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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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生态(社区)博物馆是一种通过村落、街区建筑格局、整体风貌、生产生活等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综合保护和展示,整体再现人类文明的发展轨迹的新型博物馆。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加速,大规模城乡建设持续展开,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对于调动全社会保护文化遗产的积极性,推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和传承发展,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延续中华文脉,促进文化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就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统筹规划。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认识发展生态(社区)博物馆的重要性,立足保护地域文化遗产、维护文化多样性,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将生态(社区)博物馆纳入各地文博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以生态(社区)博物馆丰富新农村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内涵和成效,加强村落文化景观、历史文化街区等新型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利用、管理,使城乡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与文化遗产保护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相协调,实现生态(社区)博物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突出重点,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社区)博物馆。要加强生态(社区)博物馆相关文化遗产和环境资源调查,紧紧围绕突出地域文化特色,科学制定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规划。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必须经过科学的条件评估与决策论证,要避免对生态(社区)博物馆理念的“误用”甚至“滥用”,不切实际一哄而上。要重点依托历史文化名村(镇)、街区等保存文化遗产特别丰富的村庄、街道,发展具有丰富文化内涵和鲜明个性特点的生态(社区)博物馆。
  三、拓展视野,强化生态(社区)博物馆整体保护文化遗产的功能。生态(社区)博物馆要保护、展现历史文化村落、街区富有地方特色和集体记忆的文化空间,要将古民居及各类文物的保护、利用与相关的民俗活动、传统手工艺技能的保护、传承相结合,实现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和真实性保护。要做好原有村落、社区的文化氛围和活态多元风貌的保护,村落、社区文化传承人及原住居民的保留,村落、社区文化活动的挖掘与丰富等工作,并注重遗产所在地的自然环境保护,做到文化遗产与人们生活、自然环境和谐相处。
  四、积极探索,创新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途径。生态(社区)博物馆是一项理论创新性和实践创造性很强的工作,要遵循生态(社区)博物馆的基本规律,结合实际情况不断丰富和完善发展模式。鼓励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东中部地区试行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依托历史文化村(镇)、街区发展具有特色的生态(社区)博物馆,率先建立科学有效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机制。要努力推进西部和民族地区发展民族文化类生态(社区)博物馆,切实维护地区文化的多样性和特殊价值。为加强引导,国家文物局将开展生态(社区)博物馆示范点建设,并组织编制相关发展规划,科学构建全国的生态(社区)博物馆体系。
  五、以人为本,加强生态(社区)博物馆教育服务工作。生态(社区)博物馆作为一种社区性的文化遗产与生态环境的传承与教育中心,要重点做好传统民居及其原住居民生活习俗、历史古迹、传统手工技艺等文化遗产密集点及相关人文环境、生态环境的维护,并通过文物保护资料中心配套的高水平陈列展览及相关文化活动,普及科学的生存与发展理念,确立和增强当地居民对自身文化的自觉和文化认同感、文化自豪感,引导和规范当地居民在和谐和经过适当改善的条件下从事传统生产生活与文化传承,投身和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逐步成为自觉行为。
  六、坚持文物工作方针,将文化遗产保护与改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有机统一起来。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要通过生态(社区)博物馆的发展,充分挖掘相关文化遗产资源的内涵,依托旅游观光、文化休闲产业,科学、合理地发挥生态(社区)博物馆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有作用,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推动各地区特别是农村、民族地区的产业调整。生态(社区)博物馆在旅游发展中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务求实效,必须有助于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有助于维护和改善为旅游者提供当地特色产品和服务的传统生活和生产环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加强协作,建立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长效机制。推广和完善“政府支持,专家指导,居民主导”的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模式。各地文物行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加强与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旅游、环保、民族、文化、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并鼓励社会力量支援,加大投入,多方共同推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社区居民的支持和参与是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关键因素。要加强宣传,积极探索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多种方式调动社区居民特别是年轻人保护文化遗产、发展生态(社区)博物馆的积极性,形成“遗产保护人人有责,保护成果人人共享”的和谐局面。
  八、深入研究,增强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充分调动和利用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力量,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深入研究生态(社区)博物馆工作规律,借鉴国际先进理论、理念和实践经验,形成符合中国国情、具有较强针对性和适用性的生态(社区)博物馆理论体系,提高对生态(社区)博物馆的认识水平。在此基础上抓紧制定和完善生态(社区)博物馆建设和发展的评估标准,建立相应的咨询、指导、协调、督察和管理考核机制,确保生态(社区)博物馆有效实现其运营目标,最大限度地追求自然与文化、遗产与现实以及相关方面的利益与和谐。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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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六种牧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二、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修改为:“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三、第四条第(四)项:“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修改为:“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四、第六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修改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4月5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二○○八年四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七日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黑政发〔2007〕7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缴费年限与待遇支付水平挂钩的原则。
  (三)实行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四)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项工作。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教育、卫生、民政、公安、物价、人民银行、残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佳木斯市市区城镇户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六条 一般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4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80元,个人缴纳40元。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
  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金额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指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缴存当期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年度缴费期。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须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年度连续缴费。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缴费时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全额由居民家庭承担。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2008年12月25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须缴纳2008年度至参保年度的个人应缴部分及当年医疗保险费,自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原因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并按时缴费的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每年12月26日至次年12月25日。当年12月25日前入院治疗,25日后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年度待遇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新增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三级医院每次500元;二级医院每次400元;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每次300元。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三级医院支付50%;二级医院支付55%;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支付60%。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先自负2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为50%。年最高支付限额:恶性肿瘤放化疗0.5万元;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1.5万元;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1.5万元;血友病0.5万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0.5万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0.2万元。
  第二十条 2008年12月25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的,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高不超过6%。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的。
  (三)交通事故、一般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用的。
  (四)生育费用和整形、美容手术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制度,定点医院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结超分担”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门诊五种大病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由我市三级(含专科)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逐级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参保城镇老龄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选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医院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居住、急诊抢救、转院在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余下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基金预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冒名就医,提供虚假票据、虚假医疗资料及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违规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