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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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工程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建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张掖工业园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管理建筑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标准;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拆卸的监督管理;
(四)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五)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在申办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筑工程安全开工条件备案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涉及深基坑工程的,在基坑支护完工后、主体工程基础施工前,会同支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联合验收,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二)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教育、培训、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参加投标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开工前,按规定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安全开工条件备案手续;
(三)保证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防护,并根据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安全防护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现场围挡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七)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取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竣工报验时报送备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可以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安全服务。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责任,接受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救援费用,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建立应急救援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安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家库”,并建立联络通信网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机械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安全生产施工标准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企业信用信息中,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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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保护交通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带、交通岗台、交通岗亭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发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全市交通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移动各街路设置的交通设施。确需拆除、移动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对擅自拆除、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由此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交通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撞坏交通岗台逃逸的,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驾驶员破坏交通设施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认真维护责任区内的交通设施,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未查到破坏者或对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条 交通设施的拆除、移动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交通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审判实践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多数没有公开审理,一些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再审案件时,依法应当派员出庭的,没有派员出庭。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判决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时,凡条件具备的,均应依法公开审理;条件尚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应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必须派员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