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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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2000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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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2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实施,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发挥财务总监在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合法,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派省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财政部门(或授权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委派机关)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委派的范围是市本级的市属国有企业,具体是: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四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执行财务监管;被委派企业领导必须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社会声誉和工作业绩;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大专院校毕业学历,并在单位(企业)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为财务总监: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由市财政局实行定向选拔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应聘者,经考试和考察合格,由市财政局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并列入专业人才库。对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进行不定期的岗位培训。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使用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满,由委派机关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条 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机关确定,并实行考核。财务总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薪的支付由派出机关具体管理;年薪支出由市政府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务总监的年薪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以国家公务员身份派出的财务总监不实行年薪制,只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财务总监不享受派驻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其他劳务报酬,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由委派机关管理;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等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及政府部门组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国有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被授权部门和公司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厂长)、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也不得兼任关联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财务总监任期满,由委派机关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考核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规范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财务会计监督机制,检查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考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审查公司董事会成员、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或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独立评价和报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六)对企业对外投资、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核销、资产重组等重大财务活动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和股权质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产品的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和会计报表;
  (七)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八)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九)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参与企业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向企业负责人询问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审查企业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五)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有权提出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有权对企业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八)有权向委派机关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纪律:
  (一)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在被委派企业投资入股,持有企业的股份;
  (四)在聘任期内不得在被委派企业兼任其他职务和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向委派机关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定期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主要报告事项有: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财务活动和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六)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发生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以及其它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委派机关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之间有争议的,由委派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财务总监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委派机关根据财务总监年度工作报告,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和工作纪律执行情况,并听取被委派企业负责人、职工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其年度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财务总监工作业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委派机关予以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三条 任职期间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的,由委派机关予以解聘并取消财务总监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奖金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国有事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广播电视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
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这些现象不仅损坏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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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