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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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部制定了《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政府安全监管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依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安全生产约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交通运输部与被约谈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约谈的具体组织工作,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按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生产运输或建设施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部应约请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一)未落实国家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存在漏报、谎报或瞒报的;
  (四)6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
  (五)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有必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约谈形式分为集体约谈和个别约谈。
  在相近时间内2个以上地区或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由部领导或部安全总监主持集体约谈;个别地区或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由部领导、安全总监或安委办领导主持个别约谈。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是指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
  第八条 被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应按要求参加约谈。
  第九条 约谈以谈话形式进行。约谈时,约谈人听取被约谈单位对有关情况的陈述,并针对被约谈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质询,提出具体整改要求。
  第十条 约谈时,被约谈单位应陈述下列情况:
  (一)未落实国家或部有关安全生产部署的,应陈述未开展相关工作的原因,下一步整改计划和措施;
  (二)挂牌督办仍存在隐患的,应陈述未进行隐患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下一步整改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关处理情况,吸取的教训,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
  (四)漏报、谎报或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陈述事件的处理情况,对违规行为的认识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约谈由部领导、部安委办或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提出,由部安委办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约谈单位,告知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
  需部领导或安全总监主持的约谈,应报部领导或安全总监批准后下发约谈通知书。
  第十二条 被约谈单位收到约谈通知书后,应在收到约谈通知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确认通知事项。
  第十三条 部安委办承担约谈记录工作,负责起草约谈纪要。约谈纪要印发至被约谈单位和参加约谈的所有单位。
  第十四条 被约谈单位应在约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部,并应及时报告整改方案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部安委办应组织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跟踪、督办整改方案执行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部安委办应将约谈记录和被约谈单位上报的材料等资料立卷存档。
  第十七条 被约谈单位无故不参加约谈或未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被约谈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约谈机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2.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记录(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4429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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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继续深入、持久、健康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泉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改进和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单位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对于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给予应有的支持。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我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的方针、政策;

(二)发动全社会成员,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

运动;

(三)广泛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

境的卫生质量;

(五)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六)执行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各项

卫生管理任务。

第七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必须牢固树立社会大卫生的观念,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的工作。在城市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提高城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增强市民的卫生文明意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在农村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的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卫生村镇的建设。城乡都要坚持开展除“四害”(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活动。

第八条 本市所有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环境卫生分片包干,责任落实,环卫设施齐全,室内外整洁,无卫生死角,绿化美化好;

(二)单位庭院道路硬化平整,无污水溢流,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违章建筑;

(三)单位厕所整洁卫生,无尿垢粪垢,无臭味;

(四)单位食堂卫生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

(五)“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

(六)定期开展除“四害”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九条 坚持每年四月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爱国卫生工作落后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新闻曝光等处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把各单位卫生工作纳入各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民族宗教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落实《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宗教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单位,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处所。
  二、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信教公民过正常宗教生活的实际需要,在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布局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安排。
  三、新设立和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审批。
  四、本办法审批的内容:一是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二是临时或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三是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四是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已经不存在,只留有遗址,现拟在原址或移地重新建造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历史上没有该场所,现在拟新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
  临时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场所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财务、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其中之一或某些地方有较突出的问题,需要整改和规范,给予依法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保留宗教活动场所是特指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具有保留价值,有佛教僧尼人员,产权属佛教界所有,但场所尚不具备开放条件,仅供场所内僧尼修持,不允许组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庵。
  迁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迁移至离原址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在原址范围上扩大规模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报单位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受理单位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批单位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
  七、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
  (二)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定;
  (三)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
  (五)符合国家交通、消防、环保等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重建、新建和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前必须有足够的自筹建设资金。
  设在收费的公园或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得到公园和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一条便于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不受公园和景区收费影响的出入通道。
  需要占用林地或江河湖泊水域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符合国家林业和水利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设立佛教宗教活动场所,该场所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区域内必须无自1996年专项治理以来非法恢复和新建造的的小庵小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自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以来,没有严重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八、先建设后申报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审批。
  九、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的申请报告;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的详细资料;
  (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规划图;
  (四)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证;
  (五)县(市)、区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城镇规划同意意见书;
  (六)县(市)、区以上发展和计划部门出具的同意立项批准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
  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新设立和迁建、扩建的教堂还须提供该堂以堂带点的详细资料。
  十、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初审,经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建筑面积超出原规模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族宗教局审批。
  同规模同面积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中,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须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到发展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然后将有关资料提交给审批部门。
  十二、凡需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审批的,按宗教分类由业务处室受理,经审核后,报局务会议讨论。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安排一次。
  十三、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市民族宗教局要对其进行实地察看,其中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要时,宗教活动场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项目及其规划进行论证。
  十四、已经批准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管,按规定进行建设。未经同意,筹建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如确有必要作调整时,必须报经批准单位同意。
  十五、正在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未依法登记以前,一般不得举行信教公民集体参加的宗教活动。凡必需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从严审批。
  十六、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场所如保留的不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十七、重建、迁建、扩建后的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前,应采取撤销、合并的办法,对原以堂带点的场所作一次整合,凡离教堂较近的点一律予以撤销,人数不多的点予以合并,尽量使信教公民到教堂内过正常的宗教生活。新建的教堂原则上在5年内不设点。
  教堂增设新点要慎重考虑,合理安排,从严把关,并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表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印制。
  十九、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