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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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2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交通、建设、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具体包括:

1、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

2、防洪、灌溉、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3、道路、桥梁、地下管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垃圾处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保护等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

4、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等社会发展项目;

5、房地产开发,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其他商品住宅;

6、其他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包括国家融资)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3、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4、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九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组建招标工作机构或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六)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八)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一)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在上述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的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人选,一般招标项目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定的专家确实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政府授权市发展计划部门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库,并积极创造条件与全省专家库联网。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此时间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原有的招标机构必须按国家政策、法规要求与政府部门脱钩,实现人员、职能分离,政企、政事分开。

建立和培育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为全市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提供条件。形成集中统一、资源共享、综合协调、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等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执法,由财政部门负责;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市行政监察部门、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或者报送书面材料有遗漏的,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罚款及时足额上交国库。对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以及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不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或发布内容不实的,或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延误发布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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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从事与矿山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矿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负责。
矿山职工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在矿山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监督、科学研究、设施改进以及矿山抢险救护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和施工,必须由依法取得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
设计审查部门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上述部门参加,设计审查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八条 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重新审查时,应当有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报送安全设施完成情况、检测数据及安全设施质量与可靠性综合评价资料。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到现场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主管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必须有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上述部门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批准矿山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和验收综合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设施与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规定,执行所开采矿种的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开采必须具备以下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措施:
(一)每个矿井有两个以上行人能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作业地点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三)井下人员使用符合标准的矿灯照明,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四)井下放炮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严禁使用明火明电放炮;
(五)井下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程的要求,沼气矿井严禁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
(六)按规定使用瓦斯检测仪器,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建立瓦斯管理制度;
(七)实行机械提升,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护装置;
(八)具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备有可靠的防灭火设施;
(九)有经过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编制预防和治理灾害的专门设计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有严重毒性和放射性危害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巷道和采掘工作面必须根据地质条件和顶板状况按规程要求进行支护,支护强度必须符合控制顶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开采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保证生产安全;不能保证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
(一)采掘作业通过断层、破碎地带时;
(二)初次放顶或顶板周期来压时;
(三)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安全限度或局部瓦斯积聚时;
(四)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征兆或在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放炮揭开煤(岩)层时;
(五)出现高温、煤油气味、一氧化碳超过安全限度等自燃发火征兆时;
(六)有透水征兆或探放水及采掘活动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老窑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与旧巷时;
(七)开采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和其他矿种出现该矿种特有的重大事故征兆时。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矿山安全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将矿山安全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四)定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研究布置安全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
(五)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改善矿山安全条件,消除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
(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安全培训;
(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八)按规定为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九)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接受职工安全监督,及时办理工会和职工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发生矿山事故,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配合本单位教育职工遵纪守法;
(二)组织职工监督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在危及职工的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情况严重,企业不及时处理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
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四)在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善后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和接受职业技能教育;
(二)参加民主管理,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的制订;
(三)向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安全的错误决定和行为,职工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以及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与劳动纪律;
(二)服从生产指挥,保证工作质量,积极处理事故隐患;
(三)依法接受安全培训,参加各项安全活动;
(四)爱护安全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场)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属于有特殊安全要求工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新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并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质量,登记建档,培训时间必须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每年必须将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排和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依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用工方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有关机构检定测试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入、出井人员检查和清点制度。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物进入矿井,入井前严禁喝洒。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参加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矿山安全工作方面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矿山安全的规范和地方标准;
(二)组织和指导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矿山安全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
(四)统计报告矿山伤亡事故,进行综合分析;
(五)综合协调指导矿山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监督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消除情况;
(四)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情况;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安排和使用;
(六)组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三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具有下列监察职责:
(一)进入矿山现场,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二)参加有关的安全工作会议,调阅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三)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处理;
(五)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矿山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劳动部统一制作的监察标志,持有监察证。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立即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组织,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必须作出标记,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清理事故现场和恢复生产,须经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确认,在不影响事故调查和发生事故危险已经排除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向职工公开。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或者处理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并做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按每人次三百元处以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书就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以单位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依据规定提出的意见被采纳之前擅自施工的,或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未报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就施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
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达到验收标准,参加验收的单位批准其投产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招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或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造成伤亡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在矿山安全工作方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有关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切实解决一些机关和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监察对象(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和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主要包括:
1.行政审批中的违法及其它不规范行为;
2.违反政务公开制度和服务承诺的行为;
3.不依法行政的问题;
4.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不力以及其它行政不作为问题;
5.工作中推诿扯皮的问题;
6.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的问题;
7.其它违法、违规和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三)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和调查以下内容:
1.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作事项及时做出决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2.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败诉案件;
4.是否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5.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是否达到有关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6.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7.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和规范;
8.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 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方法
(一)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1.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2.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大事实事等重点工作确定监察事项;
3.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4.根据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5.紧贴经济建设中心、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各项政策的决策和实施开展监察事项;
6.围绕重大责任事故、严重失职渎职、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发生开展监察事项;
7.根据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责任问题开展监察事项。
(二)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1.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3.对群众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专题调查。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对经批准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3.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4.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5.检查的时间安排;
6.检查的工作要求;
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五)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应当在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特殊事项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发出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六)对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七)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八)对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行为,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3.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四、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一)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到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四)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监察机关经检查和调查,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及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发出《监察通知书》和做出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或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等行政监察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