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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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1986年1月27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为了评价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的危害程度,加强防尘措施的科学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测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粉尘分散度。
1 术语
1.1 作业场所 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1.2 粉尘 悬浮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3 粉尘浓度 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粉尘的质量(毫克/立方米)或数量(粒/立方厘米)。本方法采用质量浓度。
1.4 游离二氧化硅 指结晶型的二氧化硅。
1.5 粉尘分散度 各粒径区间的粉尘数量或质量分布的百分比。本方法采用数量分布百分比。
1.6 测尘点 受粉尘污染的作业场所中必须进行监测的地点。
2 测尘点的选择原则
2.1 测尘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工人接尘地点。
2.2 测尘位置,应选择员在接尘人经常活动的范围内,且粉尘分布较均匀处的呼吸带。有风流影响时,一般应选择在作业地点的下风侧或回风侧。
移动式产尘点的采样位置,应位于生产活动中有代表性的地方,或将采样器架设于移动设备上。
3 粉尘浓度的测定方法
3.1 原理 抽取一定体积的含尘空气,将粉尘阻留在已知质量的滤膜上,由采样后滤膜的增量,求出单位体积空气中粉尘的质量(毫克/立方米)。
3.2 器材
3.2.1 采样器 采用经过产品检验合格的粉尘采样器,在需要防爆的作业场所采样时,用防爆型粉尘采样器,采样头的气密性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
3.2.2 滤膜 采用过氯乙烯纤维滤膜。当粉尘浓度低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为40mm的滤膜,高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为75mm的滤膜。当过氯乙烯纤维滤膜不适用时,改用玻璃纤维滤膜。
3.2.3 气体流量计 常用15~40l/min的转子流量计,也可用涡轮式气体流量计;需要加大流量时,可提高到80l/min的上述流量计,流量计至少每半年用钟罩式气体计量器、皂膜流量计或精度为±1%的转子流量计校正一次。若流量计有明显污染时,应即时清洗校正。
3.2.4 天平 用感量不低于0.0001g的分析天平。按计量部门规定,每年检定一次。
3.2.5 秒表或相当于秒表的计时器。
3.2.6 干燥器 内盛变色硅胶。
3.3 测定程序
3.3.1 滤膜的准备 用镊子取下滤膜两面的夹衬纸,置于天平上称量,记录初始质量,然后将滤膜装入滤膜夹,确认滤膜无褶皱或裂隙后,放入带编号的样品盒里备用。
3.3.2 采样器的架设 取出准备好的滤膜夹,装入采样头中拧紧,采样时,滤膜的受尘面应迎向含尘气流。当迎向含尘气流无法避免飞溅的泥浆、砂粒对样品的污染时,受尘面可以侧向。
3.3.3 采样开始的时间 连续性产尘作业点,应在作业开始30min后,阵发性产尘作业点,应在工人工作时采样。
3.3.4 采样的流量 常用流量为15~40l/min。浓度较低时,可适当加大流量,但不得超过80l/min。在整个采样过程中,流量应稳定。
3.3.5 采样的持续时间 根据测尘点的粉尘浓度估计值及滤膜上所需粉尘增量的最低值确定采样的持续时间,但一般不得小于10min(当粉尘浓度高于10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不得小于0.2立方米;低于2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为0.5~1立方米)。采样持续时间一般按下式估算:
△m×1000
t≤——————— (1)
9
C Q
式中:t——采样持续时间min;
△m——要求的粉尘增量,其质量应
大于或等于1mg;
C′——作业场所的估计粉尘浓度
mg/立方米;
Q——采样时的流量。l/min

3.3.6 采集在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直径为40mm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不应少于1mg,但不得多于10mg;直径为75mm的滤膜,应做成锥形漏斗进行采样,其粉尘增量不受此限。
3.3.7 采样后样品的处理 采样结束后,将滤膜从滤膜夹上取下,一般情况下,不需干燥处理,可直接放在3.2.4规定的天平上称量,记录质量。如果采样的现场的相对湿度在90%以上或有水雾存在时,应将滤膜放在干燥器内干燥二小时后称量,并记录测定结果。称量后再放入干燥器中干燥30分钟,再次称量。当相邻两次的质量差不超过0.1mg时,取其最小值。
3.4 粉尘浓度的计算
m --m
2 1
C=—————×100 (2)
Qt
式中:C——粉尘浓度,mg/立方米;
m ——采样前的滤膜质量,mg;
1
m ——采样后的滤膜质量,mg;
2
t——采样时间,min;
Q——采取流量1/min。

3.5 本方法为基本方法。如果使用其他仪器或方法测定粉尘质量浓度时,必须以本方法为基准。
4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方法
4.1 原理
硅酸盐溶于加热的焦磷酸而石英几乎不溶,以质量法测定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
4.2 器材与试剂。
4.2.1 锥型烧瓶(50ml)。
4.2.2 量筒(25ml)。
4.2.3 烧杯(200~400ml)。
4.2.4 玻璃漏斗和漏斗架。
4.2.5 温度计(0~360℃)。
4.2.6 电炉(可调)。
4.2.7 高温电炉(附温度控制器)。
4.2.8 瓷埚坩或铂坩埚(25ml,带盖)。
4.2.9 坩埚钳或铂尖坩埚钳。
4.2.10 干燥器(内盛变色硅胶)。
4.2.11 分析天平(感量为0.0001g)。
4.2.12 玛瑙研钵。
4.2.13 定量滤纸(慢速)。
4.2.14 pH 试纸。
2
4.3 试剂
4.3.1 焦磷酸(将85%的磷酸加热到沸腾,至250℃不冒泡为止,放冷,贮存于试剂瓶中)。
4.3.2 氢氟酸。
4.3.3 结晶硝酸铵。
4.3.4 盐酸。
以上试剂均为化学纯。
4.4 采样
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悬浮粉尘。按滤膜直径为75mm的采样方法以最大流量采集0.2g左右的粉尘,或用其它合适的采样方法进行采样;当受采样条件限制时,可在其呼吸带高度采集沉降尘。
4.5 分析步骤
4.5.1 将采集的粉尘样品放在105±3℃烘箱中烘干二小时,稍冷,贮于干燥器中备用。如粉尘粒子较大,需用玛瑙研钵研细到手捻有滑感为止。
4.5.2 准确称取0.1~0.2g粉尘样品于50ml的锥型烧瓶中。
4.5.3 样品中若含有煤、其它碳素及有机物的粉尘时,应放在瓷坩埚中,在800~900℃下灼烧30min以上,使碳及有机物完全灰化,冷却后将残渣用焦磷酸洗入锥形烧瓶中,若含有硫化矿物(如黄铁矿、黄铜矿、辉钼矿等),应加数毫克结晶硝酸铵于锥形烧瓶中。
4.5.4 用量筒取15ml焦磷酸,倒入锥形烧瓶中,摇动,使样品全部湿润。
4.5.5 将锥形烧瓶置于可调电炉上,迅速加热到245~250℃,保持15分钟,并用带有温度计的玻璃棒不断搅拌。
4.5.6 取下锥形烧瓶,在室温下冷却到100~150℃,再将锥形烧瓶放入冷水中冷却到40~50℃,在冷却过程中,加50~80℃的蒸馏水稀释到40~45ml,释稀时一面加水,一面用力搅拌混匀。
4.5.7 将锥形烧瓶内容物小心移入烧杯中,再用热蒸馏水冲洗温度计、玻璃棒及锥形烧瓶。把洗液一并倒入烧杯中,并加蒸馏水稀释至150~200ml,用玻璃棒搅匀。
4.5.8 将烧杯放在电炉上煮沸内溶物,趁热用无灰滤纸过滤(滤液中有尘粒时,须加纸浆),滤液勿倒太满,一般约在滤纸的三分之二。
4.5.9 过滤后,用0.1N盐酸洗涤烧杯移入漏斗中,并将滤纸上的沉渣冲洗3~5次,再用热蒸馏水洗至无酸性反应为止(可用pH试纸检验),如用铂坩埚时,要洗至无磷酸根反应后再洗三次(检验方法见4.8)。上述过程应在当天完成。
4.5.10 将带有沉渣的滤纸折叠数次,放于恒量的瓷坩埚中,在80℃的烘箱中烘干,再放在电炉上低温炭化,炭化时要加盖并稍留一小缝隙,然后放入高温电炉(800~900℃)中灼烧30min,取出瓷坩埚,在室温下稍冷后,再放入干燥器中冷却一小时,称至恒量并
记录。
4.6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
m --m
2 1
SiO (F)=—————×100 (3)
2 G
式中:SiO (F)——游离二氧化硅
2
含量,%;
m ——坩埚质量,g;
1
m ——坩埚加沉渣质量,g。
2
Gg粉尘样品质量,g;

4.7 粉尘中含有难溶物质的处理
4.7.1 当粉尘样品中含有难以被焦磷酸溶解的物质时(如炭化硅、绿柱石、电气石、黄玉等)。则需用氢氟酸在铂坩埚中处理。
4.7.2 向铂坩埚内加入数滴1∶1硫酸,使沉渣全部润湿。然后再加40%的氢氟酸5~10ml(在通风柜内),稀加热,使沉渣中游离二氧化硅溶解,继续加热蒸发至不冒白烟为止(防止沸腾)。再于900℃温度下灼烧,称至恒量。
4.7.3 处理难溶物质后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
m --m
2 3
SiO (F)=—————×100 (4)
2 G
式中:m ——经氢氟酸处理后坩埚加
3
沉渣质量,g;其它符号表示的含义同4.6。
--3
4.8 磷酸根(PO )的检验方法
4
4.8.1 原理
磷酸和钼酸铵在pH4.1时,用抗坏血酸还原生成蓝色。
4.8.2 试液的配制
4.8.2.1 醋酸盐缓冲液(pH4.1)取0.025N醋酸钠溶液,0.1N醋酸溶液等体积混合。
4.8.2.2 1%抗坏血酸溶液(保存于冰箱中)
4.8.2.3 钼酸铵溶液取2.5g钼酸铵溶于100ml的0.05N硫酸中(临用时配制)。
4.8.3 检验方法
4.8.3.1 测定时分别将4.8.2.2和4.8.2.3两溶液用4.8.2.1液各稀释10倍。
4.8.3.2 取1ml滤液加上述溶液各4.5ml混匀,放置20min,如有磷酸根离子则显蓝色。
4.9 本法为基本方法。采用其他方法时,必须以本方法为基准。
5 粉尘分散度的测定方法
5.1 滤膜溶解涂片法
5.1.1 原理
采样后的滤膜溶解于有机溶剂中,形成粉尘粒子的混悬液,制成标本,在显微镜下测定。
5.1.2 试剂和器材。
5.1.2.1 醋酸丁酯(化学纯)。
5.1.2.2 瓷坩埚(25ml)或小烧杯(25ml)。
5.1.2.3 玻璃棒。
5.1.2.4 玻璃滴管或吸管。
5.1.2.5 载物玻片(75×25×1mm)。
5.1.2.6 显微镜。
5.1.2.7 目镜测微尺。
5.1.2.8 物镜测微尺。
以上器材在使用前必须擦洗干净,避免粉尘污染。
5.1.3 操作步骤
5.1.3.1 将采用粉尘的滤膜放在瓷坩埚或小烧杯中,用吸管加入1~2ml醋酸丁酯,再用玻璃棒充分搅拌,制成均匀的粉尘混悬液,立即用滴管吸取一滴,滴于载物玻片上,用另一载物玻片成45°角推片,贴上标签、编号、注明采样地点及日期。
5.1.3.2 镜检时如发现涂片上粉尘密集而影响测定时,可再加适量醋酸丁酯稀释,重新配制标本。
5.1.3.3 制好的标本应保存在玻璃平皿中,避免外界粉尘的污染。
5.1.3.4 在400~600倍的放大倍率下,用物镜测微尺校正目镜测微尺每一刻度的间距,即将物镜测微尺放在显微镜载物台上,目镜测微尺放在目镜内。在低倍镜下(物镜4×或10×),找到物镜测微尺的刻度线,将其刻度移到视野中央,然后换成测定时所需倍率,在视野中心,使物镜测微尺的任一刻度与目镜测微尺的任一刻度相重合。然后找出两尺再次重合的刻度线,分别数出两种测微尺重合部分的刻度数、计算出目镜测微尺一个刻度的间距。
5.1.3.5 分散度的测定。
取下物镜测微尺,将粉尘标本放在载物台上,先用低倍镜找到粉尘粒子,然后用400~600倍观察。用目镜测微尺无选择地依次测定粉尘粒子的大小,遇长径量长径,遇短径量短径。至少测量200个尘粒,按下表记录,算出百分数。
粉尘数量分散度测量记录表
--------------------------------------
粒径,um|<2|2--|5--|≥10
----------|----|----|----|--------
尘粒数,个| | | |
百分数,%| | | |
--------------------------------------

5.1.3.6 对可溶对有机溶剂中的粉尘和纤维状粉尘本法不适用。采用自然沉降法。
5.2 自然沉降法
5.2.1 原理
将含尘空气采集在沉降器内,使尘粒自然沉降在盖玻片上,在显微镜下测定。
5.2.2 器材
5.2.2.1 格林沉降器。
5.2.2.2 盖玻片(18×18mm)。
5.2.2.3 载物玻片(75×25×1mm)。
5.2.2.4 显微镜。
5.2.2.5 目镜测微尺。
5.2.2.6 物镜测微尺
5.2.3 操作步骤
5.2.3.1 将盖玻片用铬酸洗液浸泡,用水冲洗后,再用95%酒精擦洗干净。然后放在沉降器的凹槽内,推动滑板至与底座平齐,盖上圆筒盖以备采样。
5.2.3.2 采样时将滑板向凹槽方向推动,直至圆筒位于底座之外,取下筒盖,上下移动数次,使含尘空气进入圆筒内,盖上圆筒盖,推动滑板至与底座平齐。然后将沉降器水平静置三小时,使尘粒自然降落在盖玻片上。
5.2.3.3 将滑板推出底座外,取出盖玻片贴在载物玻片上,编号,注明采样日期及地点。然后在显微镜下测量。
5.2.3.4 粉尘分散度的测量及计算与5.1.3.5同。

附录 测尘器材的主要技术指标(补充件)
A.1 滤膜 滤膜的阻留率,当用直径0.3um的油雾进行检测时,应不小于99%;滤膜的阻力,当用20l/min的流量采样,过滤面积为8平方厘米时,应不大于1000Pa;滤膜质量的稳定性,因大气中湿度变化而造成滤膜的质量变化,应不大于0.1%。
A.2 采样头的气密性 将滤膜夹上装有塑料薄膜的采样头放于盛水的烧杯中,向采样头内送气加压,当压差达到1000Pa时,水中应无气泡产生。
A.3 流量计 流量计精度为±2.5%。
A.4 抽气机应能连续运转100min以上,采样流量带(带滤膜)应大于15l/min,负压应大于1500Pa。

附录 工厂测尘点和采样位置的确定(参考件)
B.1 测尘点
B.1.1 一个厂房内有多台同类设备生产时三台以下者选一个测尘点,四台至十台者选两个测尘点,十台以上者,至少选三个测尘点;同类设备处理不同物料时,按物料种类分别设测尘点:单台产尘设备设一个测尘点。
B.1.2 移动式产尘设备按经常移动范围的长度设测尘点。20m以下者设一个,20m以上者在装卸处各设一个。
B.1.3 在集中控制室内,至少设一个测尘点,但操作岗位也不得少于一个测尘点。
B.1.4 皮带长度在10m以下者设一个测尘点;10m以上者在皮带头、尾部各设一个测尘点。高式皮带运输转运站的机头、机尾各设一个测尘点,低式转运站设一个测尘点。
B.2 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选择在接近操作岗位(一般为1.5m左右)或产尘点的呼吸带。

附录 地下矿山隧道工程测尘点和采样位置的确定(参考件)
C.1 测尘点
C.1.1 掘进长度在10m以上的工作面、刷帮拉底、挑顶和掘进硐室连续作业五个班以上的工作面,按工作面各设一个测尘点。
一班多循环的工作面,只按一个凿岩测尘点计算。
C.1.2 硐室型采场按作业类别设测尘点。巷道型采场按作业的巷道数设测尘点,切割工程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采准工作面设一个测尘点,开凿漏斗时以一个矿块作为一个测尘点。
C.1.3 漏斗放矿按采场设测尘点,但在同一风流中相邻的几个采场同时放矿时,只设一个测尘点,巷道型采矿法出矿按巷道数设测尘点。
使用皮带转载机运输时,每一皮带转载机、装车站、翻车笼等各设一个测尘点。
溜井的倒矿和放矿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主要运输巷道按中段数设测尘点。
C.1.4 破碎硐室设一个测尘点。
C.1.5 打锚杆、搅拌混凝土、喷浆当月在五个班以上时,分别设测尘点。
C.1.6 更衣室按房间数设测尘点。
C.2 采样位置
C.2.1 凿岩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工作面3~6m回风侧的工人呼吸带。
机械装岩作业、打眼与装岩同时作业和掘进机与装岩机同时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装岩机4~6m的回风侧;人工装岩在距装岩工约1.5m的下风流中。
普通法掘进天井的采样位置,设在安全棚下的回风流中;吊罐或爬罐法掘进天井的采样位置,设在天井下的回风流中。
C.2.2 硐室型、巷道型采场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产尘点3~6m的回风流中;多台凿岩机同时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通风条件较差的一台处。
电耙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工人操作地点约1.5m处。
C.2.3 溜井和漏斗的倒矿和放矿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下风侧约3m处,皮带转载机、装车站、翻罐笼等产尘点的采样位置,均设在产尘点下风侧1.5~2m、5~10m处。
主要运输巷道的采样位置,设在污染严重的地点。
C.2.4 喷浆、打锚杆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工人操作地点下风侧处。

附录 露天矿山测尘点和采样位置的确定(参考件)
D.1 测尘点
D.1.1 每台钻机(潜孔钻、牙轮钻、冲击钻等)的司机室内设一个测尘点,钻机处设一个测尘点。
台架式风钻(包括轻型、重型凿岩机)凿岩,按工作面设测尘点。
D.1.2 每台电铲、柴油铲的司机室内设一个测尘点,司机室外设一个测尘点。
每台铲运机司机室内设一个测尘点,司机室外设一个测尘点。
每台T—2G、T—4G装岩机设一个测尘点。
每个人工挖掘工作面设一个测尘点。
D.1.3 车辆(汽车、电机车、内燃机车、推土机和压路机等)的司机室内设一个测尘点。
其它运输(索道、皮带、斜坡道、板车、人工等运输)在转运点或落料处设测尘点。
D.1.4 一条工作台阶路面设一个测尘点。永久路面(采矿场到卸矿仓或废石场之间)设2~4个测尘点。
D.1.5 每个二次爆破凿岩区设一个测尘点。
D.1.6 每个废石场、卸矿仓、转运站的作业处各设一个测尘点。
D.1.7 每一个独立风源设一个测尘点。
D.1.8 溜矿井的倒矿和放矿处分别设测尘点,采样位置在距倒矿或放矿处5~10米的下风侧。
计量房、移动式空压机站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保养场、材料库、卷扬机房、水泵房和休息室等处,均应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D.2 采样位置
D.2.1 电铲、钻机、铲运机、车辆等司机室内的采样位置,设在司机呼吸带内。
D.2.2 钻机外的采样位置,设在距钻机3~5m的下风侧。铲运机外的采样位置,设在距铲岩处1.5~3m的下风侧。
台架式风钻凿岩的采样位置,设在超工人操作处1.5~3m下风侧。
D.2.3 电铲外的采样位置,设在电铲铲斗装载和卸载中点的下风侧。铲斗容积为1立方米者,测点距中点15m左右:3~5立方米者,20~30m;大于8立方米者,为30~40m。
T—2G、T—4G等装岩机及人工挖掘工作面的采样位置,设在距挖掘处1.5~3m的下风侧。
D.2.4 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运输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转运点或落料处1.5~3m的下风侧。
工作台阶路面,永久路面的采样位置,设在扬尘最大地段的下风侧,距路面中心线5~7m处。
D.2.5 二次爆破凿岩区的采样位置,设在距凿岩处3~5m的下风侧。
D.2.6 废石场、卸矿仓、转运站的采样位置,均设在卸载处的下风侧。其距离为:人力卸料,3~5m;30t以下机车拖运,5~10m;30t以上机车拖运,15~20m。
D.2.7 独立风源的采样位置,设在采场的实际上风侧,而且不应受采场内任何含尘气流的响根。
溜矿井倒矿、放矿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井口5~10m的下风侧。
计量房、移动式空压机站、保养场、水泵房等场所的采样的位置,设在工人操作呼吸带高度。

附录 车站、码头、仓库产尘货物搬运存放时测尘点和采样位置的确定(参考件)

E.1 测尘点
E.1.1 车站、码头、仓库、车船等装卸货物作业处,分别设一个测尘点,皮带输送货物时,装卸处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E.1.2 车站、码头、仓库存放货物处、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E.1.3 人工搬运货物时,来往行程超过30m以上者,除装卸处设测尘点外,中途设一个测尘点。
E.1.4 晾晒粮食时,设一个测尘点。
E.1.5 物品存放仓库,在包装、存放过程中产生粉尘时,在包装、发放处各设一个测尘点。
E.2 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一般设在距工人2m左右呼吸带高度的下风侧;粮食囤边采样,应距囤10m左右: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和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主编单位为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和冶金工业部安全技术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秉衡、符绍昌、李烈勋、徐赛同、黄廷龙、皇德威、唐子沛、张维昌、刘后金、王德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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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界定
——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赵庆庆 dinazqq@hotmail.com


摘要:本文对作为反垄断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垄断进行了界定,论述了行政垄断的概念、构成要件、分类和表现。行政垄断的界定是讨论一切行政垄断问题的基础,相对独立的概念是讨论和对话的基础。在对行政垄断不同的学术界定基础上可以建立不同的行政垄断理论体系。
关键词: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构成要件 行政垄断特征 行政垄断的分类和表现

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行政垄断讨论很热烈,学术界对行政垄断的争议颇多,学科之间对行政垄断的认识角度也不同。我们认为,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上应该有一个界定,成为一个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讨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规制等问题。
首先,我们先比较分析目前人们经常在哪些意义上使用并描述“行政垄断”的。
一、 对“行政垄断”的不同描述、认识和定义
(一)行政垄断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市场管理部门滥用其手中的管理权(市场管理者指所有对市场运行秩序发挥影响的部门,而不仅仅指行政部门。在目前行政、司法和立法权限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这三个部门都有可能对我国的市场运行秩序发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连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也会因为拥有政府机关的授权而成为市场管理者)”。(《我国行政垄断与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冲突探析及启示》历永《国际贸易问题》2001-2)
这个观点把立法、行政和司法滥用权力对市场的干预都作为行政垄断,但是国家(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与“市场管理部门”或“行政”如何相对应呢?这样对行政垄断定义本身就是有矛盾的。
(二)行政性垄断是政府公权力干预所形成的垄断,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垄断,也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企业和其他组织作为直接主体的垄断,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运用禁令直接参与限制经营活动的行为,主要有地方行政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经营行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授予某类企业以垄断经营权或指定某种产品只能由某类企业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而由经营主体行使垄断经营的行为。主要有:行政性公司垄断、国家指定专营、行业垄断。(《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姜彦君 《政法论坛》2002-6第3期)
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张德霖《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法》载于《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
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胡汝银《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上海三联出版社1988年6月版,第48页)
这一类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包含行政权力因素的垄断,是垄断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对这种垄断进行价值判断,没有做出否定性评价,只是描述了一类现象。
(三)行政性垄断是基于行政权力形成的垄断,实际上是行政权力对行业的过度干预和保护,包括贸易保护(实行高关税、进口配额制)、投资保护(提高进入门槛、审批制)、政治保护(官商一体化、副部级、正部级待遇)等,形成政企同盟。 行政性垄断的特征:大多是国有独资或国家绝对控股企业;由政府直接经营,在人事、分配、经营等诸方面受制于政府;垄断市场力量来源的合法化;垄断企业既是纳税人,又向政府上缴利润;垄断企业之间的竞争是一种低效率的市场竞争。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高度国有化,在那些主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部门形成的行政性垄断,已经造就了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反行政垄断也是反腐败》胡鞍钢《经济参考报》2001-7-11)
这种观点是在经济意义上使用行政垄断这个概念,认为行政垄断现象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国家垄断,不区分行政垄断的合法与违法,强调不适当性,使用“过度”一词,明显带有价值判断和否定的意味。
(四)广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狭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需要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反垄断的法律思考》张鸣胜《学海》2002年第4期)
行政垄断是“政府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包括合法的行政垄断和非法的行政垄断。(《关于行政垄断的若干思考》张瑞萍 载于《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王晓晔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行政垄断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违法行使职权,排斥、限制、禁止市场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关系的行为。(《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郑鹏程 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
此种观点认为广义的行政垄断包括合法的行政垄断和违法的行政垄断,狭义的行政垄断仅指违法的行政垄断,违法性是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这样的行政垄断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五)行政垄断是指凭籍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或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浅谈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邹丽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行政垄断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行政权力扶植或培植一定范围的经营者,使之限制竞争从而形成垄断的状态和行为。(《对我国行政垄断的反思》郑汉军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校报2002第4期。)
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薛克鹏 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2期)。
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者具有某些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14页)。
这类观点在文字上没有强调行政垄断的行政权力行使的违法性,但强调行政垄断的目的是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或限制竞争的状态或行为,这就对行政垄断进行了价值判断,即它具有狭隘性和不适当性。
同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包括中央政府,有的认为不包括中央政府。
(六)行政垄断是“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漆多俊 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第54-58页)
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王《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王保树 载于《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
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使某些企业得以处于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而滥用行政权力干涉、限制或排除其他企业合法竞争的行为。(《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所应规制的垄断》王庆湘 载于《法学》1999年第11期)
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为,是因政府支持而妨碍企业自由的非法垄断。(《.反垄断法研究》曹士兵 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16页)
行政垄断是竞争者凭借国家经济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所形成的强大力量或控制性安排,使自己在一定的经济领域内控制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状态。(刘剑文 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70页)
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即行政垄断是政府极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垄断。
可以看出,以上观点认为行政垄断一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七)有观点认为,人为地区分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和国家垄断不科学,“从逻辑和实践两方面看,区分行政性和经济性的垄断都是没有根据的”(《关于中国反垄断法概念和对象的两个基本问题》史际春 载于《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王晓晔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39-60页),反垄断法应该放弃“行政垄断”的概念(《反行政垄断要确立平等观》史际春 法制日报2001-9-16)。其理由是,
首先,行政垄断或行政性垄断与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合法垄断、不法垄断等,是不可等同或区分的。譬如我国的铁路客运垄断,就既是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又是合法垄断,同时又要防范其滥用优势地位搞不法垄断。
国家的合法经济垄断和诸多公用事业经特许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都需要以行政权来实施并加以保障,这种行政权实施的合法或非法,不可能以法律形式事无巨细地事先予以明定,已为行政和行政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使然。任何主体在法律和行政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市场垄断、特许垄断经营、价格垄断、限制性行为和干预行为等,应属合法、正当的行政垄断;而有关行政垄断是否在合法授权范围之内及其是否对竞争构成损害,则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其次,“行政垄断”并非中国特色。强调“行政垄断”,主要在反垄断法规定“行政垄断”,言下之意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并无反行政垄断、国家垄断的任务,它所反的仅是私营部门经济性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潜意识不符合国际上反垄断法的实际情况,西方国家政府控股、参与和支持的企业同样适用反垄断法。
最后,“行政垄断”的另一潜台词是“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对这种垄断与一般市场主体的垄断不应一视同仁,其结果就造成了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的不平等,这和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我们认为,首先,一种行为的确可以集几种性质于一身,尤其是在我国体制转轨的复杂经济条件下,一种垄断通常同时表现为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和国家垄断,并且其合法与合理性也非常复杂。但是这并不是否定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之间的相对可区分性,正好像在民法上一种行为可以即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在刑法上,一种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触犯几个罪名,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违约与侵权、各罪之间的差别。
  国家垄断和特许的公用事业的垄断必须要有有效的法律依据,否则都是非法的,这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而行政垄断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非法垄断。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可以就行政垄断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并对行政垄断是否合法做出判断,但是不能对法律依据本身的合法、适当性做出认定,必须提请有权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认定。
其次,西方没有行政垄断这个概念,而我们提出“行政垄断”这个概念是因为行政非法限制竞争的现象在我国比较普遍和突出,并非说“行政垄断”是中国特色,而西方没有“行政垄断”,因为法域之间概念的有无和差别是普遍存在的。
  最后,区别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非意欲给行政垄断特权,我们提出行政垄断这个概念恰恰是认识到它和经济垄断一样对竞争弊害无穷,意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但是两者确实存在差别,需要加以区分,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
以上分别是各个学者从经济、政治和法律角度对“行政垄断”的描述、认识或定义,我们经过比较研究,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把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也就是反垄断法调整的行政垄断的范围。以下分析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一)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建设厅,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计委、建委: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
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构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包给经过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的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三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