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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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字〔2009〕6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2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确保家电下乡工作在我省顺利实施,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财政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8〕70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中央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支付到各市、县(市)财政局“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省级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通过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支付到市、县(市)国库。市、县(市)财政收到省级拨付资金后,应按当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补贴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此项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补贴账户。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补贴对象:全省凡具有农业户口且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以下简称“购买人”),均可享受财政补贴,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2台(件)。

  第六条 补贴方式:购买人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财政给予直接补贴。

  第七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八条 资金来源: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九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电脑、微波炉、电磁炉、摩托车,共10类,其中,摩托车补贴归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实施。具体规格、型号以及产品最高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统一招标确定。

  第十条 有效时间:凡在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期间,购买人在我省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拨付采取事前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市、县(市)级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每年清算一次,各市、县(市)财政局会同经贸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十三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应当在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后,及时把购买人基本资料和产品等相关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点终端,保证补贴业务及时开展。

  第十四条 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申报,可跨年度申报。申报时购买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原件(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所在户持有的“涉农补贴一卡(折)通”存折,即农资综合直补一卡(折)通(下同)。

  尚未开设专用存折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帮助农户到相关金融机构开设涉农补贴账户和办理一卡(折)通存折。

  第十五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购买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13%核定补贴金额。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的最高限价之下;

  3.产品标识卡是否与购买产品一致;

  4.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是否超过2台(件)。

  (二)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初审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有关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并打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三联,由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盖章,分别用于申请人留存、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存档、上报县(市、区)财政局,并做好申报材料复印及档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当面作出明确说明。

  (三)县(市、区)财政局对乡镇(街道)财政部门上报的补贴申请认真审核无误后,应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补贴资金特设账户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当地“涉农补贴一卡(折)通”开户银行,由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补贴账户。

  第十六条 购买人退货时,应首先退还财政补贴资金。购买人应根据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提供的补贴资金银行账户,将领取的补贴资金缴入该户后,才能办理退货手续。各乡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做好退还补贴资金的登记工作,并及时将退还资金清单上报县(市、区)财政部门,以便补贴资金的审核清算。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加强补贴资金管理,并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及时研究解决补贴资金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各市、县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补贴资金的具体操作规程,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要加强对负责发放补贴的相关金融机构的监管,签订相应的委托代发协议,明确责任,确保补贴资金安全和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否则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申报人留存联、存档联、上报联)






单位名称:
打印日期:

产品基本信息

产品型号

产品类型


标识卡号

产品编号


生产企业


最高限价

补贴比例


产品销售信息

销售网点


产品报价




发票号码


购买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购买人地址


购买人固定电话

手 机


补贴备案信息

购买人开户行


购买人储蓄账户


户口本号

户 主


购买人姓名

与户主关系


实际补贴金额

受理日期


注:如由他人代领,请在此填写代领人信息。

代领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代领人地址


代领人固定电话

手 机


备 注


补贴确认上报

初审日期

是否补贴


审 核 人

审核部门


申报人签字:
财政部门受理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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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加大《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5号,以下简称175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力度,切实做好今年失业保险稳定就业岗位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
  当前,我国经济企稳向好,但国际经济环境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我国经济发展、企业运行的内在动力和活力不足,经济回升的基础还不坚实。这就决定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在贯彻落实175号文件中,要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政策。要尽快研究制定贯彻落实175号文件的实施办法,细化政策措施。对支持企业的数量和类型,稳定岗位的数量等,要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对稳定岗位所需资金数量,要做出合理的预算安排。
  二、统筹安排,加大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
  各地在实施稳定就业岗位政策中,要进一步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支撑能力较强的统筹地区,可全部实施175号文件规定的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措施,即“一缓一降两补贴”。要加大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岗位补贴政策的力度,工作重点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倾斜。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加大支持力度,鼓励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要明确政策适用范围和条件并制定具体标准,简化申报和审批程序,要切实为企业着想,缩短审批期限,及时拨付资金,提高办事效率。
  东部7省市要切实做好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统筹考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关系,搞好政策衔接,把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纳入试点工作对象范围,取得促进就业与稳定就业双成效。
  三、加大基金调剂力度,使更多的企业享受稳岗补贴政策的扶持
  要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着力解决基金结余较少的统筹地区实施援企稳岗政策资金不足问题,使更多的企业享受到政策的扶持,推动175号文件的全面贯彻落实。加快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步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四、加强监管,维护基金安全
  各地要建立健全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岗位补贴的申报、审批、拨付、监督等制度,严格程序审批,规范操作,强化内部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行政监督,要对享受扶持政策企业的补贴资金使用、用工、参保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核查企业和职工享受补贴的情况,检查企业补贴资金是否被挪作他用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于在享受政策期间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暂停其享受的相关政策;对于超规定裁减员工的企业,要取消其享受政策的资格;对于伪造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基金的要追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对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稳岗补贴的情况进行公开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政策宣传,营造推进工作的良好氛围
  要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三大功能的作用;加大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效果的宣传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大力宣传援企稳岗政策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推广其好的做法和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开展。
  六、开展总结评估,进一步巩固援企稳岗政策的成效
  各地要对2009年贯彻落实《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认真总结。要结合本地就业、失业基本状况,重点对政策实施中各级领导是否重视,政策文件是否配套,工作措施是否有力,享受政策的范围是否周全,操作程序是否规范、透明、简便以及稳定就业的效果是否明显,基金使用是否安全,困难企业和职工是否满意等方面进行评估,并于2010年2月底前将评估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4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应当报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查。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程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各工作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一条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说明和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完整、详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四)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对纠纷解决方式有规范的约定;

  (五)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含有其他不合法内容的条款。

  第十三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过部门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下列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

  (二)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工作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含非常设机构)、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集团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集团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