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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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5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5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委、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外宾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委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5‰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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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第十九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依次变更)。
4、将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7年12月1日

安徽省医疗器械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医疗器械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医疗器械管理工作是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科研、教学、药检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技术性较强的专业工作。为加强管理,提高使用率,特制订本办法。
—、医疗器械实行分级管理。凡使用价值(指单机)万元以上器械的单位,每年年终应向省卫生厅报送统计报表。地市县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业务管理和经济管理。
二、应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积极购进性能好、技术先进的医疗器械。在选购时,要注意掌握下列条件:
1、有较大的工作量,较好的经济效益;
2、有满足安装的房屋设施,附属设备;
3、有相应的使用、维修、保养专业技术人员;
4、有经费和外汇计划。
三、医疗器械购进后,应及时验收、安装,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档案卡片,指定专人管理。万元以上的器械应将验收、安装、使用、管理清况,存在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厅。
四、拥有技术先进、性能较好的医疗器械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设中心仪器室,实行专管专用,并可对社会开放,适当收费,以提高使用率。
五、对应业务变更或不具备安装条件,闲置半年以上的医疗器械,省卫生厅可根据财产管理权限另行调配或有偿调拨。
六、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配备维修、保养专职人员,定期检查器械质量,校准计量,以保证器械性能精确、稳定,计量准确无误。
七、使用医疗器械应本着微利保本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八、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定期编制统计报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