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水库供水、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库区(包括周村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萌山水库水体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萌山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萌山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萌山水库保护范围内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支持与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萌山水库管理、保护范围是: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八)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至淦河以及相近的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萌山水库的,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六)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八)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一)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十三)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四)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确需在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及水库防洪水位线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水库管理机构以外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淋滤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对保护范围内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煤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煤矸石硫化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萌山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或者占压面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收回占用水面,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工具、设备;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或者带污染物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毒鱼、炸鱼、电鱼及捕猎水禽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餐饮和经营摊点,不服从限期拆除决定的,强制拆除;
(十三)从事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5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有序开展动物诊疗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现将《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并对动物诊疗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动物医院应当具备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3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动物诊所应当具备2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1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动物医院还应当具备符合卫生和环保规定的X光室和B超室。
农村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3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城市开设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6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
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距离动物饲养、交易场所500米以上,能够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承租合同;城市宠物诊疗活动,还应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居民小区内不得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出入口不得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包括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秤、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手术台、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等设施设备。
动物医院还应当具有B超仪、X光机、生化仪、血液分析仪、尿液分析仪等设施设备。
(五)具备传染病动物隔离区。
(六)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用具,并委托或由指定的医疗废弃物及病死动物等无害化处理单位定期处理。
(七)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八)建立病历处方管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诊疗设备管理制度、重大疫情处置与报告管理制度等内部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经营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
(四)居委会同意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明。
(五)诊疗室、药房等诊疗场所面积证明、平面规划布局图(标准设计图纸)及使用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考核合格上岗证书。
(八)诊疗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原始凭证。
(九)建立的各项制度和原始登记表。
(十)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动物诊疗许可按场所审核,每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固定场所都应当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严格做到一证一点。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或者异地使用。
第十条 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地点和诊疗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变更专业人员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各项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建立诊断病历、出具诊断报告、提供收费单据;开具药品的,应当填写处方,病历。处方、收费单据和诊断报告存根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进出、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日常保管和记录台帐,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制度和专业兽医人员资格证明等内容。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做好隔离防护措施,不得转移、瞒报。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的。
(三)收治按规定应予扑杀的患病动物的。
(四)销售、使用人用药品等假劣兽药和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五)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六)诊疗地点、名称、项目、法定代表人、专业人员等变更未重新办理诊疗变更手续或进行审核备案的。
(七)诊疗机构擅自出租、转让的。
(八)其它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