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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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秘〔2011〕2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皖政〔1999〕41号)于1999年10月10日颁布实施。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办理程序、决定种类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鉴于《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主体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替代,现予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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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财政部和科技部对《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科技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规范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科技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科学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八条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预算。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的预算。

  第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单位预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当上级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应当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及时分解、落实,明确单位内部预算执行责任,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是单位承担的科研项目预算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项目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科研项目预算应当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协助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根据研究开发任务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项目预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科研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科学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承担科研项目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六)教学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组织收入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

  (二)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科学事业单位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上缴上级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对于不同来源的科研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违反规定转拨资金,不得虚列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五条 科研项目完成或者因故终止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或者结算,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科研项目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从事业收入中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支结余较少的单位可以不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第四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文物、陈列品、图书、档案和动植物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四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于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单位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平均年限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使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负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应当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制度计缴。

  第五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六十条 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要求或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以科研项目为基本核算对象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支出管理的基础上,将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成本费用。

  第六十二条 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科研项目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一)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其他直接费用。

  (二)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不能直接计入核算对象,需要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分配计入的各项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下列支出不应当计入科研项目成本: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

  (二)上缴上级的支出和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三)对外投资的支出;

  (四)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科研项目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四条 非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非科研项目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科研项目、非科研项目以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六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区分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真实、完整反映科研项目成本。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科研项目成本及相关期间费用等信息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者科研项目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单位应当将科研项目成本信息在单位内公开。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财务清算意见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七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七十二条 财务报告是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集中、总括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情况,是国家制定科技政策的重要依据。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财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和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和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合规性;

  (四)结转和结余资金、专用基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五)资产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六)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性。

  第七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 结合。

  第七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及地方科学技术协会所属的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科学事业单位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科学事业单位。

  第八十三条 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八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

  计算公式为: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5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危改工程)的组织管理,保证危改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安徽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安徽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排序、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到2004年底前基本消除2001年普查的中小学D级危房,并抑制新危房的产生。
危改工程项目,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级实施、市级跟踪、省级督查”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由市、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中的具体工作。市、县(区)危改办的主要职责:
(一)市危改办职责
1、贯彻落实有关土建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
2、组织、协调教育、财政、计划、建设、国土、审计、公安、监察部门,解决危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市危改工程的土建、资金专项管理办法及工作流程;
4、制定全市危改工程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审核各县(区)上报的危改工程实施计划;
5、管理、检查、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土建项目的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及时向省危改办报告本市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6、通过对本市危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检查、监督、评估,对违法违规事件、项目质量事故及违反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县(区)危改办职责
1、负责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计划编制工作;
2、贯彻落实有关土建项目的法律法规;
3、组织实施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设计、招(议)标、施工、管理等具体工作;
4、监督检查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5、及时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危房改造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6、设立资金专户,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降低建筑成本;
7、管理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技术档案(包括项目学校有关资料);
8、及时向市危改办报告本辖区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9、向市危改办提供与危改工程项目相关的备案资料复印件。
第四条 危改工程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教育局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危改工程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改工程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危改工程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财政局负责筹集、管理危改工程专项资金。
计委负责危改工程有关项目的立项审批、工程实施等相关管理工作。
建委负责危改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管理。
房管局负责中小学校舍的安全鉴定工作。
审计局负责对危改工程的资金筹措到位、资金使用方向和效益、建设项目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
监察局负责监督和监察危改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危改工程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一)县(区)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为危改工程实施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危改工程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县(区)教育局长为危改工程项目负责人;
(三)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六条 各级危改办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小学危房的分布情况、危险程度、房屋用途、改建规模及项目资金等因素,按轻重缓急落实危改工程项目。严格危改工程项目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做到与学校布局调整相结合、与校园规划相结合,与小学学制五改六相结合,要保证危改工程项目首先确定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D级危房较多的学校。
第七条 县(区)危改工程应实行“五统一”,即统一校园规划,统一项目审批,统一资金管理,统一勘察设计,统一招(投)标、监理、质检。
第八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坚持“牢固、实用、够用、方便学生”的原则,危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必须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平房、楼房的屋面、楼面必须是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严禁建造瓦屋面或预制板屋面、楼面。确保改造后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
第九条 根据危改工程项目规模组织设计、施工,1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只建平房,不建楼房;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只建两层;3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建三层以上楼房。
第十条 危改工程应及时施工,不留缺口。平房项目工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小学教学楼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初中教学楼一般不得超过10个月。
第十一条 危改工程要严格执行项目预算,按照国家及省安排的项目预算进行建设。需要扩大项目预算,扩大部分应有明确的资金来源渠道。
中小学危改工程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和省危改办规定,做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
通过“一事一议”筹措危改工程资金的,应当按照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在筹资限额内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危改工程结束后,市、县(区)危改办应当组织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对不按规定设立专户,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的,缓、减、停拨下一批专项资金,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对违规操作,拖拉扯皮,造成建筑质量低劣的以及人为影响项目进度和延误工期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危改工程免收所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照自愿委托的原则,减半收取。
第十四条 建立危改工程进度跟踪和信息反馈制度。县(区)危改办要及时掌握危改工程进度情况及存在问题,每月10日前可通过报表、简报等方式向市危改办反馈危改工程实施情况,通报重要事项,介绍工作经验及建设成果等。市危改办可通过简报等形式,及时通报危改工程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危改工程技术档案。在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报建、施工、图纸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阶段,建立完整规范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危改工程建设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土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改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三条 危改工程地质勘察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单位承担。
对二层以上的教学楼必须进行地质勘察。单层教室应当科学选址,避免建筑范围内存在不良地基现象。对处于软弱地基的单层教室要加强其整体刚度,避免因建筑物不均沉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第四条 危改工程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建筑设计单位承担。
对二层以下且功能较为简单的教学楼,可由设计单位先设计两到三套标准化施工图供建设单位选用。施工图选定后,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基础变更设计。三层以上或建筑功能较为复杂的教学楼必须进行单项工程设计。
第五条 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危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送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危改工程项目以及小规模危改工程项目,统一由县(区)危改办组织公开招投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当地规定的招投标地点进行。
投标单位和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有效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各县(区)危改办、建设单位及专家评委组成。专家评委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八条 县(区)危改办应当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要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图纸、施工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接受非法挂靠。
第九条 土建项目原则上实行监理制。具备工程监理条件的要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实施监理;尚不具备工程监理条件的,由项目学校选派一名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负责人,经县(区)危改办确认并组织培训后出任施工现场监理员。
分部工程完成后,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县(区)危改办组织监理单位、项目学校负责人及现场监理员要进行现场检测,并做好各项记录。
第十条 土建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和财务资料,并签署土建项目质量保证书,向县级危改办报送申请验收报告。由县(区)危改办组织城建、设计、施工、监理及有关项目学校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危改办和项目学校应当收集和保管好项目改造前的图片资料; 土建项目实施期间及竣工后,施工单位和项目学校将施工图等土建技术档案、施工日志等有关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后,交县(区)危改办分类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的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危改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危改工程专款(含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债专项资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用于危房改造的资金、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市及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危改工程的配套资金;其他渠道用于危改工程的资金及上述各项资金在银行所得利息等。
第三条 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借用或改变用途。非危改工程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借用危改工程资金专户。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拨付的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后,应在3天内将该资金转入本级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专户,由专人专帐管理。
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五条 危改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提出用款计划,报送县(区)危改办审批。
第六条 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实行报帐制。使用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和负责危改工程项目实施的单位是报帐人,县(区)危改办是审核人,财政部门是支付人。
第七条 危改工程项目实施单位报帐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概算;
(三)项目的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四)项目单位与实施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五)报帐申请单及申请报告;
(六)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经批准的工程决算审查意见书。
报帐申请单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项目施工单位报帐时应当据实填写,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已拨付资金等。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帐:
(一)未经批准擅自列入危改工程项目的;
(二)危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进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三)不能按要求提供有效报帐凭证和资料的;
(四)未经危改办审核同意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计划、预算、建设程序、工程进度及审核单位的意见及时进行资金支付。
第十条 各县(区)危改办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危改工程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报送市危改办,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危改办负责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评估验收;财政部门应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危改工程项目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危改工程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将按规定预留10%工程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对危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内不发生质量问题的,经县(区)危改办复查审批后,财政部门将保证金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市危改办和县(区)危改办应加强对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区)财政部门要保存好报帐资料,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遵守财经纪律、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弄虚作假、挤占、挪用、截留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危改工程专项资金;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