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4:38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10年2月25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六)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七)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六)组织培训;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培训的权利,应当为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法律类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应的物质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列明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并注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住所以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委托日期以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其身份以及确认申请书真实性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补正期限从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又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答复和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三)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九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适于调解的。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结果;

(七)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处理;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再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见;

(五)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复议决定;

(八)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2.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行政复议告知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9.责令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二)案件审理

1.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2.行政复议听证记录;

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刑法第164条第3款和第390条第2款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前者针对的是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犯罪,后者针对的是对普通行贿犯罪的规定。立法旨在敦促行贿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查清犯罪事实,侦破案件,惩治和预防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犯罪和普通行贿犯罪。但是,单就法律规范的角度考虑,对“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应当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予以厘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因为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分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备了投案自首情节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追诉前”符合自首的投案时间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行为只能发生在犯罪之后,被追诉之前,而“被追诉前”符合了自首的时间要求。

一般情况之下,“被追诉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但是,尚未立案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另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尚未立案或者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其次,“主动交待”即为自动投案。为了最大程度地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发现和查清案件事实,司法解释对“主动”规定得相当宽泛。在自首的表现形式上,除了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自首之外,还包括他人代为自首、亲友陪同自首、电话信件自首等形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从本质含义上讲,“自动”应当指犯罪嫌疑人自愿的行为,而非外在因素所强制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中的自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单位组织投案,因此,无论行贿犯罪嫌疑人是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抑或是向有关组织、单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均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

再次,“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行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标准是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交待清楚犯罪事实的所有细枝末节。对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某一犯罪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地,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交待轻罪事实掩盖重罪事实,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一般都会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其故意隐瞒的可能性极小,可以将其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作者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8年9月27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和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建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内容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负责答复代表。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研究,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二条 为增强办理工作的力度,提高办理工作的实效,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可以确定其中的若干件作为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提交书面退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退办件应当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及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责任处室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进行认真分析,拟定办理工作计划,研究确定具体的办理措施。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领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协调或直接组织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的若干件作为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相关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建议,也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办理质量,讲求办理实效。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各种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说明原因,给予详细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准备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后续办理工作,待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特别复杂,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答复代表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延长至六个月以内答复,并须如实告知代表。

代表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以公文(函)形式答复代表,并及时在网上录入相应的电子文档。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件应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书面答复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将书面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原文和办理答复情况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要通过网络向代表公开,代表可随时上网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填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发出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召集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相关承办单位,听取意见,共同研究,确定重新办理的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送办理工作总结。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通过组织代表视察、工作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导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其他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督办。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