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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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确保低收入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本州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月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指导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二倍为原则,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县市相关规定,由县市民政局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城市低保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具体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是指该家庭扣除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它收入之和,除以家庭成员的平均值即为人均月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及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的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林包括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购买各种彩票、奖项等取得的偶然所得(扣除所得税部分)。
  6.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对外出务工、零星打工及其他原因,工薪收入难以调查评估的,可按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确定工薪收入。
  第十三条 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或凭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认定。其他部门调解或仲裁的,由调解或仲裁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证明认定。
  (四)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扶、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扶、抚)养费=[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倍]÷被赡(扶、抚)养人数。原系我州非农业人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以下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生的救助金、教育奖(助)学金、生活补贴、助学贷款。
  (六)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七)见义勇为奖励与补助金。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拥有私家轿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
  (三)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五)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
  (八)不填写允许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核查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的。
  (九)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籍家庭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首先由当地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先对其家庭进行审查,符合专项救助政策条件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向民政部门提出对该家庭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工作。
  (一)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专项社会救助的户主,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填写《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评议,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其现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民政局审批。群众有异议的,须进一步核实并及时将核实结果通知申请人本人。其它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县市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意见应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公示7日。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的除外),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经核定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提请认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同时将认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一般不直接交给申请人本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被委托单位和涉及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申请城市低收入认定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查询信息不得用于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签定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人员,以便逐项进行核对和留存所需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获取的相应社会救助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挡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登记,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更新认定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不作重复认定;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的,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应按程序重新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追缴已发放的现金或实物补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非农业户籍家庭在申请住房、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的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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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税〔2006〕140号
 【发布日期】2006-10-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明确如下:

  对烟叶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入烟叶产品的买价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即购进烟叶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规定的烟叶收购金额和烟叶税及法定扣除率计算。烟叶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即烟叶收购金额=烟叶收购价款×(1+10%)。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八日


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费自收自支(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月工资标准、缴费金额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并具体管理下列两类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一)驻各区、县(市)(不含武陵区)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管理的用人单位;

  (二)市城区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市属改制企业、市直部门招商引资企业、市工商局登记发照的私营企业,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

  武陵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及市工商局武陵分局登记发照的个体、私营企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它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管、市管用人单位以外其他所有应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具体缴费费率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危害因素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基金征缴、管理工作由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

  工伤保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待遇;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由下列 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区、县(市)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 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由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通过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规定的,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撤销)或被注销营业执照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到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下列保险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视同因工死亡的,为 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 5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至四级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亡职工的死亡证以及其亲属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由用人单位补发其工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当地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经办机构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承包的,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清偿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工伤保险政策的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计算。不足6个月的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五十一条 市属改制企业一至四级工伤退休职工旧伤(病)复发后的治疗费用及企业改制前有工伤已退休但未按工伤政策退休的,经认定确需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费用支付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