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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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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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1号




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组织制订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现将实施《审批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9月1日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属于《审批办法》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在用机动车改造方案,须于2001年9月1日前,按《审批办法》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一律废止。

  二、凡2000年9月1日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一律废止。需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应按《审批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附件: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排放标准 审批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件: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国务院2001年2月8日批准)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查原则

  (一)保护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机动车造成的空气污染。

  (二)促进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简化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便于标准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制定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城市数量。

  三、审查依据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国家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

  四、审查条件

  (一)即使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二)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O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40%和30%。

  (三)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四)城市具备实施国家排放标准的基本条件,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测能力等。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编制完成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文件。

 2、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式文本、编制技术报告和工作报告。

  3、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4、当地油料供应部门的燃油供应方案及燃油质量报告。

  5、实施标准城市相应的地方政策措施和配套立法情况报告。

  6、城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机构和检测设备情况报告。

  (二)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批转国家环保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三)国家环保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报批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

  (五)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集中对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

  (六)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向社会公告,通知、发布文件和公告中可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国家环保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按要求补报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有关报批文件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审批办法参照此办法执行。


论同居析产案件财产分割问题

蔡武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已不再受理。仅对同居期间涉及到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才予以立案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因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故处理起来只需适用《婚姻法》即可;而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较模糊,处理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目前,关于同居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前处理同居财产纠纷可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该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当今社会,男女没有经过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已经司空见惯,男女双方因关系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同居析产也不足为奇。为此,笔者试分析一下我国男女同居析产案件财产分割问题。

一、同居关系的一般表述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从理论上讲,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可分为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是指未婚的男女双方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非婚同居比较复杂,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分为一方、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和双方无配偶的同居;婚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
  以同居主体是否以夫妻名义为标准可分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均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既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不允许的行为,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一般为:1、同居关系的主体是男女双方,即必须为异性男女;2、同居关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3、同居关系双方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4、同居关系双方是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二、同居析产的财产范围及性质

  男女同居期间财产一般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一般情况下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它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作如下划分:1、按财产与人身关系的联系性划分,可分为:(1)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赔偿金、劳保待遇、怃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保险费、救济金等(2)非人身关系财产,如劳动创造的产品、工资、产权收益等。2、按财产取得方式划分,可分为:(1)原始取得,如生产创造的财富、劳动所得、孳息。(2)继受取得的财产,如买卖所得、博彩所得、受赠财产、继承财产。3、按财产取得时间划分,可分为:(1)同居前取得的财产,(2)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又分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  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未予规定。” 据此,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可以作如下界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而对于同居期间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应按一般的民法理论进行确认。
  对于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归各取得人所有已成共识。对于同居后的财产归属,一般情况下是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同居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同居双方当事人共有;对于按份取得的,应当确定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按份额的则按共同共有处理。同居后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取得当事人所有。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归该具有人身关系的当事人所有。继受取得的财产归继受取得人所有,但买卖、互易、博彩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对于权属不明的财产,双方又无证据证明其归属方的,推定为共有财产。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可以确定份额的,依份额享有和承担。因抚养共同的子女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抚养各自的子女及赡养形成的债务为义务人个人债务。

三、同居析产的处理原则

  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由于同居关系自始无效,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离婚时是有不同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同居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没有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等义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等权利。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对于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无过错第三方的原则判决。
  同居析产的处理原则是:(一)个人财产: 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归该所有人。(二)共同财产 :1、可以分割的财产,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财产,根据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归一方所有,分得该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其应得财产的份额折价补偿。2、对当年无收益的养殖业、种殖业,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营管理考虑,合理分割或折价归一方,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份额款。 3、对双方共同投资的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或店铺等,由双方就该合伙投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或视经营情况折款归一方,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份额款。 4、共同债权各半分享;共同债务各半偿还。但共同债权、债务份额不均等的,按份额享有和承担。对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比较
  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

  (一)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的相同之处是,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共有,约定的财产按约定处理,但逃避债务的财产约定除外。
  (二)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不同之处是:
  1、两者的处理依据不同 :离婚析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财产,同居关系析产在按照《婚姻法》粗线条处理的同时,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财产处理。
  2、两者的法律保护模式不同 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
  3、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不同: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同居关系析产则需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才给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4、诉的复合条件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予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已不再受理。这种基于人身关系牵连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已成为独立之诉。例如同居一方要求同居析产,被告请求返还彩金或者赠与物等,则被告之请求构成反诉。对这种独立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不是必须。如果被告拒绝预付反诉费的,则应视为撤回反诉请求。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