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8:35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等


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3日,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

一、蚊香是“除四害、讲卫生”,防治蚊虫的一种卫生用品,为确保蚊香的卫生质量,防止蚊香内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被选作蚊香原料的杀虫剂,增效剂、填充剂等,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低毒、低残留、生物降解快,体内无积蓄;
2.无异味,对皮肤、粘膜无刺激,无过敏反应;
3.无致癌、致畸、致突变;
4.杀虫剂、增效剂及填充剂在热分解过程中不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除目前已允许使用的天然除虫菊、强力毕那命、K-4F粉、杀虫灵等的丙稀菊酯、甲醚菊酯、炔呋菊酯和三氯杀虫酯外,不得任意用其它杀虫剂作蚊香原料。
用来喷洒杀虫的烟雾剂、喷洒剂、气雾剂内混用的农药或增效剂,不得任意混入蚊香内。对八氯二丙醚增效剂(S-421或S1 ),有专家认为点燃后可产生致癌物质,在该药没有证实对人体无害以前,不得使用。已含有此增效剂的蚊香,不得投放市场。
四、选用新的杀虫剂、增效剂作蚊香原料时,必须经农药检定部门指定的单位作毒性、毒理试验,取得可靠的安全性数据,并经专家评定对人体无害后,方可选用。
五、吸入人体内妨碍健康的有害物质的种类很多,但经实际调查可在蚊香内残留的有:DDT、666、砷化物、硫化物及苯并芘。这些物质在蚊香内的含量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1.DDT和666的总含量不得超过50mg/kg;
2.砷化物的含量(以氧化砷计),不得超过5mg/kg;
3.硫化物的含量(以SO2 计),待定;
4.苯并芘的含量(点燃后),待定;
六、蚊香对成蚊的药效,以蚊香点燃后的KT50值为标准。为评定蚊香药效,进行卫生监督,将蚊香划为四级:
1.KT50值少于2分钟为特级;
2.KT50值2-3分钟为一级;
3.KT50值3分1秒-5分钟为二级;
4.KT50值5分1秒-8分钟为三级;
KT50值在8分钟以上,则为不合格蚊香,不得投放市场,KT50值的测定,以统一规定的密闭圆筒法为准。
七、为防止蚊香掺假、冒牌,便于进行检验和卫生监督,每小盒蚊香均应有如下标记:
1.产品的主要成份及有效期;
2.注册商标,生产牌号及生产许可证号;
3.生产厂各级厂址;
4.产品批号及出厂日期;
5.质量检验员。
八、各蚊香生产、加工单位,必须把所产蚊香的品种、牌号、原料、配方、毒理安全性等有关资料,向省级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登记,经检验合格后,由省爱卫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联合签发《蚊香卫生许可证》,投产后卫生防疫部门继续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各被检单位须缴纳检验费用。
九、对拒不送检的劣质、掺假、冒牌、不符合卫生要求、有碍人民健康的蚊香要严禁出售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或经济制裁,造成中毒事故的,应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十、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蚊香的卫生监督。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蚊香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遵守本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视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

  李鹏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5年12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
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
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
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
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
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
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
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
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
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
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
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
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
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
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第十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
、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
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
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
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
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
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
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
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
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
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
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
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
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
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
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
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
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
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
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
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
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
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
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
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
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
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等?


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含七月一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198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