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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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扶持、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依法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和户籍不同等歧视劳动者就业。

  劳动者应当转变就业观念,加强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健全完善劳动力市场,把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相对充分就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把增加就业岗位和减少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项目和确定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就业促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就业促进活动。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长。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统筹安排,制定促进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政策、措施,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力平等就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发布制度及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组织起来就业。

  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凭有关证明,享受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归国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吸纳就业容量大的加工制造业和服务业等行业;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改制创办的法人经济实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退出现役军人、军人家属、归侨侨眷、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尊重其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的福利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但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保证逐年增长,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和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及各类促进就业项目。

  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编制、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在街道和乡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和村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并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办学方向,对学生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联动工作机制。已完成就业登录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失业登记和取消失业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对已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故提前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实行年度审验。

  州内营利性职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职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的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的,应当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就业状况、产业发展趋势和社会用工需求,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人力资源开发长远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制定补贴标准。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和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进行政策法规、职业技能等知识培训,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向城市有序转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对农民工培训的有关政策安排专项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服务、培训工作,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调解劳资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等项服务。

  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应当参加派遣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出国前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应当对新成长劳动力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在岗继续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工作的劳动者,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取得上岗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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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进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有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未提交审查文件的,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三条。



1995年12月22日

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O05]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冰雪、民俗文化,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冰雪艺术、民间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评。冰雪艺术包括冰雪艺术景区策划及设计、冰雕、雪塑专业,民间工艺包括草柳编织、铜艺、布艺、剪纸、浮雕圆雕、泥塑面塑、漆艺陶艺、农民画、皮影、壁饰挂件及手工艺品专业。

  第二章 评定条件及标准

  第三条 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

  第四条 积极参加我市组织的与本专业相关的大型活动,并连续多年获得表彰、奖励或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专业理论知识

  (一)具备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较深的专业造诣,是国家或省、市本专业学科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

  (二)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跟踪发展前沿,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生产工艺流程和管理知识;

  (四)熟悉与本专业相关的政策法规、历史及民俗。

  第六条 工作经历和能力

  (一)具有较丰富的创作研究、设计实践经验,担任过重点艺术项目总体设计,能指导、审核本专业艺术设计工作,参加过国内外大型比赛设计工作;

  (二)主持、参加过市级以上本专业艺术科研项目;

  (三)有丰富的专业艺术管理经验,曾主持、参加编写市级以上本专业行业标准、规划和管理办法,并付诸实施。

  (四)能较好地总结、吸收国内外专业艺术创作经验,创作作品受到国内外好评;

  (五)能熟练运用多种艺术手段进行创作,作品不断推陈出新;

  (六)在技术培训、传艺带徒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主持本专业艺术培训班不少于2期,传艺带徒不少于1O名,并培养出技艺水平较高的艺徒。

  第七条 业绩与成果

  (一)获得下列成果之一:

  1.获国际或全国比赛一等奖l项或二等奖2项或三等奖3项;

  2.获全省比赛一等奖2项或二等奖3项或三等奖4项;

  3.获全市比赛一等奖3项或二等奖4项或三等奖5项。

  (二)著作方面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作者,出版过本专业学术专著;

  2.作为第一撰写人,在市、地级以上学术会议上宣读3篇专业论文或在省、市级以上期刊上发表过2篇专业论文;

  3.参加过公开发行的教材或技术手册的编写工作,完成3万字以上的编写工作量。

  第八条 参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其中民间工艺专业重点评定业绩与成果。

  第三章 评定方法

  第九条 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每两年评定一次,9月份组织申报。

  第十条 由市人事局负责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的受理和组织工作。

  申报评定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代)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连同业绩材料,报市人事局初审合格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凡被评定为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称号证书,享受正高级职称工资福利待遇,并享受每年1200元的市政府津贴(从市人才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每两年对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进行一次考核,经考核不称职或已不在我市工作的,将取消其有关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