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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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其投资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设施,管理使用权不清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

  (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胶莱河、北胶莱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区(市)河道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必须按照上一级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区域建设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由市或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量和质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 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农业取水的建设项目;

  (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一)型水库,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水库建成后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禁采区。

  跨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开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及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区(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有调蓄任务的水库、河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及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地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提高自来水的入户率。

  拟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拟从事乡(镇)集中供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从事村集中供水的,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取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审查同意即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件、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不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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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规综函[2004]0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规划处、村镇处,直辖市、单列市规划局、建委,省会城市规划局:

  现将《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安排2004年的城乡规划工作。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

  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城市工作会议对城乡规划的各项要求,坚持“五个统筹”,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推动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的改革,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作用,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2002年13号文件,加大各级政府对城乡建设的监管,纠正“宽马路、大广场”等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

  一、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1、结合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加强规划调控的作用,全面推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

  2、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十一五”规划的编制,组织推动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争取将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中,使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机制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3、组织开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内容与方法的研究和试点;

  4、继续做好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加强对城市用地、城市规模、发展时序的控制。

  5、研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好城市雕塑的规划指导工作。

  二、强化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把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落到实处,加强对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务院审批的规划过程的监管,逐步使城乡规划检查工作制度化

  1、深入开展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川黔两省规划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出台推进到具体实施措施的落实;把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设立适度推广;将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从试点向全国推开;

  2、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13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建设部的要求,将对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现象,对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清理情况,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情况,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促进规划实施

  1、组织开展城镇化发展形势与问题研究、全国城镇空间布局研究和区域空间开发管治对策研究等专题研究,继续推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

  2、全面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把工作的重点转向规划的深化,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推动各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和深化工作,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开展城镇密集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地区的城镇协调发展规划和区域绿地规划、城际交通网络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深入调查研究各地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经验和问题,探索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在区域空间开发管治方面有新的实践和突破。

  3、结合吉林、安徽、浙江等省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从加强省级城乡规划宏观调控的目的出发,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必须控制的内容和深度要求,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的制度。

  4、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组织开展相关地方的跨省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四、抓法规和制度建设

  1、继续完善《城乡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2、争取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

  3、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4、建立“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5、研究建立城镇化与城乡规划的信息、指标采集制度,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奠定工作基础。

  五、发挥两个“牵头”作用,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

  1、发布全国重点镇名单;联合有关部委制定促进全国重点小城镇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好建设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牵头作用,编制重点镇规划编制导则,抓好重点镇的规划与建设;

  2、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抓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导则;发挥建设部对小城镇建设中遗产保护的牵头作用;

  3、制定小城镇建设评价标准,开展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复查和命名工作;

  4、做好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联合部内、部外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问题的研究,提出指导意见

  1、研究土地制度改革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的关系,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及调整的程序;

  2、加强对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区域性综合交通规划的研究指导;

  3、研究并健全建设部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监督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的指导与规划监督管理;

  5、研究建立城乡规划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制度;

  6、结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开展城乡规划行政程序的制定研究。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的决议

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常委会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的决议


(2006年6月24日市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曲靖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杨照民所作的《关于加强全市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受理和审理了一大批行政案件,促进了依法行政,为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行政审判工作离依法治国的要求尚有很大差距,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部份当事人诉权意识不强,有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不强,不执行生效判决,甚至利用行政权力干扰行政审判,难审判、难执行的问题未能根本解决。

会议指出,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不仅是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全社会的责任。

会议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进一步重视行政审判工作,健全机构,充实队伍,提高素质。积极改革和创新行政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完善诉讼程序。积极依法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要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要结合案件审理,及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馈行政审判信息,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行政机关改进执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从源头上防止或减少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要自觉尊重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要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应诉,答辩,举证。对于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对审判机关的司法建议必须认真对待。对干扰、抵制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要严肃查处。

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树立宪法意识,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加大对行政审判和依法行政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进一步增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运用个案监督、执法检查和听取汇报等方式,支持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督促审判机关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