应急救助工作内容,详细规定各响应级别工作流程;七是规范文本体例,按照国内外通行惯例,规范预案文本的章、节、款、项体例结构和标题。


  三、强化管理机制,着力提高救助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救助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全过程管理机制。预案制定和修订前要对本地自然灾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和修订过程中要做好征求意见、专家咨询和按程序审批等工作,发布后要做好实施、修订、宣传、培训、演练等工作。上级要加强对下级预案制定和修订工作的指导,省、市、县、乡四个层级的救助应急预案要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的救助应急预案要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要建立预案评估制度,通过开展桌面推演和现场演练检验预案质量,特别是要在每次灾害应急救助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执行效果,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预案内容,不断提高预案的实用性。


  为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民政部编制了县级以上(含县级)、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现一并印发,供参考。


  各地民政厅(局)要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民政部救灾司。


  
附件1

县级以上(含县级)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总 则
明确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内容,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 启动条件
明确最低级别响应的启动条件,其设定要与受灾群众生活救助需求密切相关,启动指标要具体、量化、全面;明确将特殊情况列入启动条件,如“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情况,可酌情降低标准”、“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等。
3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3.1 组织机构及职责
明确指挥机构及相关组成部门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3.2 组织体系结构及运作机制
明确应急准备、灾害预警预报、灾情信息管理、应急响应、恢复重建等应急工作环节的主管和协作部门,以及相应的职责分工和联动工作机制,并附图表。
4 应急准备
4.1 资金准备
明确灾害救助经费来源渠道、使用范围、数量和管理监督措施,包括经费不足时的解决措施和途径。
4.2 物资准备
明确救灾物资储备库点分布、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协议储备方式,以及救助物资供应厂商名录等;明确应急期间储备物资的调拨和运输方式程序,以及储备物资不足时应急采购等解决途径。
4.3 通信和信息准备
明确应急期间通信、灾害信息保障制度和措施。详细列出所有参与应急救助部门的通信联络方式,明确常规通信中断情况下的应急通信方案;明确灾害信息采集、报告、统计、评估制度和部门间灾害信息共享交流机制,明确灾害应急辅助决策支持的方式方法。
4.4 救灾装备准备
明确必须配备的救灾工作设备和装备,以及应急期间各部门救灾装备统筹调用方案。
4.5 人力资源准备
明确各类救援救助队伍的紧急动员方案。
4.6 社会动员准备
明确社会动员的范围、组织形式、工作程序和必要的保障制度,包括救灾捐赠动员机制、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机制、捐助接收站点网络以及部门和单位对口支援和帮扶机制等。
4.7 应急避难场所准备
明确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体育馆、影剧院、学校等公共设施应急避难的方案,以及避难场所的地点和名称。
4.8 救灾技术准备
明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应急通信和信息处理、应急救助等救灾技术支撑系统。
4.9宣传、培训和演练
明确避灾、自救和互救知识宣传和培训的责任部门和工作机制;明确开展预案演练的有关要求。
5 预警预防与信息管理
5.1 灾害监测与报告
明确负责自然灾害监测预警的部门及职责,以及预警信息通报和传播制度。
5.2 预警预防和信息传递
明确自然灾害预警预防的报告方式、途径和监督制度;建立部门间预警预报信息交流平台和制度,详细列出预警预报专业部门和灾害管理部门联络方式和交流机制;确定预警预报信息公开发布内容、途径和审批程序。
5.3 灾情信息管理
明确灾情信息报告、统计、核定和新闻发布的制度,包括灾情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程序,灾情分析、评估、核定和新闻发布与宣传的方法、流程以及部门分工职责等。
6预警响应
6.1 预警响应启动
明确预警响应启动条件,主要围绕灾害风险对生命和生活的影响设定预警响应启动的情形或条件。
6.2 预警响应程序
明确启动预警响应的报批程序。
6.3 预警响应措施
明确必须采取的预警响应措施,如应急值班、信息报告、派出工作组和应急准备检查等;明确视情况可能需要采取的预警响应措施,如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救灾款物调拨准备、部门协作机制和专家咨询等。明确预警响应与应急响应的衔接机制。
7 应急响应
7.1 基本要求
明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响应原则,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同时启动相关层级和相关部门应急救助预案;确定灾情报告、响应等级和责任主体、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
7.2 响应等级
明确响应等级和各等级启动指标。省级预案最好设四个响应等级,四级为最低响应级别,一级为最高响应级别;市、县两级预案最好不少于三个响应等级。响应等级设定要注意上下级衔接,省级预案要与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市级预案要与省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县级及以下级别的预案同理。
各响应等级启动指标的设定要科学、合理、量化,易于操作;要涵盖所有自然灾害种类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为群众提供生活救助的情形;启动指标要针对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划分等级,指标要具体、全面、量化,围绕受灾群众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救助需求设定,尽量避免使用难以操作的程度或描述性指标;启动指标既可用灾害损失的绝对值表示,也可用比例来表述;启动指标要注意与上下级响应等级的衔接关系相对应;启动指标要考虑应酌情降低启动指标的特殊情况。
7.3 响应启动和终止程序
明确各等级启动和终止响应的决策主体、相关责任人或部门职责、决策流程等。具体规定报告和分析评估灾情、复核灾情和提出响应建议、审核灾情、决定启动响应等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和工作流程,并附工作流程图;同时,明确规定终止响应的程序和要求。
7.4响应措施
明确各等级响应措施。要详细规定预警预报、通信保障、应急值班、灾情收集和报告、派出工作组、转移安置场所设置、救助款物安排、社会动员、灾情发布和新闻宣传、灾后评估等工作内容,并落实到部门和岗位。
8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8.1 灾后救助
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部门、救助措施、工作程序和部门协作,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资金和物资筹措方式和渠道、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相关部门配套政策措施、救助情况社会公布等工作内容。
8.2 恢复重建
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部门职责、资金和政策支持措施。依照项目管理模式,确定具体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出台配套政策、筹措资金、部门协作、督导指导、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9 附则
9.1 名词术语解释
包括自然灾害类别、等级、相关灾情指标和应急救助工作术语等名词的定义以及预案中其他需要界定的术语解释。
9.2 奖惩和法律责任
明确对应急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以及负责表彰的部门和方式;明确对应急救助过程中伤残和牺牲人员的抚恤政策;明确应急救助工作过程中失职或犯罪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9.3 预案管理与更新
明确预案管理部门,预案评估、演练和更新修订程序,以及对下级预案的制定要求等。
9.4 制定与解释部门
明确预案制定部门、审批部门、发布部门和解释部门。注明联系人和电话。
9.5 预案的实施或生效实效
明确预案生效时间。
10 附录
10.1 与本预案相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10.2 预案目录
10.3 各种规范文本
包括预案启动审批、应急期间信息通报、新闻发布等文本格式。
10.5 相关机构和人员联系方式
详细列出预案参与部门(单位)及联系人名单和通联方式,并及时更新。




附件2
乡镇(街道)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目标任务
明确制定目的、任务和适用范围,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 基本情况
2.1本乡镇(街道)基本情况。包括辖区内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村的数量和分布、总人口和户数(包括常住人口和外来人口)、房屋数量与结构(包括危房数量)、耕地面积和种类(水田、旱田、山坡地、林地等)、主要农作物等。说明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优抚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人、幼儿园、小学、中学等各类学生数量等;可附本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图作为附件。
2.2本乡镇(街道)所属行蓄洪区情况,辖区内河流、水库、桥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2.3本乡镇(街道)道路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情况。
2.4本乡镇(街道)内工厂(特别是煤矿、化工厂、危险品生产厂家等)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3 灾害风险
3.1 本乡镇(街道)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特点,自然灾害隐患点分布情况。
3.2 不同自然灾害可能影响的房屋、耕地、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水利设施和居民分布情况。
3.3 本乡镇(街道)内工矿企业(特别是危险品生产厂家)、公共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分布情况。
4 启动条件
明确灾害发生或重大灾害风险预警时启动本预案的条件,启动指标要量化、细化,要与受灾群众生活救助需求密切相关且便于操作。
5 指挥机构和职责任务
明确行政首长负责制、应急指挥机构、人员分工及其工作职责,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信息、抢险、巡逻、保障等工作小组。按照灾前、灾中、灾后救灾工作的不同阶段,明确应急准备、灾害预警预报、灾情信息管理、应急响应、恢复重建等应急处置环节的主管和协作人员。印发本级指挥机构成员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指挥机构负责人通讯录。明确向上级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的联络人和通联方式。
6 应急准备
6.1 应急安置和医疗卫生场所准备。包括本乡镇(街道)现有应急避难、集中安置点和医疗卫生场所数量、分布和服务能力(含可安置人口、可救治人口情况等),可在行政区划图中标示。
6.2物资准备。包括本乡镇(街道)救灾物资储备点分布、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与主要生活用品销售商建立应急供货协议等。明确应急期间救助物资的运输、发放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储备物资不足时紧急采购或向上级申请等解决途经。
6.3 救灾装备。明确通信、交通工具和抢险救灾装备的调拨使用方案。
6.4 人力准备。明确灾害信息员,明确灾害发生后抢险救援队伍、应急救助队伍和社会志愿者的联动协调机制。
6.5宣传、培训和演练。明确避灾、自救和互救知识宣传和培训的责任部门和工作机制;明确开展演练的有关要求。
7 灾害预警
明确本地灾害风险预警的部门及职责,及时向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传递灾害预警信息的方式、对象和责任人等。
8 信息报送
落实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害信息员制度,明确灾情信息报送的责任主体,规定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和程序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越级报告;明确灾情信息零报告制度和续报、核报制度。
9 应急响应
9.1基本要求:明确参与响应的相关负责人和职责,明确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程序和措施要具体、明确,操作性强。
9.2紧急转移:明确本乡镇(街道)负责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的责任人,乡镇(街道)干部分片包干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领导责任制度;请求上级紧急支援的工作程序。
9.3生活救助:明确负责受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责任人、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职责分工、生活救助的主要内容和时间要求等;规定救灾款物发放和监督程序;请求上级支持的工作程序。
10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10.1 灾后救助。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主体和救助措施,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监督制度和救助情况公示等。
10.2 恢复重建。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资金和政策支持措施。确定恢复重建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筹措资金、督导指导和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11 附录
11.1 市(地、州)、县(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1.2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灾害信息员职业标准和制度。
11.3 本乡镇(街道)应急救助指挥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含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责任人)、上级县(区)应急救助联络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11.4本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图。



 

附件3

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目标任务
明确制定目的、任务和适用范围,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基本情况
2.1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包括村民小组(居民小区)数量和分布、总人口和户数(包括常住人口和外来人口)、房屋数量与结构(包括危房数量)、耕地面积和种类(水田、旱田、山坡地、林地等)、主要农作物等。说明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优抚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人、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等各类学生数量等。
2.2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所属行蓄洪区情况,境内河流、水库情况。
2.3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道路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情况。
2.4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工厂(包括危险品生产厂家)、学校数量和分布情况。
3 灾害风险
3.1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特点,自然灾害隐患点分布情况;
3.2 不同自然灾害可能影响的房屋、耕地、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水利设施和居民分布情况。
3.3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内工矿企业(特别是危险品生产厂家)、公共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分布情况。
4 启动条件
启动指标要结合本地实际,具体量化,注意与乡镇(街道)应急救助预案衔接。
5 指挥机构和工作职责
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急指挥机构、人员组成以及相关工作职责。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信息、抢险、救援、巡逻、保障等工作小组,确定相应工作制度和责任人,印制指挥机构图表和联络方式;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下辖村民小组(居民小区)应急救助负责人;明确向上级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的联络人和通联方式。
6 应急准备
6.1 应急避难安置点准备。根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现有应急避难或集中安置点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确定转移安置方案。
6.2物资准备。包括应急避难场所物资储备方案;本地主要生活用品零售点的数量和分布,以及应急期间救助物资分发方式、程序,物资不足时紧急采购或向上级部门申请等解决途径。
6.3 救灾装备准备。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抢险救助工作通信、交通等装备的配置和使用方案。
6.4 人员准备。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灾害信息员、民兵预备役(联防队)等应急救助人员的组成和应急动员联动工作程序。
6.5宣传、培训和演练。包括避灾、自救、互救知识等内容的宣传;对指挥机构成员的培训内容和形式;明确开展演练的有关要求。
7 灾害预警
明确接到上级灾害预警预报信息或发现特别紧急险情时,预警信息的传递方式、传递对象和责任人等,确保每个群众都能及时收到预警信息。
8 信息报送
明确灾情信息报送的领导责任和灾害信息员,灾情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和程序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越级向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报告;明确灾情信息零报告制度和续报、核报制度。
9 应急响应
9.1基本要求:明确灾情报告、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
9.2紧急转移:明确负责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的责任主体、组织指挥机制和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详细规定紧急转移路线、方式等,对灾害风险隐患点居民、危房住户、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和中小学生等特定人群的紧急转移要有详细方案;请求上级支援的途径和方式。
9.3生活救助:明确负责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的责任主体,生活救助的主要内容、时段和标准等;详细规定救灾款物发放和监督程序;请求上级支持的途径和方式。
10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10.1 灾后救助。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主体和救助措施,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登记卡发放、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救助情况公示等。
10.2 恢复重建。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方式方法、组织领导体系、资金补助和政策支持措施等。确定恢复重建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因灾倒房台帐登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筹措资金、督导指导和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11 附录
11.1 县(区)、乡镇(街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1.2 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灾害信息员职业标准和制度。
11.3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急救助指挥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上级乡镇(街道)应急救助联络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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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第八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规划、建设、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

  (四)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敷设管线、安装设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剪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化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 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

  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后,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剪、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

  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应当自买卖、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买卖、转让合同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措施,在施工前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

  (三)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卖、转让古树名木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处以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按被修剪古树名木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被移植古树名木的价值一倍到三倍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按被砍伐古树名木的价值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损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古树名木损毁评估办法。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对于探索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发挥技术、管理等要素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我们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因企制宜、稳步推进、规范实施”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办法执行,既要营造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激发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开展自主创新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又要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在实施步骤、方式、范围上,不搞“一刀切”,不能急于求成,不能形成新的“大锅饭”分配体制。各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实施的监督,注意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按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三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二)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三)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八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九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

企业引进的“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北京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长江学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经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二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

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10%。

大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选择不同方式实施分红激励:

(一)由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项目净收益为该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转让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的,转让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合作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后的金额。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收益为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后,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应当按照科技成果投资、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者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即予停止分红激励。
第六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拟订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

第二十八条 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 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 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 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六)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 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九) 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 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 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 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 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 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 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

(三) 激励方案对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是否充分披露。

(四) 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七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财政、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 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 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 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 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 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 股东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