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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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邮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快递业管理和服务,进一步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与注册登记工作,根据《邮政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快递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根据《邮政法》,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前置审批,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邮政企业在内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快递企业经营范围。
  二、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等规定,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及营业部等,下同)从事快递经营的,不需要单独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符合前款规定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快递企业总部根据分支机构层级管理和网络化经营的需要,在其分公司层级之下设立营业性网点作为分支机构,符合第二条快递经营许可规定,且该网点处于快递企业总部经营地域范围内的,可以书面授权其分公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性网点登记。营业性网点名称统一规范为:“分公司名称+营业性网点所在地地名或自定序号+营业部(厅)”。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登记的快递企业营业性网点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发生变更,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五、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年检,除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加盖经营许可年度报告标记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六、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快递(速递、特快专递等)业务,或未包含上述业务而实际经营快递业务,但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根据《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七、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与登记行为的自身规范,优化内部流程,减少工作环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服务效能。要密切协作配合,加强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的组织领导,积极建立健全衔接机制,并可以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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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建立的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工作。

人事、监察、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制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在媒体上公告。

对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明确责任,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执法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执法责任,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学习和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以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通过明确政府机关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同时又明确:“加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有立法权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适时制定有关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因而制定《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我市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迫切需要的。

二、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6.《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

(二)起草过程

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深入,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市政府法制局在认真研究、领会国家有关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借鉴和参考了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意见。同时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执法领导责任制的问题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主管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工作。《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方式等,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做到了既全面,又准确,从而实现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统一。

(三)关于行政执法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问题

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等制度。通过制度建设,逐步形成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长效机制。《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了规定。

(四)关于责任追究问题

强化责任追究。对有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要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追究的情形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东至川河大沟;西至玉笔山、玉屏山、翠屏山、瑞屏山、锦屏山山脊至六九五台;南至文果河;北至菊河。
乡镇规划区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界定。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城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土地、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水电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施行。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城乡建设规划。
在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项目,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招标、投标由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市政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 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的预算结算,应当报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地必须设置保护栏或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两侧或街道、道路红线内空地、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租赁、拆除的房屋或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60天内向自治县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分割、转让、继承、遗赠、赠与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90天内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街道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自治县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厂矿、商店等实行门前“五包”。农贸市场、摊点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清扫、管理。垃圾应当运到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需由环卫部门运输
者,应当交纳运输费。
乡(镇)规划区内集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清扫、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街道绿化,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有庭院绿化规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未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城乡规划区内的风景树和绿化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饮水水源保护区,增设排污水沟和管道,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生活污水,必须按统一规划排入污水沟内,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污染水质。
第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已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污染源,使各项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经治理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家用音响、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废料倾倒在垃圾桶、垃圾池内;在垃圾桶内燃烧物品;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二)私自接路灯电源;毁坏街道路灯、垃圾桶、行道树、花池、人行道水泥盖板等公共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修车场、洗车场。
(四)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栏、广告栏、栏杆、摆摊设点、张贴或设置广告标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管理费,预算定额编制费,建设占用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自治县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卫生费。卫生费收取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视情节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每株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