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5:42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并转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的初审。
  (三)优先安排并保证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协调解决合营企业筹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指导、监督合营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计划、经贸、经济、工商、税务、物资、人事、劳动、公安、卫生、城建、土地、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合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支持帮助合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营企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保护,均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五条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合营企业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后,由市城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办理规划、开工、质检、档案、消防、水、电、汽使用及其它有关的开工建设手续。
  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基建、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气、通讯设施等能源、公用工程设施,在合营企业正式成立后,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合营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供应(安装)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供应(安装)的数量、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开办的合营企业,均可独立自主经营,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依法在国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分配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五)有权拒绝外单位的参观访问。


  第十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中方成员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撤换。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合营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部门均无权解聘、调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合营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凡向合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凡对合营企业罚款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向合营企业集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经贸委申请督办,市经贸委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经贸委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2008年12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沐浴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15米范围内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和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违反第五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服务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禁止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一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水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五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服务业企业仍继续经营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断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进行改建、扩建,不得改变为其他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未予批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业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同时抄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致使油烟净化装置不能发挥功效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者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变更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变更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6号,2004年7月2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合法权益,规范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变更、注销等业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开户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国管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国管中心委托经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明细表见附件1)开立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已设立但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

(一)单位开户登记范围: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中央在京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申请开户登记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 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注册证、登记证等单位成立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单位变更登记

缴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或受委托银行的,应到国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国管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账户或转移手续。

单位变更名称的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签发的名称变更核准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注册证、登记证等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申请表》(见附件3)。

单位变更受委托银行的只需提供上述“3”所列材料。

三、单位注销登记

缴存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需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国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国管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同时办理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工商部门核发的注销通知书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单位撤销的决定(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申请表》(见附件4)。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明细表

2、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

3、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申请表

4、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申请表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明细表

序号
经办网点名称
地 址
电 话

1
建行朝内大街支行
东城区朝内大街192号
65139446

2
建行金融街支行
西城区金融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
88093010

3
建行前门劲松支行
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
67764591

4
建行朝阳支行
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0号
65995001-2236

5
建行樱花支行
朝阳区樱花西街28号
64418617

6
建行正阳门支行
崇文区前门东大街16号
67012708

7
建行王府井支行
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座607
65273635

8
建行金安支行
海淀区复兴路戊12号
63955784

9
建行木樨地支行
海淀区复兴路3号
68572042

10
建行北大南街支行
海淀区海淀路48号
62540487

11
建行白纸坊支行
宣武区广安门南街24号
63545827

12
建行西单支行
西城区西单北大街34号
66074227

13
建行中轴路支行
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
84252951

14
建行石景山支行
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
68667799-6109

15
建行东大街支行
丰台区东大街25号
63857131

16
建行潘家园支行
朝阳区松榆西里43号楼
67329091

17
建行良乡昊天支行
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89368314

18
建行昌平支行
昌平区东环路中段
69742324

19
建行大兴支行
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街25号
69244431

20
建行顺义支行
顺义区府前中街7号
69444257

21
建行怀柔支行
怀柔区南大街22号
69642561

22
建行通州支行
通州区果园南路47号雅景嘉园3栋商业-8号
60520862

23
建行密云支行
密云县城新南路71号
69043217

24
建行延庆支行
延庆县东外大街20号
69146442

25
建行平谷支行
平谷区文化南街19号
69961711

26
建行门头沟支行
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8号
69849042

27
工行朝阳支行营业部
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10号
65993055

28
中行西城支行
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5号
68001384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

单位组织

机构代码

主管部门

名 称

主管部门

编 号


单位全称

单位性质

代 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公 积 金

经办部门

负 责 人

电 话


联 系 人

电 话


发薪开户银 行

发 薪 户 账 号


上年末职工 总 数

发 薪 日 期


拟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经办银行


申请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有权签字人)


经办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资金中心意见: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受委托银行受理: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填写本表旨在确定申请开户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填表单位,企业以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核算为准,行政事业单位以财务独立为准,下属单位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其上级单位统一填报。

三、单位性质按以下情况分类,请将代码填入表内。

01中央行政 02中央事业-全额预算 03中央事业-差额预算 04中央事业-自收自支

05中央企业 06市属行政 07市属事业 08市属企业 09三资企业 10股份制企业

11集体企业 12民营企业 13外省市 14其它

四、本表一式三份,单位填妥盖章后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交委托银行经办网点,经办网点开户并盖章后留存一份,退还填报单位一份,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五、单位提供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注册证、登记证等单位成立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3: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申请表

单位全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公 积 金

经办部门

负 责 人

电 话


联 系 人

电 话


公 积 金

开 户 行

公 积 金

单位账号


变更事项
□ 单位名称
变更为:

□ 公积金开户行
申请变更为:


申请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有权签字人)


经办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资金中心意见: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原开户银行受理: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填写本表旨在确定单位变更信息。

二、本表一式三份,单位填妥盖章后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交委托银行经办网点,经办网点变更并盖章后留存一份,退还填报单位一份,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三、提供证明材料: 1、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签发的名称变更核准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注册证、登记证等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4: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申请表

单位全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公 积 金

经办部门

负责人

电 话


联系人

电 话


公 积 金

开 户 行

公 积 金

单位账号


注销原因

(划“√”)
合并
分立
撤销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