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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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保证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质量,保障大陆游客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于今年2月修订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其中第26条规定台湾“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第二十三条之注意事项有关禁止于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销自费行程或活动之规定者,分别处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及执行该接待业务各一个月”。

  请你局(委)将台方的新规定通报给本地区赴台游组团社,请组团社在与台湾接待社业务往来中加强交流和合作,并监督台方旅行社和导游执行。如发现台方接待社及导游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应立即报告,由海旅会通报台旅会予以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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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以下简称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6人组成的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桑给巴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纳兹,莫加医院和奔巴阿布杜拉,姆才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敷料、试剂和器械设备由桑方提供。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工作顺利进行,中方将为中国医疗队提供部分药品、器械,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桑给巴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及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办公费、旅差费、交通费(包括燃料和维修费)、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60美元的坦桑先令)及司机由桑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及药品、器械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和转运至桑给巴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的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各种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桑双方法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就地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桑方的法律和尊重桑给巴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在桑给巴尔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代   表            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周开基               代  表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和专业表

 一、桑给巴尔纳兹,莫加医院14人
    1、内科  2人
    2、外科  2人
    3、麻醉  1人
    4、护士长 1人
    5、耳鼻喉 1人
    6、牙外科 1人 
    7、妇产科 2人
    8、放射科 1人
    9、针灸科 1人
   10、翻译  1人
   11、厨师  1人
    计:14人

 二、奔巴阿布杜拉,姆才医院12人
    1、内科  1人 
    2、普外  1人 
    3、骨科  1人 
    4、儿科  1人 
    5、药剂  1人 
    6、耳鼻喉 1人
    7、麻醉  1人
    8、放射科 1人
    9、妇产科 2人
   10、翻译  1人
   11、厨师  1人
    计:12人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向桑给巴尔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3月20日由我驻桑给巴尔领事馆领事周开基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卫生部部长赛义德·巴卡里·杰恰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桑给巴尔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的思考

卢均晓* 杨智铭**

[摘 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本文通过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有关立法例的分析,认为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关键词] 追诉时效 时效延长 时效中断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一下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 追诉时效的延长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对该犯罪行为不可追诉。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完全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起诉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首先,这意味着对于任何犯罪,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刑事追究的,在其死亡之前的漫漫岁月里时刻承受着被起诉的“危险”,这种负担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人来讲无疑是过于苛刻。实际上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后惶惶不可终日的生活对其无疑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道义与身心两个方面。其次,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方面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即使侦破,犯罪人可能早已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或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实际上却是难以行使,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其综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立法经验。该国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之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此外,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亦不甚恰当。我国刑法思想长期受苏联刑法观念的影响侧重于对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却漠视了犯罪人的人权。而八十八条的规定无疑是这种倾向的集中体现,其立法合理性有待分析。“行为人只对其行为负责”如果说由于犯罪人逃避审判而导致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那么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却使时效延长无疑是侵犯了犯罪人的权利。让一个盗窃犯去承担与杀人犯相同的追诉期限,又有谁会认为这是“罪刑相当”。所以由于司法机关失职造成的不立案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是对司法机关的放纵。
二、 追诉时效的中断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有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是“又犯罪”。所谓“又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立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违反了当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刑法的目的、功能、价值、效益并不一致,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在理论上,我们一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即一旦犯罪,犯罪人即要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及时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公正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推迟刑罚则只会使人感到对该种刑罚的恐怖。”刑罚在时空上的拉长致使人们对犯罪的恶性从感性方面已经淡薄。“它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在惩罚倒象是在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觉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怖心理已经减弱之后,才会产生这种现象。”以上是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在分析刑罚适用时所做的论述。同时边沁还指出“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之刑为无效刑。”笔者认为,丧失及时性的刑罚其本身即是无效刑。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丧失及时性刑罚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空间,从而使许多犯罪面临着数年后才会到来的刑罚。这样的刑罚不仅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的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造成刑罚适得其反的结果。
从造成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上看,造成时效中断的“又犯罪”既没有区分犯罪的罪过,又没有区分犯罪的性质,而实质上这一规定就是在这两个方面存在缺陷。首先,犯罪的罪过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我国刑法在关于累犯的问题上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因而规定过失犯罪者不构成累犯。可是追诉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却未为完善,我们认为应当将刑法条文作一定的修改,即从“又犯罪”中剔除过失犯罪的情形。因为以过失犯罪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一个守法公民与一个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相比较,如果二者同时犯过失犯罪,难道能断言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少于后者吗?其次,就犯罪性质而言,笔者认为,除非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犯罪性质纷繁多样,实质上就是犯罪侵犯客体(直接客体)的多样性。在追诉时效延长这一问题上应该区分犯罪直接客体之不同,而不应以一般客体代之,否则易引起以偏概全。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的目的针对犯罪人而言为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犯罪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认识我们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因为我们认识到犯罪人在这方面的主观恶性仍未消灭。譬如:甲犯为正处于追诉时效期内的盗窃犯,如若其再犯盗窃罪则我们可因其仍未丧失针对财产权方面的侵犯可能性可将追诉时效延长以矫治其恶性。但如果甲犯后犯之罪为杀人罪,其侵犯客体为生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盗窃罪追诉时效延长则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无任何必然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朝鲜和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都是以犯有同类罪行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总之,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能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以期犯罪人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效果。因此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卢均晓,男,1980年5月生,山东威海人,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联系电话:0535-3011025,电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杨智铭,男,1979年12月生,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