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9:11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整顿改造提升,安全生产条件得到较大改善,安全生产形势逐步稳定好转。但是,一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转包、分包生产经营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较大以上事故时有发生。如陕西蒲城2010年“1·1”事故、死亡9人,湖南宁乡2010年“12·17”事故、死亡14人,河南漯河“1·19”事故、死亡10人,都存在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转包、分包等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排查隐患,落实责任,狠抓薄弱环节,依法严格管理。按照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研究,决定从现在开始至7月上旬,集中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内容

(一)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生产经营:

1.将企业违法转包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2.将部分工(库)房、一条生产线或某个生产品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企业多股东各自分别组织生产经营。

(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规在同一工房内进行两个或多个涉药危险工序作业。

(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过期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排查形式

(一)检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股份合作合同的制定(签订)和落实情况以及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排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生产经营行为。

(二)检查企业生产线,排查是否存在在同一工房内进行两个或多个涉药危险工序作业行为。

(三)核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到期未换证企业,排查是否存在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集中力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执法行动。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执法检查工作计划,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认真组织实施。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抽查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数量不少于本地区烟花爆竹企业总数的20%(江西省、湖南省抽查生产企业数量不少于100家);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抽查企业数量不少于本地区烟花爆竹企业总数的50%(江西省宜春市、萍乡市和湖南省长沙市、株洲市抽查生产企业数量均不少于200家);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排查辖区内全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

(二)依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地区要依法加大对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转包、分包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或再次发现有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对违规在同一工房内进行两个或多个涉药危险工序作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逾期不改或再次发现有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非法违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坚决依法取缔并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对因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真总结专项治理工作情况。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专项治理工作,并填写《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表》(附表1)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表》(附表2),逐级上报。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工作总结及汇总表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

附表: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13/131591/files_founder_2671015038/2228426945.xls
2.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13/131591/files_founder_2671015038/41523135.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6)43号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管理。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机关,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违法出租房屋查处等具体工作。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税务、价格、城管执法、人口与计生、教育、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区街道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社区、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协助建设、公安、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的综合监管工作。


  开发区建设分局可参照莲都区建设分局做法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带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登记:


  (一)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代办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是丽水市建成区外的,出租人应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管理服务中心为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应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及时汇总,并提供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杂物间(柴火间)、车库、生产用房等出租住人或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凡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治安管理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协助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管理服务中心免费提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解除的。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的,出租人应及时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维修的义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规费后,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由转租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把房屋租借给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承租人,或发现承租人计划外生育不报的,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定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船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