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做好强降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2:03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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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做好强降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做好强降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据中央气象台预报,近期强冷空气将自西向东影响我国西北、华北、东北、黄淮、江淮、江汉、江南、华南、西南等地区,其中部分地区将有大到暴雪。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防灾减灾各项准备和应对工作。现就加强融雪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冰雪融化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冰雪融化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落实责任,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协助地方各级政府做好防范工作。

  二、加强监测,提高灾害防御能力。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对新发现的隐患点要及时纳入当地群测群防体系;对已经纳入群测群防体系的隐患点,要加密监测频率,确保一旦有地质灾害前兆、灾体变形、活动信息,能迅速发现险情,及时预警撤离。

  三、切实安排好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严格落实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人员在岗和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在及时有效处置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地质灾害报告制度的要求,第一时间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重大灾情,要及时向部报告。

  四、搞好应急保障,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加强同气象、民政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一旦发生地质灾害险情灾情,要立即启动预案,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工作组在协助抢险救灾工作时,要注意自身安全。

  五、加强宣传培训工作,增强防灾意识。继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各种新闻媒体,充分发挥电子显示屏、公众广播、手机短信等作用,及时向社会广泛宣传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和简明防灾避灾办法,提高广大基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干部和人民群众面对灾害时的自救和互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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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执行法律存在个体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返还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初步探讨。

一、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关于彩礼问题在我国有着一定的历史,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应来源于西周时期,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在农村尤盛。有的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关于彩礼的处置问题引发的纠纷,诉诸法院的也逐渐增多。


二、关于彩礼性质的思考


如何界定彩礼的性质,笔者认为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对此有以下理解:


(一)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行为不得撤销。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上是赠与,但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而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二)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无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婚姻只是获得财物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发达的今天,借婚姻索取财物甚至演变成了“骗婚”,很多骗子借登记结婚的手段骗取受害人大量钱财,当然,骗婚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三)彩礼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条理解,“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的习俗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一方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虽有可能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但接收方与给付方都基于结婚的前提,并非取得他人不当利益,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彩礼与不当得利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上,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如果结婚的条件成就了,那么赠与行为就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不成就,给付方与接收方没有结婚,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当然,即使结婚的条件成就了,如果离婚,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返还彩礼的情形存在。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返还彩礼规定的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很多情况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目前在我国,尤其一些中、小城市和农村,都存在着父母为儿女操办婚事的习俗,有很多情况是父母为儿子出钱、出资娶妻、为女儿陪送嫁妆,并且返还彩礼还存在着婚约财物纠纷以及离婚诉讼中的返还彩礼纠纷,这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如果是离婚纠纷案件,返还彩礼是一并审理,当事人就是离婚案件的双方;(2)如果是婚约财物纠纷的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A、彩礼的给付、接受,只是在准备结婚的男女本人之间,并且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以是给付和接受彩礼的男女本人;B、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结婚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物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应如何把握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如果是金钱可能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如果是实物,可能是女方的衣物及首饰。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不予返还 彩礼。


(三)返还彩礼几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返还彩礼分成两大类情况:一是对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返还。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但作为特殊事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列举出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即使是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市、县(行署比照县办理,下同)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不变。
一、收支包干范围
(一)收入: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新情况划分。
1、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
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单位的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2、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企业所得税、调节税;省辖市征收的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20%作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外省、市在我省三线厂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省级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
省级管理的价差补贴;省级其他收入。
3、市、县财政固定收入:市、县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契税;市、县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市、县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市、县管理的价差补贴;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
税和其他收入。留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开征后也列为市、县财政固定收入。
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县(市)财政固定收入,以其10%作为省辖八市财政固定收入。
4、中央、省、市、县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不含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和铁道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
业交纳的部分)。
(二)支出:按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划分。
1、属于市、县包干范围内的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农林水利部门事业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费;城镇青年就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其它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以上不包括下列2、3两项支出)。
2、属于省对市、县专项拨款的支出:省统筹的基本建设拨款;省重点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自然灾害救济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的小水库除险加固、灌区配套、除涝配套、小水电站补助费;山区中的重点老区小农水工程
补助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安置费和其他一次性或临时性补助费(见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通知),不列入各市、县支出包干基数,由省统筹安排专项拨款。
3、由省主管部门直接拨给市、县主管部门的支出,防汛岁修费;民兵事业费;公安特费和民警服装费等,不列入市、县支出基数和预、决算支出。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原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今后,城市和农村集镇用于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均在各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城市维护建
设的收入,全部入市、县金库,不参与总额分成,但应列入市、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和决算。
二、收支包干基数
(一)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收入决算为基础,作必要调整。
(二)支出基数:根据中央核定的支出包干基数,结合各地财力状况核定。
(三)上交或补助数额的确定。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中央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
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的过渡办法。据此,除省级固定收入外,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两年,我省也采取上述过渡办法。一九八七年中央如有变动,省即作相应调整。凡是划归市、县的财政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的20%外,其余80%作为各地的收入包干基数。各
地的收入包干基数与支出包干基数相比,收大于支的部分,为定额上交数;支大于收的部分,为定额补助数。
三、超收分成
为了计算方便,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包括上交中央20%)的部分,按下列为法分成:
(一)省辖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20%。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四市,上交省财政50%,市留成30%;淮北、淮南、安庆、铜陵四市,上交省财政48%,市留32%。
(二)县(含黄山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省财政10%,县(市)留成70%。
涡阳、宿县、怀远、桐城、临泉、无为、和县、歙县、祁门、宣城、泾县、金寨、六安、潜山、东至、贵池、凤阳、天长、全椒、繁昌、当涂、长丰二十二个县试行县级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其财政体制按省委、省政府皖发[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
通知。
为了鼓励地、市组织所属县(市)超收,按照其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收入超收总额(扣除上交中央财政20%后的部分)的4-6%给予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拨付。具体比便是:徽州、滁县、宿县、阜阳地区为5%,安庆、宣城、六安、巢湖地区为6%,带县的市为4%。取消按
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当年实际收入的1%提成的规定。
(三)卷烟税、酒税比上年增收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60%。省辖市上交省财政20%,留成20%。县(市)上交省财政10%,留成30%。烤烟税比上年增收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如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按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各地的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或者单独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采取其他经济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
务院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不得自行对各地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五、市、县对所属区、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精神,自行确定。



198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