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51:33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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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主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主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主板(不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1.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
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
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
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诚实守信,自觉接受本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4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
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行为及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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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独立性
2.1.1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
风险。
2.1.2 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
2.1.3 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被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支配。
2.1.4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
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
理制度。
2.1.5 上市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
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2.1.6 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中一个或多个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资助。
2.1.7 上市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
关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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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
公司不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2.1.8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
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存在
机构混同等影响公司独立经营的情形。
2.1.9 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
本所鼓励公司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有),提高独立性。
第二节 股东大会
2.2.1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
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
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
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2.2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
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2.2.3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4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
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
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
2.2.5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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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
具体内容。
2.2.6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召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本所鼓励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
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
方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本所交易日召开,且
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2.2.7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
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一)证券发行;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
公司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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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金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
金;
(十)投资总额占净资产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或依
公司章程应当进行网络投票的证券投资;
(十一)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十二)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2.2.8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
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
2.2.9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2.2.10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中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
度,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公
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
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2.2.11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
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2.2.12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
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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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
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
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节 董事会
2.3.1 董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2.3.2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规范、高
效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
2.3.3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的要求。
2.3.4 董事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
其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
规定。
2.3.5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
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
关背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
有信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
董事的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2.3.6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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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
案妥善保存。
2.3.7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
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
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
外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
况进行持续监督。公司章程应当对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作
出具体规定。
第四节 监事会
2.4.1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
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2.4.2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
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2.4.3 监事会成员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2.4.4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
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字。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2.4.5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本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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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际情况。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种承诺。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
托人,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为上市公司
和全体股东利益行使职权,避免与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在
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上市公司的职权
牟取个人利益,不得因其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从第三
方获取不当利益。
3.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
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
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
易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3.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
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3.1.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
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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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
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
事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
3.1.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
告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做好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
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
诈活动。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
披露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
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料,按时参加本所的约见谈话,并按照本所要求按时参加本所组织的
相关培训和会议。
3.1.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监
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
(二)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
(三)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四)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六)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或拟进入破产、清算等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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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
形。
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第二节 任职和离职
3.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选聘程序,保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聘公开、
公平、公正、独立。
3.2.2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前,应当取得本所颁
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应当取得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3.2.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
算。
3.2.4 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3.2.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
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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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3.2.6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
本所根据上述规定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
立性进行备案审核。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
定,本所可以向公司发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关注函,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披露本所关注意见。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
定,且情形严重的,本所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
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人员,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大会表决。
3.2.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
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
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
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3.2.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或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
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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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监事
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第三节 董事行为规范
3.3.1 董事应当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
础上,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
潜在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履行职责并
对所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
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更充足的资料或信息。
3.3.2 董事应当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关注相关
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3.3.3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
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
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
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3.3.4 董事审议授权事项时,应当对授权的范围、合理性和风险
进行审慎判断,充分关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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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应当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3.3.5 董事在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
因,审慎评估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
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
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3.3.6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平性、真实意图、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
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
与账面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
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
3.3.7 董事在审议重大投资事项时,应当认真分析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和投资前景,充分关注投资项目是否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
资金来源安排是否合理、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
响。
3.3.8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
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
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
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
比例担保。
3.3.9 董事在审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议案时,应当关注该项资产
形成的过程及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上市
公司实际情况、计提减值准备金额是否充足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
营成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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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在审议资产核销议案时,应当关注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相
关责任人处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
性。
3.3.10 董事在审议涉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等议案时,应当关注变更或更正的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定期
报告会计数据的影响、是否涉及追溯调整、是否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
亏性质改变、是否存在利用该等事项调节各期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
形。
3.3.11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资
助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
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
断。
3.3.12 董事在审议为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除外)、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
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害上市公
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3.13 董事在审议出售或转让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
许经营权等与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相关的资产时,应当充分关注该
事项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应当对此发表
明确意见。前述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作出记载。
3.3.14 董事在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
财的审批权授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
措施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
好。
3.3.15 董事在审议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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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风险控
制措施是否有效,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
自有资金,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情形。
3.3.16 董事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变更
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
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3.3.17 董事在审议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应当充
分调查收购或重组的意图,关注收购方或重组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
财务状况,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收购或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
体利益,审慎评估收购或重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3.3.18 董事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关注利润分配的合规性
和合理性,方案是否与上市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资金充裕程度、成
长性、公司可持续发展等状况相匹配。
3.3.19 董事在审议重大融资议案时,应当关注上市公司是否符合
融资条件,并结合公司实际,分析各种融资方式的利弊,合理确定融
资方式。涉及向关联人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的,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价
格的合理性。
3.3.20 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
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
或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
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董事会报告是否全面分析了上市公
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
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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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所涉及事
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并公告。
3.3.21 董事应当严格执行并督促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等相关决议。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
时,董事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
(一)实施环境、实施条件等出现重大变化,导致相关决议无法
实施或继续实施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二)实际执行情况与相关决议内容不一致,或执行过程中发现
重大风险;
(三)实际执行进度与相关决议存在重大差异,继续实施难以实
现预期目标。
3.3.22 董事应当及时关注公共传媒对上市公司的报道,发现与公
司实际情况不符、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较大
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情况,督促公司查明真实情况并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必要时应当向本所报告。
3.3.23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向董事会报告所发现的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或其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但董事会未采
取有效措施的;
(二)董事会拟作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的
决议时,董事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但董事会坚持作出决议的;
(三)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3.3.24 董事应当积极关注上市公司事务,通过审阅文件、问询相
关人员、现场考察、组织调查等多种形式,主动了解公司的经营、运
作、管理和财务等情况。对于关注到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或者市场
17
传闻,董事应当要求公司相关人员及时作出说明或者澄清,必要时应
当提议召开董事会审议。
3.3.25 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存在异议的,应当
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所涉及事
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并公告。
3.3.26 董事应当监督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情况,积极推动公司各
项内部制度建设,主动了解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进展情
况对公司的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
得以不直接从事或者不熟悉相关业务为由推卸责任。
3.3.27 董事发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相关方立即纠正或者停止,并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向本所以及其他相
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节 董事长特别行为规范
3.4.1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内部各项制度的制订和完
善,加强董事会建设,确保董事会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3.4.2 董事长应当遵守董事会议事规则,保证上市公司董事会会
议的正常召开,及时将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不
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阻碍其他董事独立行使其职权。
董事长应当严格遵守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不得以个人意见代替
董事会决策,不得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
3.4.3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对上市公司经
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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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
3.4.4 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情
况告知其他董事。
实际执行情况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或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
风险的,董事长应当及时召集董事会进行审议并采取有效措施。
董事长应当定期向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情况。
3.4.5 董事长应当保证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为其履
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3.4.6 董事长在接到有关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独立董事特别行为规范
3.5.1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
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
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
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3.5.2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人民币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
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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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
3.5.3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当年盈利但年度董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预案;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
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七)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
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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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46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日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至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受理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对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它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审查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未按规定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于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决定、命令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2年2月25日


  序号//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而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57年1月25日〔57〕高检二字第80号//该批复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请示、答复问题的通知》//1980年7月18日高检办字〔1980〕第14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工作和报送材料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1980年10月4日〔1980〕高检办函第2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月20日〔81〕高检发(监)5号//该办法已被200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监管改造场所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1982年6月1日〔82〕高检监函第007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1982年8月19日〔82〕高检经函字第5号//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1982年9月13日〔82〕高检发(经)15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春节期间加强监管改造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的通知

  //1982年12月28日〔82〕高检监函第01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所提出的加重处罚原则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1983年1月26日〔83〕高检研函第1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注意经济犯罪分子动态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7月13日〔83〕高检二函第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1983年7月28日〔83〕高检研函第7号//该批复与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相抵触,不再适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借调到检察机关帮助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任法律职称等问题的答复//1983年8月25日〔83〕高检人函第5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通知//1983年8月31日〔83〕高检发(三)14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二厅《关于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1983年9月23日〔83〕高检二函第1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各级检察院查处粮食系统贪污犯罪案件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通知//1983年9月26日〔83〕高检二函第1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三厅《当前打击重新犯罪活动中需要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的通知//1983年10月10日〔83〕高检三函第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10月21日〔83〕高检发(二)2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1983年12月20日〔83〕高检研函第11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1月9日〔84〕高检发(研)2号//该答复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且其相关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2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 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3月28日〔84〕高检研函第6号//该批复所涉惯窃罪已被刑法取消,其余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17条、第264条等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

  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1984年10月16日〔84〕高检发(研)24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1984年11月13日〔84〕高检研函第16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85年1月15日高检一发字〔1985〕第5号//该通知所涉问题已在刑法第196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2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能否查阅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案卷问题的批复//1985年3月5日高检一发字〔1985〕第6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批复不再适用

  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1985年8月7日高检二发字〔1985〕第9号//该批复的有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1986年3月24日〔86〕高检发(二)字第4号//《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被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废止;《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

  2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1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6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7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2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1987年8月31日〔87〕高检发(二)字第18号//该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九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1988年3月10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3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7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1988年3月22日高检控发字〔1988〕第4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3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8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34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3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1988年12月1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10号//该批复相关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3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协同办案的通知//1988年12月29日高检经发字〔1989〕第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3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3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1989年7月31日高检办发字〔1989〕第1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3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1月30日〔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该文件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

  3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1989年12月8日高检法发字〔1989〕第3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1990年3月21日高检贪检发字〔1990〕第1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4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1990年4月16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之中

  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查处重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18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5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4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严惩偷税抗税犯罪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高检发〔1990〕2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4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0年10月26日高检发法字〔1990〕1号//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38条、第23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4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1990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0〕8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94条、第247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4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1990年11月14日高检发〔1990〕39号//该条例已被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代替

  4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7日高检发〔1990〕40号//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之中

  4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1月5日高检发研字〔1991〕1号//该通知涉及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节、第九节之中,该通知不再适用

  4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91年1月25日高检发刑字〔1991〕10号//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4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30日高检发民字〔1991〕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章之中

  5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9月17日高检发〔1991〕46号//该通知涉及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章第八节之中,该通知不再适用

  5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深入开展打击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通知//1991年9月25日高检发〔1991〕4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5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以私设“黑牢”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通知//1991年10月7日高检发〔1991〕50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规定

  5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部分拟担任检察机关领导职务的干部实行短期专业培训的通知//1991年10月26日高检发政字〔1991〕36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检察官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5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5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1月7日高检发〔1992〕2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规定不再适用

  5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严禁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1992年3月9日高检发〔1992〕4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5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1992年3月20日高检发〔1992〕7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5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1992年4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2〕4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88条、第8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5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1992年6月25日高检发民字〔1992〕3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6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1992年7月20日高检发〔1992〕2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分别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之中

  6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工作的通知//1992年9月15日高检发办字〔1992〕4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6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1992年10月14日高检发〔1992〕3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6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1992年10月3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2〕9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之中

  6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1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3〕1号//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6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1993年4月5日高检发控字〔1993〕5号//该规定已被1998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代替

  6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制止利用检察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1993年7月2日高检发〔1993〕21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其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之中

  6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1993年7月2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3〕3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6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补充修改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高检发刑字〔1993〕73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通知不再适用

  6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高检发研字〔1993〕6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已有明确规定

  7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高检发研字〔1993〕7号//该通知依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且通知中的有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八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7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1日高检发研字//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7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日高检发刑字〔1994〕1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其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作出明确规定

  7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司法警察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0日高检发政字〔1994〕1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之中

  7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0日高检发研字〔1994〕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赃款赃物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高检发〔1994〕2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之中

  7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94年8月26日高检发〔1994〕2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4年9月14日高检发研字〔1994〕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1994年9月29日高检发贪检字〔1994〕9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7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1994年10月28日高检发贪字〔1994〕99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8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1995年1月11日高检发贪检字〔1995〕6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

  8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的通知//1995年3月7日高检发法字〔1995〕1号//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8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高检发研字〔1995〕3号//《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8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1995年3月27日高检发研字〔1995〕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8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5年4月8日高检发研字〔1995〕5号//该批复与刑法第17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8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7月8日高检发研字〔1995〕6号//《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中,有关案件管辖问题已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1995年7月18日高检发〔1995〕14号//该方案是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检察官法制定的,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于2001年6月30日施行,该通知不再适用

  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8月7日高检发政字〔1995〕35号//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已经被国家司法考试所取代,该章程和办法不再适用

  8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检察官法》做好有关培训工作的通知//1995年8月25日高检发教字〔1995〕1号//该通知是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检察官法作出的,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于2001年6月30日施行,该通知不再适用

  8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1995年9月21日高检发政字〔1995〕44号//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和现任检察官的培训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且四个配套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等文件代替

  9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5〕9号//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9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8日高检发研字〔1995〕12号//《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中

  9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1996年1月18日高检发办字〔1996〕1号//该规则已被199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代替

  9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1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6〕1号//该批复是依据原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再适用

  9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6年6月4日高检发研字〔1996〕4号//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且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9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1996年10月25日高检发反贪字〔1996〕5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且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9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0日高检发〔1997〕7号//该通知是就某一特定阶段、某一检察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不再适用

  9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高检发释字〔1997〕6号//该规定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

  9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1998年4月14日高检发〔1998〕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