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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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顺利开展住房统建工作,有效地解决我市的无房户、特困户和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是在厦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全市统建房建设统一组织实施,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行政职能机构。
第三条 市统建办的主要任务:按市政府的计划和要求,编报全市统建房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办法;采用政府、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投资形式,按城市规划要求,综合成片开发、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施工管理,并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在满足现代化城市建设要
求的同时尽可能地节省投资。
近期内的主要任务是首先完成市政府下达的7000套“解困房”的建设计划,以及部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住房统建。
第四条 本岛内(含鼓浪屿)的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新建住房,经市计委审核批准后,交市统建办统一安排建设。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综合造价向市统建办购房。
企业单位一般应购买商品房。经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市计委审定批准,可按综合造价或略高于综合造价,向市统建办购房。
第五条 单位自筹资金申请购买统建住房的办理程序为:(1)申请单位把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文件报送市计委(市属单位还应在申请书中特别列出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或无房户的数量),市计委审核同意后发给购房申请表。(2)申请单位持市计委审核同意后的购房申请
表与统建办签订购房协议。(3)双方签署协议之日起,申请单位应于15天内将其购房资金总额35-50%转入市统建办的帐户内。购房资金总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按50%,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按40%,200万元以上者按35%
。(4)市计委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和市统建办的收款凭证,正式批准申请单位购买统建房的项目计划书。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拨款购买统建住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申请购房时应陈述职工住房的困难情况以及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或无房户的数量,并直接向市计委申报。经审查批准后,交市统建办纳入统建计划,并由市统建办按协议交付房源。
市财政基建预算内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购买统建房和补贴统建房开发建设的资金,应按计划及时拨付给市统建办。
第七条 市统建办按计划以多种形式向部分居民或单位进行集资统建住房,在住房建设开工后即可预先收取购房资金。
第八条 统建住房房源的综合造价:成本价+统建管理费。
统建住房的实际开发成本价由下列部分组成:
(1)土地征用、拆迁、平整费;(2)前期工程费;(3)小区配套和公共设施配套费;(4)建安工程费;(5)国家规定的税费。
第九条 统建房收取管理费的标准:
(1)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统建房,可按经建行审核批准的造价(不含三材差价),给受托方2-3%的管理费(其中含市统建办提取的0.3-0.5%管理费);(2)市属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市政府〔1992〕综030号文建设住房由市统建办收购的部分,收购价为成
本价加2%-3%的管理费,市统建办不再收取管理费。(3)市统建办直接统建和实施管理的建设项目,可提取3%的管理费(含支付建设监理部门的监理费)。
第十条 与市统建办签订购房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协议规定向市统建办缴付购房款。否则,市统建办可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垫付,贷款利息由拖欠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在自有的用地红线内,经审查批准建职工住房时,应向土地局交纳土地综合配套费。
第十二条 对住房统建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通力协作,打破常规、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有关手续办理期限为:
(1)选址意见书7天内;
(2)项目批复10天内;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天内;
(4)用地兰线图7天内;
(5)初步规划设计审定7天内;
(6)详规批复7天内;
(7)项目设计任务书及立项批复10天内;
(8)用地批复(红线图)10天内;
(9)建筑许可证7天内;
(10)用款计划批复10天内;
(11)临时供电及供水30天内。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管道、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和绿化,由市统建办分别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做到与住房同步交付使用,并分别纳入有关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应根据规划建设的需要,及时保证住房建设施工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供应。
第十五条 购买统建房的单位,要按房改政策要求贯彻先售后租和有偿分配的原则,并要优先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和无房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六条 统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管理:(1)单位自筹购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也可经批准后交给(或委托)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维修),其产权不变。(2)属财政拨款购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维修等),其产权归国家所有。(3)个人集资
购房的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按房改有关鼓励个人买房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统建办提出修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统建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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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3年3月6日


附件: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地质遗迹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

(二)国家级和世界级典型地质剖面。

(三)其他国家级及世界级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级地质遗迹的保护,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七条 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是指为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损毁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调查和评价、遗迹边界确定和围封、保护性围栏修建、遗迹保护加固、地质遗迹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地质遗迹保护防灾治理等支出。

第八条 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是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为宣传普及地质遗迹知识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说明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科考路线步行道建设、保护标识系统建设、交通引导标识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主碑和副碑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 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是指为抢救和保护已经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开展的标本收集及展示设施建设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 其他相关支出是指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支出,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项支出的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二)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等支出。

(三)购置和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房屋、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四)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方案》每年会同财政部确定拟支持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并下发各地。

第十五条 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由国家级地质遗迹主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要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出据审查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对通过论证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对项目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项目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工程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须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于调增的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须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相关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确认的结余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纳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固定资产,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管,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和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投资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文《关于委托国有资产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
1.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科技性社会团体;
3.完全或部分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
4.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单位;
5.有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6.享有减免税形成国家扶植基金的高新技术企业;
7.联营企业;
8.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国有资产所有权尚未明晰的企业)。
三、下列情况须按资产管辖范围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手续:
1.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新成立的全民与集体联营企业;
3.用国有资产新开办的集体企业;
4.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在遇有:
(1)行政管辖权变更、行业隶属关系变更、所有制变更及企业注销、破产清算的;
(2)当国有资产数额增减变化超过20%,需变更注册资金的;
(3)在办理企业年检、换照手续过程中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4)进行企业兼并、租赁、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办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等经济活动中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5.其它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四、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程序:
1.需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必须有明确的财务隶属关系,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业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目的;
(3)资金占用及资金来源,债权及债务情况。其中:对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量及构成要作专门说明,并附报能够证明上述情况的上级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有关决算报表及决算批复;
(4)新成立的企业应报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3.领取资金信用证明表格,如实填写。
4.按国家规定应进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具《委托验资通知书》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先进行资产评估。
5.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资报告,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在资金信用证明中,专栏反映国有资产数量。
6.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可以作为企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7.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验资报告可作为资金信用证明使用。
以前发布的有关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