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认定赃物的价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物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四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人员,由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
第五条 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估价结论。
第八条 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对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第一次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再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
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
复核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出具裁定书。
第九条 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物价主管部门印章。
物价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并在估价结论上签名。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赃物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赃物估价,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参考国家指导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计算;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料按进货成本作参考,并结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二)文物的估价,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属进口的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计算。
需要折旧的赃物,按新旧程度估价。
第十三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方向具体承办估价的物价主管部门交纳估价费。上缴国库的赃物估价费,从该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委托方交纳估价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赃物估价收费实行亮证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估价费标准按照赃物的估价金额计收:一千元以下的,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9%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7%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
按0. 5%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3%收费。
第十五条 依法公开拍卖的赃物,由物价主管部门估定拍卖底价。拍卖单位应当在赃物拍卖完毕五天内,将赃物拍卖款移送委托单位上交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与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的物品或者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 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贸委 主任 李荣融
海关总署 署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是指本办法附件《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物项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不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储存、加工、生产、处理化学武器或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得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用途或者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外经贸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经营者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保证文书;
(七)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出口经营者应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出口申请表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做出的保证,或出现《管制清单》所规定的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危险时,外经贸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化学武器目的或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生产目的,无论该物项或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办法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外经贸部给予警告,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第一部分 化学品
化学品名称 CAS登记号
1、 氟化氢 (7664-39-3)
(别名:无水氢氟酸)
2、 氟化钾 (7789-23-3)
3、 氟化钠 (7681-49-4)
4、 硫化钠 (1313-82-2)
5、 氟化氢钾 (7789-29-9)
6、 氟化氢钠 (1333-83-1)
7、 氟化氢氨 (1341-49-7)
8、 二异丙胺 (108-18-9)
9、 2-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或称N,N-二乙基乙醇胺)
10、2-氯乙醇 (107-07-3)
第二部分 有关化学品生产设备和技术
一、 生产设备
说 明
(一)专为民用用途(如水净化、食品加工、纸浆以及造纸加工等)而设计的设备,如其设计特点不适合储存、加工、生产或处理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以及控制它们的流动,则无需出口许可。
(二)如出口物项包含一个或多个受控部件,且受控部件为该出口物项的主要部件,可以被拆卸或用于其它目的,则该物项的出口应得到出口许可。
(三)出口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的成套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必须得到许可。
1、阀
带有检漏孔的多重密封阀、波纹管密封阀、单向阀,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泵
多重密封泵、屏蔽泵、磁力泵、波纹或隔膜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0.6m3/h,或真空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5m3/h[标准温度(0℃)和大气压(101.30KPa)状态下],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硅铁;
9) 陶瓷;
10) 石墨。
3、储罐、容器或贮槽
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的储罐、容器或贮槽,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4、多壁式管道
带有检漏孔的多壁式管道,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5、蒸馏塔或吸收塔
内径大于0.1米的蒸馏塔或吸收塔,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6、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换热面积大于0.15平方米和小于20平方米的热交换器或冷凝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9) 钛碳化物;
10) 碳化硅。
7、反应罐、反应器
无论其是否带有搅拌器,其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和小于20立方米(20000升),且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用于上述反应罐或反应器中的搅拌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焚烧炉
为销毁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化学弹药设计的焚烧炉,其具有特别设计的废料传输系统、特别装卸设施和燃烧室平均温度超过1000℃,其废料传输系统与废料产品直接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以下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3) 陶瓷。
9、充装设备
远程操作充装设备,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二、 专用检测器和毒气监视系统
1、为连续操作而设计,并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有机化合物(含有磷、硫、氟或氯,其浓度低于0.3mg/m3)的检测。
2、为检测受抑制的胆碱酯酶的活性而设计。
三、 技术
说 明
1、技术转让是指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直接涉及化学武器或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相关设备的“技术”转让,包括许可证。
2、技术转让的控制不适用于“公共领域内”或“基础科学研究”的信息。
3、生产设备出口一经批准,即可对同一最终用户出口最低限度的用于设备安装、操作、维护及修理的相关技术。
术语定义
“技术”是指为“开发”、“生产”或“使用”国家实施出口管制所列物项所需要的专门信息,其形式可为“技术资料”或“技术援助”。
“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获得现象或可观察到的事实中的基本原理性知识,不以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实验或理论工作。
“公共领域内”是指没有对技术的进一步推广加以限制而可以自由获得(包括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开发”是指“生产”前的所有阶段,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数据
4) 方案研究
5) 结构设计
6) 总体设计
7) 设计分析
8) 将设计资料转化为产品的工艺资料
9) 样机试制与试验
10) 试生产方案
11) 绘制设计图纸
“生产”是指所有的生产阶段,如:
1) 建造
2) 工艺设计
3) 加工制造
4) 装配(安装)
5) 总成
6) 检验
7) 试验
8) 质量保证
“使用”是指:
1) 安装(包括现场安装)
2) 操作
3) 维护(检查)
4) 一般修理
5) 大修
6) 翻修
“技术资料”是指下列形式:
1) 规划
2) 计划
3) 图表
4) 数学模型
5) 计算公式
6) 工程设计和技术规范
7) 手册和书面介绍
8) 其它媒体(如磁盘、磁带,只读或读写存储器)等存储介质记录的介绍。
“技术援助”是指:
1) 技术指导
2) 派遣熟练工人
3) 培训
4) 传授指示
5) 咨询服务。
注:“技术援助”可以包含“技术资料”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