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1:05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公通字[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公安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逐步实行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作,制定实施办法。酒后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是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重要举措,是建立严管酒后驾驶长效机制的重要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各保监局和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该项制度稳步实施。各保监局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在充分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和信息交换程序规定,并建立费率浮动告知制度和异议处理制度。

二、结合实际,确定浮动标准。各保监局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密切协作配合,在充分测算和论证的基础上,在公安部和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幅度内,明确饮酒后驾驶、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上浮费率的标准。其中,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10%至15%之间,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20%至30%之间,累计上浮的费率不得超过60%,确定费率标准情况应当报公安部、保监会备案。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交强险费率方案、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不得擅自加收或减收交强险保费。

三、完善平台,健全交换机制。各省级公安机关要定期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信息,并及时将相关信息转递给当地保监局。已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要通过该信息平台向保险机构转递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信息;尚未建立平台的地区,可以通过数据交换、书面通报等方式实现信息转递。各保监局要认真做好协调配合、技术服务等工作,指导督促各保险公司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准备工作,实现各保险公司内部信息的共享,确保联系浮动制度的顺利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快推进信息平台建设步伐,扩大建设平台的地区范围,完善平台功能。

四、加强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提前研究策划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召开新闻通气会、电视访谈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实施该项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具体办法,最大限度地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地贯彻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保监会。


公安部 保监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

刘亮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常会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民事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是民事权利,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法院的介入,但仍然不改变这一权利的性质。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中的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集中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只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肯定其效力。这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也是民事执行过程中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
  在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处于核心的地位。它既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也是执行程序转变的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该条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主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变通安排。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主要是债务人)自觉履行,而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般是基于强制执行没有效果。债权人出于无奈,做出让步,减免债务或延长履行期限等,变更执行名义的内容。而债务人或者是出于实际困难,无力履行;或者是出于恶意,想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而根据现行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什么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和解”试图通过“自觉履行”以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有效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良好初衷难以实现。结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前的执行过程以及整个和解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付诸东流,一切又回到开始执行的程度。这样的结果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造成执行资源的重复投入。
  二、应立法确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据此可知,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其标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广义的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狭义的诉讼)和执行,通过法院的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最终通过债务人的自觉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真正将“观念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相同,只要当事人之间在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都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和解、撤诉等,在执行过程中则集中体现为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个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其应当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虽然这一行为发生在公权力介入的执行程序中,但和解协议仍然是在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基础上成立的,整个过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是否订立和解协议,如何确定协议内容,均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介入进行调解,否则有违反既判力原则之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起诉,实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审判程序结束,是否申请执行,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是由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如果因为执行程序的启动,就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难以服人的。所以,立法确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是保护债权人,提高执行效率的必经之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
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
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
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 训。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
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公
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
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培训分类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
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 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十天。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
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
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
一年内完成。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学习培训,按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八条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业
务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
务工作。
  第九条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
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
间累计不少于七天,也可以采取集中时间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
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七条规定接 受培训。
  第十一条经任免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
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
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
可或免修。
  第三章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
要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
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 重。
  第十三条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
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
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人事部制定和组织 编写。
  第十四条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
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由人事部审定,教材由国务
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
  第十五条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
能所设置的科目。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
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
机构确定。
  选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人事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组织编写。
  第四章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以行政学院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并对施教
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学
院按各自职责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管理干部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经过批准,可
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其中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主管
的,报人事部审批;属于省级以下部门主管的,报省级政
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
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科学研 究。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
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
合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
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事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国家
公务员培训法规和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
规划;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按照分类分级原
则,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
务员,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
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